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蔡豐任、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唐浩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浩程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 相 對 人 唐君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就相對人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玲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 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71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4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 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08號、111年度聲字第306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玲華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唐君吉部分,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唐君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