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正文、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尤秋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文 相 對 人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二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拾叁萬元整,其中關於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3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0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