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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羅怡虹
相對人
允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相對人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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