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志高、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 異 議 人 林志高 相 對 人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代 理 人 胡浩叡律師 邱韋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賴建宏律師 吳重玖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撤銷扣押命令之處分(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同年8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雙方所爭執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股票查封數量,而異議人之債權能否清償端賴賣股換價情形,然股價無法預料致債權能否足額受償,更難預料;況如興公司股票曾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111年8月公告停止買賣,112年6月間雖恢復交易,然遭證交所併案公告變更交易方法;另112年6月間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就其境外土地交易案遭第三人求償437萬美元,依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公告資料所示,該中心曾代投資人向如興公司求償15億元,顯示如興公司經營爭議頗多,相對人針對本件執行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實際換價賣股時間恐須3、4年後,屆時如興公司之股價如何難以據實評估,原裁定對於如興公司股價評估,並無客觀明顯之依據標準,日後相關債權無法清償可能性高,該過於粗率之股價評估標準對於異議人並不公平,司法事務官所為將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如興公司股票債權就扣押逾1,232萬5,977股範圍部分予以撤銷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至該查封物之價值計算,除該標的物需經 專門知識或經驗者認定或計算,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6條後段規定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估價外,原則上由執行人員估計其將來可能獲償之價額為準。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查封何項,應依此種標準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務人意思之拘束,亦不受債權人指定之拘束(參賴來焜所著「強制執行法各論」,2008年4月初版,第72頁 )。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及本票兩紙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其 中500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中450萬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6,000元,案經繫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異議人指封相對人之存款、股票債權等財產,而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如興公司之股票7,413萬3,221股(包含分別存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1,919萬1,221股、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2,394萬2,00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及部分存款債權。嗣據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2年2月1日依命提供擔 保金210萬元(該擔保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變更為247萬,相對人亦依命於112年4月27日提存完畢)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予停止。相對人繼於112年6月16日,再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2年7月20日以原裁定撤銷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如興公司股票債權逾1,232萬5,977股範圍部分之查封及扣押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相關卷宗無訛(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卷〈下稱司執卷〉卷一 第7至319頁、第663頁;卷二第73至85頁、第163至169頁、 第173至180頁、第233至239頁、第251至258頁)。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所扣得之如興公司股票,係上市公司股票,而上市公司之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是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價格自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價格之參考。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債權為950萬元、執行費61,913元,加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6 年5月(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112年1月18日 加計辦案期限4年4個月)之利息約829萬6,667元,核計異議人之債權額約為1,785萬8,58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扣得相對人對如興公司股票共計7,413萬3,221股,雖如興公司曾自111年8月18日起經證交所公告停止交易,惟嗣已於112年6月26日恢復交易,經恢復交易後之該公司股票曾遭併案公告變更交易方式,然其股票仍具交易之價值。而相對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係以該異議於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 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扣得之如興公司股票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9日查詢該公司52週股價最低為每股2.22元、最高則為5.65元,有卷附該公司股票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司執 卷二第247頁)。基此,如以相對人主張應受扣押之股票1,232萬5,977股其每最低股價2.22元計算,經查扣之股票至少 有2,736萬3,669元之價值,顯見於本件異議裁判時,屬足額扣押,則客觀上扣押相對人該股票價值逾1,232萬5,977股部分之範圍,已屬超額查封,依前揭說明,此超額查封之行為恐非適法。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於112年6月間,就其境外土地交易案,業遭第三人求償437萬美元(見司執卷二第223頁)云云。然查,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與如興公司乃為各別人格獨立之法律行為主體,尚不得將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之債務,逕認為係如興公司之債務。況異議人並未舉證如興公司境外子公司遭第三人求償美金437萬,究竟對相對人執有如興公司之裁判時股價有何具體影響,其執此主張本件未超額查封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又主張,依投保中心公告資料顯示,投保中心曾代投資人向如興公司求償15億元,顯示如興公司經營爭議頗多云云。惟,投保中心係向如興公司求償15億元,此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屬兩事,本件異議人並未舉證投保中心對如興公司求償15億元,究對相對人執有之如興公司股價,產生何具體影響,縱或投保中心確有向如興公司求償款項之情,亦無礙於異議裁判時對如興公司股價之判定。另關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實際換價賣股時間恐3、4年後,屆時如興公司股價如何,難以評估乙節,查如興股票於變價時其可得市價固難預料,然衡量是否超額,應以異議裁判時之客觀標準為度,已如前述,本件執行法院所為如興公司股價評估標準,既已以異議裁判時,該股票於市場最低交易價格為據而核算所扣得股票價值共約2,736萬3,669元,進而認系爭執行事件已足額扣押,其判斷尚屬適當有據。異議人未舉證如興公司之其他客觀股價判斷,僅憑主觀之臆測之詞指摘司法事務官評估標準過於草率,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如興公司股票債權逾1,232萬5,977股範圍執行程序之原裁定,合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