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5號 異 議 人 柯錦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581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58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老邁且多病纏身,我國雖有全民健康保險,但扣除健保補助還是需要支付不定額之醫療費用。異議人自112年4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丈夫劉明正為臨時工,月入不夠時再跟老闆預支薪水,異議人無工作能力,目前是由女兒劉家伶全天照護。異議人收入不及支出,請考量異議人之情形,不予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原裁定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673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4,34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於112年6月13日對前揭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6月27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換價方式及擬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並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有致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表示意見。異議人遂具狀主張系爭解約金不得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㈠經職權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 料顯示,異議人之夫劉明正及2人之女劉家伶均任職「柳營 黑白切」小吃店,年收入依序589,000元(資料日期:109年2月5日)、240,000元(資料日期:112年6月1日),有上開聯徵中心資料可佐(見不公開資料卷)。再經查詢網路資料,則有關於柳營黑白切麵店之相關報導,並有「該麵店的老闆娘劉太太,是店裡掌管味道的靈魂人物」等報導內容,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至3 頁)。經本院通知異議人補正說明,異議人仍未予補正或爭 執(見本院卷第135、145頁),足見異議人與配偶劉明正、女兒劉家伶等家屬成員,共同經營柳營黑白切麵店店為業無訛,自有領取現金而非由僱主將薪資轉入其帳戶,是尚難以帳戶餘額、報稅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認異議人現在收入尚不能維持其生活所需。又依異議人112年11月7日陳報狀所載,異議人尚有每月固定領取國民年金,且配偶劉明正亦有日薪1,000元臨時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等規定,異議人之配偶劉明正、女兒劉家伶,應對異議人負扶養之義務,是異議人既領有國民年金,且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其生活應不虞匱乏。 ㈡至異議人固提出數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 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惟至多僅得認異議人有該等就醫診斷,而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再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有28,326元、370元之不等金額,有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應認尚非係屬鉅額而難以負擔之醫療費用。況且,上開醫療費用28,326元部分,其醫療項目為特殊材料費,診斷證明為異議人接受白內障囊外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之眼科手術,然而關於白內障治療及植入水晶體手術,亦有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納入健保給付之治療方式可供選擇(參健保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nhi.gov.tw),足見異議人未選擇健保給付之醫用材料而選擇自費之醫 用材料甚明,益徵異議人主張醫療費用開銷負擔沈重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使異議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然其尚有前述國民年金及經營柳營黑白切麵店等收入來源,且尚有上開法定扶養義務人,復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障基本醫療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另系爭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當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屬異議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亦無疑義。是以,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或系爭解約金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 ㈢又依相對人提出信用卡消費明資料顯示,異議人過往曾多次持相對人信用卡刷卡繳納不同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見司執 卷第113、119、121、125、131頁),迄於103年相對人因異 議人違約未繳信用卡費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是異議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多年,期間均置之不理,又異議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供執行之財產,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相對人受償執行目的之達成,既未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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