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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易 同上
相 對 人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相對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相 對 人
葉䕒鍹(原名葉亭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葉䕒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葉䕒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蔡政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蔡政雄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0,160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98即578,350元由相對人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葉䕒鍹連帶負擔,百分之1即5,902元由相對人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連帶負擔,餘百分之1即5,902元由相對人多雷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政雄連帶負擔,且分別賠償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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