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龍、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黃瓊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相 對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2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審、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追加上訴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查:①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部分,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②鑑定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收據所記載之鑑定日期,均係於上訴後,追加上訴前所為之鑑定,核與追加上訴費用無涉,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3,626元,則應由被告向聲請人為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