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李宗興、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祐 相 對 人 陳彥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 新臺幣22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吳宗祐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及撤回相對人陳彥甫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均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確定判決書、撤回狀、執行命令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