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妍慧、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蕭經、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蕭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假處分,各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1萬元、48萬元,並各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14、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另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110年度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 予撤銷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4、1215號、110年度全字第106號(含歷審卷),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卷 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發回,並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法登他第591號法人登記簿謄本所載,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於111年4月12日即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蕭復」,然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係向其原法定代理人「蕭勝」郵寄存 證信函,顯非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復」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