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寶田、內政部營建署、吳欣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確定,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9887萬31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本院核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程應展延1004 日曆天。第一審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8246萬7058 元本息;又其於原審起訴請求延展工期1004日曆天,嗣於上訴時為訴之變更,變更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億2750萬元本息 之判決。就聲請人為訴之變更部分,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就請求給付3億8246萬7058元本息部分,應徵之 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06萬7019元、460萬0528元(減縮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不另贅述);變更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萬5625元。聲請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支出證人旅費802元、鑑定費合計323萬9000元,經查鑑定事項係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億2750萬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並經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採為判 決基礎(詳判決理由第四項以下),該部分鑑定費核屬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就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306萬7019元、460萬0528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802元,合計766萬8349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713萬1565元【計算式:(3,067,019+ 4,600,528 + 802) X 93/100 = 7,131,56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65萬5625元、鑑定費323萬9000元,合計489萬4625元,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607萬3153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576萬949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79萬5685元【計算式:7,131,565 + 4,894,625+ 5,769,495 =17,795,6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