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3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王棟源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禾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岳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70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7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吳岳展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雖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吳岳展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債務人商業保單查詢之申請,僅得以執行法院函詢之方式為之,是異議人應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相對人吳岳展投保之相關依據;從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尚得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吳岳展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雖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釋明,惟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關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異議人應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進行調查;亦無從就國稅局所查得之債務人稅務資料取得相關事證;另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應僅提供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方得進行查詢,是以,異議人應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確有投保之相關事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吳岳展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吳岳展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