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聖德
- 代理人
- 林政豐
- 相對人
-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薛塏臻
- 相對人
- 黃少康
- 相對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黃同元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董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就相對人帛鉞營造有限公司、薛塏臻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98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110年度聲字第241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帛鉞營造有限公司、薛塏臻部分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黃少康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黃同元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黃少康及黃同元聲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