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5號
- 原告
- 蔡笠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具狀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曾芳綠為被告,惟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曾芳綠之住所或居所,又聲明請求黃文誼應與被告曾芳綠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起訴狀上未列黃文誼為被告,則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及被告住居所為何,均不明確。又原告書狀就實體事項僅記載:「其持對債務人李健弘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案號)受理在案」云云,未表明對被告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證據,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惟其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迄未補正在卷可佐,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