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言
- 代理人
- 王舒薇
- 相對人
-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育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34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吳育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應以吳育菱為相對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31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9號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