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Basari Yatirimlar Sanayi ve Ticaret A.S.、Irfan Tufan Karaoglu、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Basari Yatirimlar Sanayi ve Ticaret A.S. 法定代理人 Irfan Tufan Karaoglu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貨品之款項,而被告公司設立地址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故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與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不符,難認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其聲請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不合法。然本件既應依職權移送至有權管轄法院,爰不另就原告聲請為駁回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