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洪吉雄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奎仁、蔡雪卿、王金世英、何志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 對 人 王奎仁(即王又曾之繼承人) 蔡雪卿 王金世英 何志儒 王心毅(即王事展之繼承人) 高義應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王令一兼陳佩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世偉(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金世平(即金水和之繼承人)、郭琦玲、劉名潔(即劉配潛之繼承人)、楊洋(即楊微塵之遺產管理人)、賴崇慶、翁榮隨、黃學平、阮呂艷、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三第27行所載「高雄地院」應更正為「本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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