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代 理 人 孫小萍律師 謝礎安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諭知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 審)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有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因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裁判費之徵收以聲請人起訴之貨款債權計算,且兩造間就第二審改判即利息部分所為之爭執,未於第一審程序中另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徵諸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綜觀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7,936元(參第一 審卷一第1頁繳費收據1紙),其中10分之9即4,903,14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5,447,936元×9/10=4,903,1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44,79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5,447,936元×1/10=544,794元】。次以聲請人已支 出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269,228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 第26頁繳費收據1紙)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75號裁定核定,含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232,370元【計算式:4,903,142元+1,269,228元+60,000元= 6,232,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