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青偉 聲 請 人 蔡青樺 相 對 人 林麗綿 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移轉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一審訴訟,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裁定駁回上 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1,60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80號裁定核定),合計281,604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即確定為281,6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