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王子平
- 法定代理人胡峻源、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胡繼軒
- 當事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胡繼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文賢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 司執字第58035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並發回更為裁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債務人認為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者,應證明債權人依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為準,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屬超額查封,且應衡酌一切客觀情事以定之,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 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0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查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7879萬1056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8654萬0200元後,淨值高達7億9225萬0856 元,然本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億0735萬1826元,顯屬極 端超額查封。且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93地號土地)上,尚有伊與第三人洪圓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洪圓公司)合建之建物共136棟,並有房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98號繫屬中,若僅拍賣993地號土地,將會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分離而衍生其他爭議。又伊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系爭不動產中有部分設有相關辦公室、收容身障兒童之集合住宅,亦不應作為拍賣之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如附表三所示相對人及洪圓公司等人各執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結果,總價值為8億7879萬105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654萬0200元後,淨值為7億9225萬0856元乙節,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22日111年 聯估字第111008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1至119頁背頁)。另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記載,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請求執行債權額各如附表二「債權本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其中本金合計為1億0735萬1826元,此有執行名義、債權憑 證、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地價稅及房屋稅欠稅單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僅1億0735萬1826元,然系爭不動產 之淨值為7億9225萬0856元,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全部 ,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等語。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倘依鑑定金額,經二次 減價及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例為20%計算,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即第4次拍賣) 時之拍賣底價約為4億4994萬1020元(計算式:8億7879萬1056元×80%×80%×80%=4億4994萬1020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 、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其他費用等情形下,仍高出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甚多。原裁定雖認系爭不動產鑑價高達8億7879萬1056元,於實際 進行拍賣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均未可知等情,而認無超額查封之情形。然依高院於111年12月22日向執 行法院詢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名冊〔高院111年度抗 字第1156號卷(下稱高院前審卷)第267至269頁〕,計算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及併案債權人之債權額本金總計為1億6701 萬9469元(詳見附表三所示),若系爭不動產按特別拍賣程序之底價計算,尚餘2億8292萬1551元(計算式:4億4994萬1020元-1億6701萬9469元=2億8292萬1551元),是自客觀上 判斷顯為超額查封,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似非全無斟酌餘地。又執行法院非不得以異議人已查封之房地鑑價及概估相關稅額,並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例,據以估算目前本案及併案執行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原裁定未予調查究明,遽認本件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尚有未合。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為社會福利機構,查封之財產為高度公益性質,影響抗告人辦理收容身心障礙兒童工作之進行云云。然異議人早於106年8月2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辦理解散登記,並經本院登記處聲請註銷解散登記而遭駁回確定(高院前審卷第223、225至242頁),自難認定系爭不 動產尚有辦理社福業務所需之目的,況系爭不動產有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高院前審卷第243至25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並未作為公益目的之用途,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993地號土地與洪圓公司尚有案件 繫屬中,若逕予執行將會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分離而衍生其他爭議,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審究。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客觀上顯有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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