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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聲請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相對人
林孟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1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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