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川、林文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相 對 人 林文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55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卷宗,相對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本件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撤銷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