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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辰
聲請人
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辰
相對人
王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利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塞席爾商碧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34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89、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9號、110年度存字第990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24號),執行法院復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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