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朱冠陵、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揚達 陳慧玲 相 對 人 葉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揚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2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3,27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2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即本 案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連帶負擔;餘 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葉揚達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272元,上開判決已諭知由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768元,是應由相對人葉揚達單獨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04元(計算式:53,272元-43,7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43,768元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2號判決內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3,768元由被告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連帶負擔」 ,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是以無庸再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