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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86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狀將債務人陳堂華、施並淵同列為相對人一節,茲因聲請人就前揭二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為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前揭二人既已非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本件應無再列其等為債務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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