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相 對 人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39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及112年2月6日112年度上字第84號更正裁定,並諭知第一(除未上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兩造間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未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已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聲請人第一審已上訴部分新臺幣(下同)5,652,159元(即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裁定核定 ,參第二審卷第63頁),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1【計算式:5,652,159÷18,453,506×100%=3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復以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453,506元,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174,44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繳費收據1紙),故聲請人第一審已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即54,07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74,448元×31%=54,0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聲請人第一審未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即120,36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74,448元×(1-31%)=120,369元】。次以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為85,551元(參第二審卷第57頁繳費收據1紙),亦應 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9,630 元【計算式:54,079+85,551元=139,630元】。是以,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139,63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