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余昭慶
-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 被告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國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相 對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7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裁判確定,其中聲請人即原告 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並返還予原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主文欄第七項,由被告即相對人士弘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負擔十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應遷讓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973,800元)為計算基 準,聲請人連同遷讓房屋一併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未另行徵收裁判費。又上開遷讓房屋部分先行確定,綜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此部分已確定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主 文欄第七項之諭知,由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68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卷首繳費收據2紙),合計11,210元,其中10分之8即8,968元 ,應由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0,680元×8/10=8,968元】。本院於112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8,9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間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業已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8號和解筆錄),聲請人未為主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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