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安迪、誠十投資有限公司、楊文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鄭安迪 相 對 人 誠十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2年6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55,301元後縮減為41,301元及利息,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以聲請人依前開規定業已繳納裁判費用333元及3,000元,合計3,333元在案,依本案判決諭知之比例,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0元(計算式:3,333元*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5 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本院日後將依前開訴訟費用諭知比例,另行裁定向相對人收取340元(計算式:667*51%,元以下四捨五入)、向聲請人收取327元(計算式:667元-340 元),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