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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圓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德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圓富國際有限公司、李德民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5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變更提存物,改以同院109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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