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昭政、王采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6號 異 議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王采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處分(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旋於同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每年約有新臺幣(下同)26萬9,722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然此僅係國稅局登記 資料,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所得,如兼差工作收入、租金所得或銀行存款利息等其他財產,並非無疑。又相對人實際收入即使如稅務資料所載,惟以其每月平均僅有1萬2,017元可供開銷,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需17,303元,則相對人長年入不敷出,將如何存活?可知其數額不符常情。至於相對人之配偶是否僅由相對人獨力扶養,或有子女共同扶養,仍需進一步查閱其親屬狀況。另據相對人與其配偶之稅務資料顯示,於102、107年間,其等有領取彩券中獎之紀錄,分為304萬1,113元、50萬8,467元,顯足以清償本件債 務(總額約108萬2,296元),其等卻拒不返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且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2年5月2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203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壽司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1/3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藏壽司公司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全額之1/3( 超過2萬2,816元),並於同年5月31日續對前開薪資債權金 額核發移轉命令,相對人旋異議並指稱:其每月薪資僅有2 萬3,500元左右,且要扶養配偶王隆源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12年6月9日再發執行命令,變更須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4,606元予相對人,異議人因而對此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16萬4,100元外,尚有自第三人十元老店有限公司、藏壽司公司獲得之薪資所得各4萬1,593元、6萬4,029元,而共26萬9,722元外,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配偶王隆源則僅有彩券所得2萬元及 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年份1986年)1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2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下稱司執卷〉第53至56頁)可憑,則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對十元老店有限公司、藏壽司公司之薪資債權,確屬供應相對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之經濟來源,堪予認定。至於相對人配偶王隆源之所得或收入來源,依卷附王隆源之11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僅有彩券所得2 萬元,復參以卷附相對人與王隆源之戶役政資料(見司執卷49、51頁),相對人目前與王隆源係同居一戶於高雄市鳳山區而共同生活,可徵相對人主張其須扶養王隆源並非無據,本件相對人之配偶確有不能依其財產收入生活,而賴相對人扶養之情,亦堪採認。再相對人及王隆源現居住高雄市,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以其最近1年(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1.2倍計算其數額,所應保留最低金額應為1萬7,303元(計算式:14,419×1.2=17,303)。依此計算相對人與其配偶王隆源每月生活所必需,至少應為3萬4,606元(17,303+17,303元)。準此,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9日核發變更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4,606元予相對人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