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楊美娟
- 當事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 異 議 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49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更一字判決)判 決主文已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320,790 元,雖更一字判決理由稱於相對人前受之執行命令(案號繁多,下合稱他案執行命令)撤銷前,相對人不得向異議人清償,惟判決主文方有執行力,判決理由則無執行力,且相對人於他案執行命令中,均表示無債權可供扣押,實際上並無扣押之工程款,企圖以他案執行命令未撤銷等理由,規避給付義務,原裁定以更一字判決理由所載內容,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忽略判決主文之執行力,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此所謂牴觸,係含有動態性質之概念,隨著時間、執行程序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變化,須依具體事實為審認判斷。又假扣押執行係保全金錢債權,其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時,因二者目的不相容,仍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建字第 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7號、最高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5號、更一字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利息等金錢債權於3,320,79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北院忠112司 執寅字第14992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 於3,320,790元,及本件執行費26,566元之範圍予以扣押, 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5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相 對人於112年4月28日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而相對人前收受臺中地院多次執行命令(即他案執行命令),扣押飛龍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禁止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本院又於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12司職助午 字第328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於3,347,356元之範圍內,應支付本院轉給異議人,合庫銀行並 於112年7月3日檢送3,347,356元(已扣除手續費及郵資共250元)之支票到院,相對人又於112年7月7日以前次異議之理由再次聲明異議。嗣本院函詢臺中地院他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情況,臺中地院函覆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業經臺中地院以他案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尚未撤銷。本院遂以本案執行標的受他案執行命令扣押,且為更一字判決認定受他案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於他案執行命令撤銷前,相對人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為由,以原裁定撤銷本院於112年4月17日所為之112司執字第14992號執行命令,並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查本件執行所欲滿足者為更一字判決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業經臺中地院以他案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執行命令仍有效存在,此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中院平108司執助冬字第1626號函在卷可佐(見執行 卷第201頁),而他案執行命令之內容,依更一字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肆、六、所載,為禁止飛龍公司收取對相對人就「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 管線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飛龍公司清償。是本件執行與他案執行命令之執行,其執行命令內容相牴觸,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他案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終局執行或假扣押執行,原則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而他案執行命令於更一字判決前即已存在,其聲請執行之時間顯優先於本件執行,即應以他案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為優先,並駁回在後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若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執行程序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故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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