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謝依伶
- 相對人
- 隱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羿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捌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01號裁定以未繳費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7,82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即7,038元【計算式:7,820×9/10=7,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8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