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O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2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號1008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