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朱冠陵、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錦榮 相 對 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二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及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50萬元,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