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胡博森、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學洋 相 對 人 元錠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妍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元錠貿 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77元,由相對人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百分之6即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998元由相對人元錠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