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受擔保利益人逾前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 判例、72年台抗第181號判例、84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166,667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8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25日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112年5月26日送達相對人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判 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85號、110年度訴字第6782及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停止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收受通知後21日期間內向聲請人提起訴訟(即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然觀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非對聲請人請求依本院110年度聲字566號裁定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主張權利,是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