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妍慧、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