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林瑞竹

  • 被告
    文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3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沛興 相 對 人 文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竹 相 對 人 蘇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70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相對人既有負債且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且相對人無投保資料,無財產或其他收入來源,何以名下有3張商業保險,其所 繳付之保險費來源為何未據相對人說明。又相對人於107、109年度仍有薪資收入,非如其所述於97年退休後,無其他收入來源,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伊僅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主約部分聲請換價解約,附約不予終止,實已考量兩造權益之妥適作法。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5946號、95年度執字第37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702號及73010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本院 於112年4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12年5月3日函覆,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計算至112年4月25日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10,30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林瑞竹為47年12月出生為64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其名下無財產且111年度均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 有戶籍資料、勞健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47702執行卷第19頁、第23至27頁)。雖謂 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復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相對人林瑞竹,且據其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可知,主約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保險給付100萬元,並享有生存保險金、祝 壽保險金等保障;附約則有定期保險附約,身故、殘廢保險金100萬元,另有住院醫療日額、加護病房、出院療養、手 術保險金及手術看護保險金等保障(見47702執行卷第107至109頁)。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為保障相對人因特定事故(意外 、疾病)發生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及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產生之醫療需求目的,均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可令相對人獲得住院醫療、意外醫療、傷殘、身故等保險保障,雖現今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多,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該保單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失保單之保障,且按相對人經濟情況及年齡現況,恐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況且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年繳286,805元,共10期),若於112年4月25日辦理終止 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11萬306元,而本 件負欠債權本金金額合計為32萬5,053元,且仍須另行累積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顯應屬更高,是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雖得受償上開11萬306元 ,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更喪失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又衡諸相對人已可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生存保險金,每年領取之金額為4萬6,238元,及相對人經濟生活受有限制乙情已如前述,足徵相對人確有依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其基本生活。是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將致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障全部喪失,且異議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駁回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於法無違。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