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戴頌雯、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相 對 人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終止合約等通知予相對人,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為證。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出境,且經員警查訪公司 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等地,訪查結果相對人已遷移,且法定代理人亦已遷移其戶籍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