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惠、侯懿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翁肇喜、吳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代 理 人 侯懿純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 對 人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保險字第40號判決及第二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負擔2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繳費收據1紙、第167頁110年度補字第586號裁定及卷二第21頁退還溢繳費用函),其中2分之1即30,448元應由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玲負擔【計算式:60,895元×1/2=30,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分之1即30,44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共計30,4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按相對人人數平均分擔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