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 聲請人
- 吳立理
- 相對人
- 吳思遠
陳婉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0分之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陳婉茗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23,775元,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8,100元,合計52,675元,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0分之19即4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