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宸諾股份有限公司、楊盛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代 理 人 李友晟律師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頡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玖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0萬0833元,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01號、108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606 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