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蔡鎮宇

  • 當事人
    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6號 112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李奕成律師 黄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改姓更名、移民 、於臺灣或大陸地區之境外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 三、丙○○得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四、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 新臺幣17,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492,219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兩造其餘請求、反請求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丙○○以新臺幣497,406元為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492,219元為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本訴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丙○○負擔十分之九;酌定親 權部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十一、反請求離婚部分程序費用由丙○○負擔;酌定親權、扶養費 部分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下稱丙○○)起訴聲明為:請准丙○○與被告甲○○(下稱甲○○)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丙○○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若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明第三項部分,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撤回第四項聲明(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6號卷一第299頁,下稱婚136號卷一)。復丙○○於112年11月30日追加第四項聲明為:甲○○應給付丙○○10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婚136號卷一第337頁)。嗣丙○○於113年10月1日擴張第四項聲明為:甲○○應給付丙○○13,951,72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婚136號卷三第393頁)。本件被告即反請求人甲○○於112年2月4提起反請求,聲明為:准丙○○與甲○○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21,537元整,並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第三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0號卷第7頁,下稱婚140號卷)。上開丙○○於112年10月16日撤回第4項訴之聲明部分,甲○○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甲○○之反請求及丙○○追加聲明、擴張聲明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請求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丙○○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108 至109年間兩造攜未成年子女乙○○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 廣州市居住及工作。然丙○○自111年9月起因其職務調動暫獨 自搬遷至南京市,而甲○○無故搬離兩造住處,並攜未成年子 女乙○○至廣州市新住處居住,丙○○如欲和未成年子女取得聯 繫、視訊,僅能憑甲○○之心情而得偶以為之。且兩造分居迄 今近二年,甲○○無心聞問丙○○,已無夫妻永結相伴扶持之意 。且甲○○逕自搬離原住處,料係甲○○和中國籍年齡姓名不詳 男子(下稱A男)發生不倫戀情,甲○○和A男過從甚密,不僅 倚靠A男肩膀、胸膛,更有雙唇親吻,亦經丙○○提出侵害配 偶權訴訟在案,堪認甲○○其行為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足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任何人處於同一艱難境況下,均可預期將難以忍受、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實應歸責於甲○○,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兩造先前已就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之行使達成兩願離婚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丙○○單獨任之,甲○○自應受該協議書之 拘束: 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經兩造簽名捺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甲○○自須受拘束。甲○○固抗辯該條款係丙○○事後填寫云云,對此丙○○否認之,甲○○亦無法舉證以證實說。況系爭協議書係甲○○首先於起訴狀主動提及、而由伊提出並檢附為證物,足證甲○○認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其存在之事實。準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其存在之事實,既為丙○○所不否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堪認係真實。甲○ ○雖諉稱丙○○有家暴、情緒失控等問題(丙○○否認),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殊難憑採。甲○○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誠信原則。 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成前 ,甲○○屢阻撓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裁定作成後仍依然故 我,足見甲○○故意使未成年子女隔絕於丙○○之父愛: ⑴丙○○於111年12月斯時工作生活之南京市與甲○○所在廣州市均 實行嚴格之防疫政策,然甲○○以疫情為由、巧立名目阻礙未 成年子女乙○○和父親會面交往之權利,要丙○○待兩造均回臺 灣始談論,且撂下「我不會再回去臺灣之前,讓你見弟弟了。你這個人沒想好好簽字結束。」等語;惟中國大陸於111 年12月間COVID-19疫情爆發,中國政府自針對搭乘飛機、高鐵等跨區移動行為祭出更為嚴格之管制措施,基此,搭乘飛機殊難謂將高機率染疫,再倘甲○○有此疑慮,大可於丙○○入 家門前要求再次快篩及更換衣物消毒等。且丙○○斯時工作生 活之南京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進出各類公共場所,均需出示48小時核酸陰性證明。益證甲○○不願查詢、確認上 開政策,甚或和丙○○作最基本之確認、商討解決方式,僅單 憑疫情為由,恣意藉故妨害丙○○之會面交往機會。 ⑵俟兩造於112年初返台後,甲○○不僅強行攜帶戶籍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之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外祖母住家,刻意使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困難,更改口反稱須丙○○同意談妥離婚 事宜後,始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聯合甲○○母親黃麗 珠拒絕丙○○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放話「小孩只會跟我」,顯 見甲○○並無放下兩造婚姻糾紛以遵善意之父母原則、阻撓丙 ○○之會面交往權。 ⒊甲○○數度未能遵循鈞院裁定協助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更屢屢干擾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利益甚鉅,竟仍斷章取義、胡謅抹黑丙○○: ⑴按系爭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會面交往方式諭示「倘子女乙○○住居大陸地區:㈠平日:丙○○得於每月擇 四日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商之,倘無法達成共識,則會面時間訂於每月第一、三個周五晚間6時 至周日晚間6時。……㈡暑假期間:(略)。㈢農曆春節期間:丙○ ○得於除夕前一日將子女接回,並於初五將子女送回交還甲○ ○。……。」。甲○○自112年9月24日將未成年子女乙○○攜至大 陸後,自應按系爭裁定內容實行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2年10月20至22日該次之會面交往達成合意,由丙○○於20日19時 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依甲○○提供之方案與未成年 子女晚膳完畢後於22日20時30分送回,豈料甲○○竟捏造丙○○ 大遲到等情事,且所提之對話紀錄亦無法以實其說。又週五下班時間、週日收假前,均屬交通尖峰時間,更何況是人口高達數千萬人之廣州市,而交通狀況多變且不可抗力,實難要求丙○○精準掌控交通時間,且丙○○若發現交通狀況不佳時 ,均於兩造約定時間提前通知當下有不可控之塞車情事,請甲○○留意,甲○○亦均答覆:「好」,足見因不可控之塞車情 事而另有將交回時間延後之合意。惟甲○○竟諉稱丙○○係故意 遲到接送新女友回家云云,未附證據胡亂指摘,甲○○之言並 非可採。 ⑵甲○○諉稱兩造另有會面交往合意云云,惟丙○○於112年11月29 日所陳述「法院分配是每個月第一三週週末」等語,係基於法院裁定而為之陳述,且當月與系爭裁定第一三個週五至周日之意旨合致,詎竟遭甲○○曲解兩造另有合意云云,況丙○○ 自系爭裁定核發迄今,均依照系爭裁示之第一、三個週五至週日期日進行會面交往。 ⑶甲○○不僅隱瞞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地,復於2月2日時更誆稱「2 月是春節也是寒假、全臺灣人都知道」云云,阻撓未成年子女二月與丙○○之會面交往權利,惟系爭裁定僅列舉平日、暑 假、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且明文表示春節期間為除夕前一日至初五,足見鈞院已認定除暑假及春節六日期間外,其餘時間(含甲○○所宣稱之寒假)均應依平日方式進行會面 交往,惟甲○○扭曲系爭裁定意旨,拒絕遵守之,顯違善意父 母原則。 ⑷甲○○再度誆稱「6/7是6月第一週?笑死人」云云,阻撓未成 年子女二月與丙○○之會面交往權利,惟系爭裁定明文表示「 倘無法達成共識,則會面時間訂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6時至週日晚間6時。」,復觀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絕大部分均係甲○○單方謾罵,且兩造就當月會面交往亦無達成任何共 識,丙○○僅得依系爭裁定勉強獲取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機 會。孰料甲○○拒絕遵守之,曲解第一、三「個」週五之會面 交往時間,持續謾罵丙○○,倘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可預期甲○○將主導、阻撓、使未成 年子女隔絕於丙○○之關愛。 ⑸甲○○於6月24日時先向丙○○稱:「請7月20日晚上18:00接,8 月10日晚上18:00送回。」,惟待約定日期即將屆至前,於7月17日臨時改稱:「請7/19晚上6:00接永齊,7/21晚上6 :00送回小區」,導致丙○○早已向公司請好假卻一再延期。 甲○○又以:「帶小孩就是會常有變數的」云云搪塞敷衍,足 見依目前之會面交往現狀,甲○○屢次依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之 雙重標準,任意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已侵害未成年子女與父親會面交往權利。 ⑹況甲○○於8月15日又表示:「9月第一週週末為9/1。第三週週 末為9/14、9/15。考量第一週週末9/1只有1天,酌情思量,同意將9月會面時間異動為。9/6週五18:00至9/8周日18:00。9/20週五18:00至9/22週日18:00。」如按甲○○邏輯( 假設語氣),因9月1日為週日,是否意謂未成年子女將只能與丙○○會面交往九個小時?再甲○○竟將系爭裁定之交往會面 時間,解釋為係甲○○「同意」行之,是否意味將來甲○○恐有 「不同意」之決定空間?益證甲○○巧立各種名目妨礙未成年 子女與丙○○會面交往之機會。又114年4月14日甲○○欲更改丙 ○○與小孩之會面交往時間,卻未與丙○○協商,丙○○僅係告知 甲○○下次更改應提前一週告知,甲○○便於訊息中對丙○○父母 無禮。 ⒋甲○○屢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之負面形象,甚為達其訴訟目的 誘導未成年子女陳述不利丙○○之話語,且謊稱丙○○有家暴情 事,迄今無法提出任何驗傷單或報案等證據: ⑴甲○○於訴訟進行中屢灌輸未成年子女乙○○有關丙○○之負面形 象,甚為達其訴訟目的、竟誘導未成年子女陳述不利丙○○之 話語,蓄意抹黑丙○○、捏造丙○○無中生有之個性和生活,致 使未成年子女深陷忠誠議題困境,不得不遵循甲○○之誘導詢 問,而將不利丙○○之話語向甲○○答覆,明顯悖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成長利益。 ⑵再甲○○所提出之原證64音檔光碟,無非係為抹黑丙○○施暴云 云,惟光碟發生之時、地、說話之人、在場之人均無從確認、亦無法聽出,甚且於18、19秒處更有滋滋聲響之不正常連續聲音,似非連續錄音而有遭剪接之嫌,光碟不僅不具形式上真正,也無從證明甲○○所稱丙○○家暴、遭小孩目睹云云, 甲○○為達訴訟目的而提出疑似虛偽證物。 ⑶而丙○○生活規律,身心健康,無抽菸喝酒等不良嗜好,家境 小康,父母為公務人員退休,家庭成員單純,得提供小孩穩定、健康成長的環境。丙○○目前在中國做科學研究工作,無 貸款及負債,為科學研究項目負責人,收入穩定且有理財觀念,能提供小孩生活所需,平日能安排保姆及家教,假日則有充足時間陪伴小孩,丙○○居住環境接近學校及醫院,且居 住地點有2間房間,無其他同住成員,能提供小孩寬敞、舒 適的居住環境,以及維持高品質的生活。丙○○具備良好照顧 小孩的能力與意願,108年2月間甲○○未與丙○○商討便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丙○○獨自扛起照顧小孩的責任,照顧小孩的生 活起居,例如每日接送小孩上下學、教導課業、生病就醫照護、準備餐點、購買日用品、教導禮貌等事宜,可證丙○○具 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丙○○與小孩互動良好融洽,112年7月與 小孩恢復會面交往後,與小孩一起看電影、至六福村、兒童樂園、天文館、博物館、露營、游泳、動物園等景點遊玩,一起玩奧特曼公仔,常和兩個表姊一起玩桌遊;更重要的是,在相處的過程中,丙○○協助小孩改掉了一些如吐口水、比 中指、打人,罵人等不良習慣。丙○○與小孩相處過程中,會 讓小孩攝取均衡飲食,得到充分營養,培養健康飲食以及規律的生活起居,會經常與小孩談心、溝通,鼓勵小孩說出內心的想法。小孩非常喜歡丙○○,曾表達想與丙○○一起住的意 願,每每在會面交往的時間屆至時,小孩對丙○○依依不捨, 彼此曾在高鐵左營站分別時,相擁而泣。丙○○秉持友善父母 、合作父母原則,明瞭一個安定、充滿愛意的家庭對於小孩的成長所具備的重要性,努力讓小孩能得到父母的愛與關懷,願以開放、友善態度與甲○○善意溝通如會面交往、小孩照 顧等事宜。 ⑷甲○○剝奪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亦令未成年子女陷入 忠誠議題困境,非善意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成長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㈢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甲○○為乙○○之母親,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因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並由丙 ○○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甲○○於兩造離婚之可責性較高、且迄 今亦非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撫育未成年子女,故應由甲○○負擔 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0年臺北市人均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則甲○○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5,000元,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甲○○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間未成年子女乙○○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5,000元,前開給付若 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甲○○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 ⑴甲○○名下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預售屋) ,屬於預售屋性質,於112年1月16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時,系爭預售屋之權利尚有相當價值,自應列入甲○○婚後 積極財產計算: ①甲○○於107年5月30日購入系爭預售屋。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第3目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地。於交地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目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因買方違反約定除外)。」、「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準此,惠友建設公司是否移轉交付系爭預售屋,實繫諸領得使用執照為要件,亦即系爭預售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惠友建設公司即負有交付系爭預售屋之義務,而是否已繳清含貸款款項之應付未付款,僅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否之效果。而系爭預售屋於基準日時雖仍屬預售屋尚未交屋登記,惟甲○○於購買日起至本 件基準日時點前已繳納相當數額之款項,足認甲○○對惠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將來向惠友建設公司請求移轉系爭預售屋所有權之請求權」之債權,而該債權應亦具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再基準日當時距實際交屋僅相隔1個月,可知基準 日當時系爭預售屋應已為可供入住使用之成屋,其價值應得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格24,774,837元。是以,甲○○於基 準日持有價值24,774,837元之移轉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②再丙○○於婚內期間至少匯款94萬元予惠友建設公司,足認丙○ ○對甲○○日後取得預售屋之權利,有財產上之助益與協力, 應有所評價,是為符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自不能忽略雙方已繳付預售價金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準此,兩造於基準日前就系爭預售屋既已繳付之款項,就該財產利益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③退步言之,縱認不應將價值24,774,837元之移轉請求權計入甲○○之積極財產(假設語氣),惟基準日前已繳付之預售屋 款項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基準日112年1月16日前已繳納之預售屋款項即184萬元,應列入甲○○之婚內 積極財產。 ⑵存款部分: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7,223元。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948,127元。 ⒉甲○○所提出婚後消極財產之抗辯,均屬臨訟杜撰、證物均無從以實其說,抗辯均無理由: ①匯豐銀行貸款債務應認為0元: 甲○○稱渠積欠匯豐銀行貸款債務255,339元云云,惟丙○○爭 執被證3形式上真正,蓋被證3不僅所載文字資訊模糊不清,且僅截斷部分資訊,無從完整判讀。 ②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係用於個人享樂,不應計入婚 後消極財產。縱認屬婚後消極財產(假設語氣),所積欠卡債數額應認係108,581元。 ❶甲○○主張將渠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12,886元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云云,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僅截斷部分資訊,不知寄發人為何人、詳細內容為何,無從完整判讀。 ❷再縱認甲○○自行提出之被證4確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消費日112/01/08 微風美甲 8,132元」、「消費日112/01/08 微風美甲 11,040元」、「消費日112/01/11 星醫 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70,000元」、「消費日112/01/11 新竹 喜來登大飯店 30,285元」,可知甲○○之最大金額消費均為 美容、醫美、旅宿等項,貸款與使用信用卡之原因係為貪圖個人享樂,並非促進夫妻婚姻生活,如將甲○○之個人享樂花 用計入婚後消極財產額,將致生分配有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❸縱認信用卡債務屬婚後消極財產(假設語氣),甲○○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卡債數額應認係108,581元: 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及附件內容,觀鈞院136卷3第237頁帳單日期112年2月12日之甲○ ○客戶消費明細表上方資訊欄「上期餘額-繳款金額/調整金額」部分,顯示金額為「00000-00000」,可知上期餘額已 全數繳款完成且有溢繳3,325元;復對照同卷第235頁之甲○○ 客戶消費明細表,顯示帳單日期為112年1月12日,可知於基準日112年1月16日時,同卷第235頁所列各筆卡債均已於112年1月12日結算完畢,故甲○○於基準日時對中國信託銀行積 欠卡債數額應僅計入同卷第237頁所列款項中「消費日」於112年1月16日以前之交易金額。承上,符合第237頁所列款項中「消費日」於112年1月16日以前之交易,僅有下方欄位第2筆至第11筆,總計為111,906元。再扣除上述信用卡溢繳金額3,325元,甲○○對中國信託銀行積欠卡債數額應認係108,5 81元。 ③元大銀行卡債應認為0元: 甲○○據被證5稱元大銀行卡債為235,586元云云,惟被證5不 僅所載文字資訊模糊不清,且僅截斷部分資訊,無從完整判讀,應無法作為證明,丙○○爭執形式上真正。再觀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元銀字第1130019122號函,可知於基準日時,甲○○所持信用卡並無欠款金額。足稽甲○○ 元大銀行卡債應認為0元。 ④甲○○主張婚後消極財產應加計對自然人之若干借貸云云,惟 所依據之事證不足以認定具有借貸關係,故均應計為0元: ❶丙○○爭執被證6形式上真正,蓋被證6不僅闕漏大部分之資訊 ,根本無從判讀,況且備註欄之「林泓閔」與甲○○所稱之「 林宏閔」亦不相符,足見甲○○辯稱與林宏閔間存有借貸關係 顯係臨訟杜撰。甲○○據被證7、8、9、10主張向林雅慧借款 債務750,000元云云,惟實際上應計為0元。 ❷丙○○爭執被證7、8、9、10形式上真正,蓋被證7、9不僅對話 紀錄之雙方發話人不明,被證7第5頁更提及「我這兩天孕吐更誇張了」,何故109年3月13日本應獨自在柬埔寨工作之甲○○會有孕吐現象?足見並非甲○○所發話,或甲○○自承伊有侵 害配偶權之鐵證,均有可疑;次觀被證9第1頁提及「今天匯率不錯耶,妳先轉5萬給我,先換一點預備」,倘若確有甲○ ○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僅假設語氣,丙○○否認),則75萬 元借貸債務何故與匯率有關?益證發話方不明之二人根本並非在談論借貸事宜,恐係討論外幣;又被證8、10所載文字 資訊模糊不清,且僅截斷部分資訊,無從判讀;再縱使假設查得金流往來,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尤倘若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僅假設語氣,丙○○嚴正否認之),則衡酌一般生活經驗,高達75萬 元之金額竟無任何借款契約或文字紀錄,實令人高度懷疑。❸甲○○主張向郭依珊借款債務400,000元云云,惟應計為0元。 被證11至多僅能判讀郭依珊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40萬元予 甲○○,縱使假設查得金流往來,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亦有可能係郭依珊清償債務所為,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❹甲○○據被證12主張向黃麗綺借款債務1,000,000元云云,惟實 際上應計為0元。丙○○爭執被證12形式上真正,蓋被證12所 載文字資訊模糊不清,且僅截斷部分資訊,根本無從判讀;再縱使假設查得金流往來,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❺甲○○據被證13主張向徐暐博借款債務1,300,000元云云,惟實 際上應計為0元。丙○○爭執被證13形式上真正,蓋被證13不 僅對話紀錄之雙方發話人不明、所載文字資訊模糊不清,且僅檢附自行製作之轉帳通知而未有銀行存摺收款紀錄,根本無從判讀甲○○收款情形;再縱使假設查得金流往來,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尤倘若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僅假設語氣,丙○○嚴正否認之 ),則衡酌一般生活經驗,高達130萬元之金額竟無任何借 款契約或文字紀錄,實令人懷疑。 ❻準此,核甲○○所提出婚後消極財產之抗辯,均屬臨訟杜撰、 其證物均無從以實其說,均無理由。 ⒉丙○○婚後消極財產應計入:丙○○向杜錦屏借貸共計110 萬元。丙○○為支應兩造家庭花費,曾於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2日分別向母親杜錦屏借貸40萬元、70萬元。 ⒊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1、附表2所示,丙○○婚後積極財產為1,234,640.6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100,000元;甲○○婚後積極財產為28,288,664元、婚後消極財產為250,568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7,903,455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甲○○應給付13,951,728元與丙○○。 ⒋甲○○稱丙○○丙○○未支付家庭生活費云云。實則甲○○依賴丙○○ 貼補家用,卻又揮霍無度且濫用家庭資源,支出多為個人享樂: ⑴甲○○雖稱其支付予丙○○金額均係為家庭生活費用途,惟被證2 7、被證28文字內容模糊不清,尤其無法辨別受款人或受款 帳戶為何,丙○○難以就文書內容之真正性表示意見。再縱認 丙○○曾有受領甲○○交付之款項,惟甲○○曾多次請丙○○先代墊 其個人保險費或出國機票等費用,嗣以匯款方式清償代墊款。足證甲○○給付丙○○之款項中,多為甲○○個人花用之清償代 墊款項,與家庭生活費無涉。再丙○○除要負擔每月房租及管 理費、水電網路費,尚要支應全家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每月還會匯款予甲○○負擔家用,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費 ,絕無甲○○所稱不事生產、拒絕找工作賺錢等情事云云。⑵甲○○稱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托嬰費及就讀幼兒園費用均為其所支付,丙○○不僅未支付半毛,更長年要求甲○○供養云云云,惟依據甲○○所提新竹縣私立星苗國際托嬰中心證明書、新竹市私立拿沙幼兒園幼兒就讀證明、就學繳費證明書及新竹縣私立康橋幼兒園證明書,頂多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就讀期間曾繳納足額費用,並不能證明均係甲○○繳納。再甲 ○○欲證明106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5日未成年子女在臺灣托 嬰費及就讀幼兒園之費用均由其繳納,惟觀甲○○所提各證明 書作成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22日、112年6月29日、113年6 月5日、112年6月30日,顯與未成年子女實際就讀時期相距 甚遠,料係臨訟始委請各該幼兒園開立,無法證明當時由何人繳費。實則幼兒園均係要求給付現金,而甲○○長期不在國 內,自不可能由甲○○繳納幼兒園等費用,係由丙○○繳納未成 年子女在臺灣托嬰費及就讀幼兒園費用,且丙○○同樣得申請 各幼兒園開立就學繳費證明書。足認甲○○所辯丙○○對夫妻財 產累積並無協力之辯詞並非實在等語。 ㈤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請准丙○○與甲○○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⑶甲○○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二萬五千元予丙○○代為管理支用,前 開給付若甲○○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⑷甲○○應給付丙○○13,951,72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之答辯聲明:⑴甲○○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結婚,兩造因工作關係長期分居兩地,甲○○於婚後約2個月即懷孕,於孕期期間,丙○○未曾關心甲○ ○因懷孕所需面臨之身心適應問題,更未曾陪同甲○○產檢; 而於甲○○懷孕兩個多月時,甲○○之祖父因癌症離世,丙○○拒 絕參加喪禮,未曾把甲○○親人當作一家人;於甲○○甫生產後 、身體虛弱不堪時,丙○○也幾乎不來探視或照顧,讓甲○○產 後只能回屏東老家由父母照顧,造成甲○○身心均受有極大之 痛苦。105年11月至12月間,甲○○因需親餵當時僅約5月大的 小孩,且又需於週六上班而亟需休息,詎丙○○竟強迫甲○○應 自新竹至桃園去為丙○○妹妹之小孩慶生,甲○○拒絕後,丙○○ 竟暴力毆打甲○○,把甲○○推去撞牆,更衝進至廚房拿刀,威 脅要「捅死甲○○」,甲○○為避免在旁嬰兒受傷,便將嬰兒抱 入懷中試圖閃躲,丙○○竟不顧甲○○懷中抱有身體仍軟綿綿的 嬰兒,竟又大力將甲○○及嬰兒一併推去撞牆,非但造成甲○○ 受傷,更導致嬰兒遭受驚嚇而大哭,丙○○竟然趁甲○○抱著小 孩頭撞到牆而精神恍惚之際,猛力將小孩搶走,並拿走汽車鑰匙後,一手抱著小孩即開車將嬰兒帶走,留下身心受創之甲○○。嗣兩造對於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早已達成離婚共識 ,甚至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僅因丙○○嗣後不配合為離婚登記 ,而未完成離婚手續,甚且丙○○早已於112年1月16日提起離 婚訴訟,顯見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狀態產生重大破綻,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應由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丙○○負責,故丙○○應就此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故甲○○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之日起至108年3月係由甲○○ 於竹北獨立照養,並於109年起甲○○因工作緣故須至中國大 陸廣州市就業,小孩遂於110年起亦隨甲○○移居廣州市生活 、就學,小孩生活長期由甲○○打理、照護,小孩成長教育仰 賴甲○○耐心陪伴、教導,親子關係緊密,且甲○○處處以小孩 最佳利益為優先,堪稱盡心且負責之「主要照顧者」。嗣小孩於111年10月7日經診斷為過動症兒童,甲○○遂為小孩聘請 特教老師輔導小孩生活與學習,小孩與特教老師感情融洽、學習效果良好,甲○○更主動與特教老師學習如何與過動症小 孩相處,小孩過動症問題經甲○○數月努力付出與照顧逐漸改 善,小孩亦開始學習認字、拼音,甚至學會自理生活並學會與他人良好溝通、互動;為小孩成長最佳利益考量,效法孟母三遷精神搬家至星河灣6號小區居住,讓小孩得以就讀廣 州市星執學校(原廣州市番禺執信中學),顯證甲○○以小孩 成長最佳利益為優先。復於111年兩造均在廣州期間,丙○○ 因故於111年8月搬至南京生活,甲○○即常傳訊息予相對人分 享小孩之生活、學習狀況,並經常詢問何時有空,可讓小孩與相對人通話視訊,甚至為小孩申辦一個微信帳號,讓小孩隨時可與丙○○聯繫,顯見甲○○積極促使丙○○與小孩見面交流 ;另於111年9月甲○○與小孩所住租屋處之房東欲出售該租屋 處,故甲○○另覓他租屋處,並將新租屋地址告知丙○○,丙○○ 亦清楚知悉甲○○之新租屋地址,並隨時可探視小孩,甲○○未 曾阻礙相對人與小孩會面交往,向來保持友善、鼓勵及樂見其成之態度,並盡量協助兩造會面交往之順利,況小孩有自己的手機及微信帳號,丙○○可隨時與小孩或甲○○自由聯繫, 堪認甲○○係善意父母無疑。再甲○○於112年5月19日收受系爭 裁定,當日便依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將小孩按時交付丙○○,至今仍恪守系爭裁定規定按時交付小孩予丙○○,積極促 使丙○○與小孩會面交往,讓小孩於兼具母愛與父愛之環境中 健全成長,益證甲○○係善意父母。更經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評估甲○○適任主要親權人」,故小孩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⒉丙○○主張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駁斥如下: ⑴丙○○稱111年11月間甲○○於未事先告知下逕自攜小孩搬遷至新 住處、拒絕透漏搬遷後之新住址云云,惟甲○○於111年11月2 5日搬家之事,有告知丙○○搬遷之新處所位址,且小孩亦透 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丙○○搬家之事,甲○○並向丙○○表示丙○○ 得隨時至新住所與小孩會面交往,然丙○○竟謊稱甲○○惡意隱 瞞搬家之事、阻饒丙○○與小孩會面交往云云,顯係臨訟編纂 之詞。 ⑵丙○○辯稱甲○○片面決定小孩於廣州就讀國小,而中國教育有 礙於小孩健全成長云云,惟於111年4月丙○○即主動洽詢和安 排小孩於廣州就讀國小之事,並擇定廣州市加拿大國際學校小孩面試、入學,丙○○自行與招生老師接洽小孩入學事宜, 再要求甲○○代為繳交學費,顯見丙○○同意且積極安排小孩於 中國大陸生活、就學事宜,丙○○辯稱甲○○片面決定小孩於廣 州就讀國小有礙於小孩健全成長云云,顯屬無稽。 ⑶丙○○稱甲○○未經其同意便將小孩帶回屏東家中云云,惟小孩 理應於今年初過完農曆年後返回廣州就讀星執國小,然丙○○ 卻為一己之私藉聲請暫時處分限制小孩出境、惡意阻攔小孩返回慣居地廣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可稽,小孩滯留臺灣而無法返回慣居地廣州係 丙○○一手造成,丙○○竟作賊喊抓賊、惡意栽贓甲○○未經其同 意便將小孩帶回屏東家中。 ⑷丙○○辯稱其不斷懇求甲○○家人,甲○○家人始讓丙○○帶走小孩 、丙○○否認家暴甲○○與小孩、甲○○打罵小孩云云,惟此均屬 無據指控,遑論丙○○家暴甲○○與小孩之鐵證歷歷,如今丙○○ 仍不知反省並強詞狡辯,可證丙○○之暴力人格對小孩仍具威 脅性。 ⑸丙○○指摘甲○○以疫情為藉口推託丙○○與小孩之會面云云,惟 :①於111年12月7日起廣州市政府已放寬檢疫要求,除養老院、福利院、醫療機構、托幼機構、中小學等特殊場所外,其他場所不查驗核酸檢測陰性證明和健康碼,即自111年12 月7日起搭乘飛機至廣州市之乘客不需要先經過核酸檢測; 然丙○○竟稱於111年12月16日以後搭機前仍需出示PCR陰性證 明,顯係時空錯亂之荒謬發言,抑或係不了解中國政府政策所為之錯誤陳述,或係企圖魚目混珠以欺瞞鈞院。②機艙空間狹小且為密閉空間,加上COVID-19大多係經由飛沫傳染,在機艙內染疫的風險極高,丙○○亦自承:「中國大陸於111 年12月間COVID-19疫情大爆發」,顯見111年12月間適逢疫 情大爆發,加劇於搭乘飛機染疫的風險;丙○○竟稱:「搭乘 飛機殊難謂將高機率染疫」,實令甲○○萬分驚訝與不解。③ 再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公告,COVID-19之潛伏期為1至14天, 且確診者發病前2天即具傳染力,是若未確實經14天隔離, 難以精確判斷是否染疫;惟丙○○竟稱:「大可於丙○○踏入家 門前要求丙○○再次快篩及澈底更換衣物消毒等」,丙○○如此 輕忽發言,顯證丙○○對於COVID-19潛伏期常識係無知的。④ 丙○○除不清楚中國疫情政策外,亦不知悉COVID-19有潛伏期 ,且竟認為機艙非高機率染疫場所,顯證丙○○之生活常識及 醫療相關常識不足,且小孩係年僅6歲幼童,渠抵抗力不佳 ,恐因染疫而引發重症,若丙○○於機艙內染疫再傳染小孩, 後果不堪想像,在在可證丙○○不適任照顧小孩之工作,丙○○ 一味堅持於疫情最高峰時期搭機與小孩會面,豈非將一己私欲置於小孩最佳利益之前,並棄小孩生命身體健全於不顧?難謂丙○○係負責任合格父親,故甲○○為小孩成長最佳利益考 量,並貫徹善意父母精神,不得不建議丙○○於三週後農曆過 年期間於臺灣與小孩會面,益證甲○○未阻礙丙○○與小孩會面 交往,甲○○自始自終均係善意父母無疑。 ⑹丙○○否認家暴甲○○與小孩之事實,甚至還謊稱小孩與丙○○會 面交往時相處愉快云云,惟丙○○已自承:「丙○○雖曾就小孩 非常頑皮時,以輕微、不會造成任何傷勢的力道拍打小孩屁股」,小孩甚至多次向甲○○訴苦遭丙○○家暴而身體多次受有 瘀傷、挫傷之事實,且丙○○常不顧及小孩是否在場即對甲○○ 家暴,導致患過過動症之小孩心生惶恐、惴惴不安,此有小孩於112年12月22日見到丙○○大聲對甲○○怒吼、叫囂、辱罵 :「你這個賤人啊!丟不丟人啊!」後,小孩於112年12月24日向甲○○表示:「他(丙○○)說妳是賤女人他(丙○○)講 ,還說妳偷人」、「而且妳根本沒有反抗」,況且丙○○所提 呈之每一張照片,小孩均面色蒼白、眼神空洞,透露出恐懼,沒有一張照片是面帶微笑的,小孩每與丙○○相處時,均害 怕家暴再次發生。 ⑺丙○○汙衊甲○○拋家棄子、從事違法工作,或栽贓甲○○讓小孩 看見情趣用品云云,惟甲○○自小孩出生時起即擔任小孩主要 照顧者,對小孩照顧無微不至,反觀丙○○拒絕負擔小孩扶養 費用,益證丙○○拒絕照養小孩或無照養小孩之基本能力,甚 者丙○○工作內容恐涉及違法卵子買賣、代孕移植等行為,故 丙○○拒絕負擔小孩扶養費,且其工作內容恐涉及違法行為, 丙○○無照料小孩之意願與能力,竟反空言汙衊甲○○,丙○○顯 非善意父母。 ⑻丙○○稱與其常同進同出之女人為其聘請之阿姨,而非其女友 云云,惟若該人為丙○○花錢聘請之阿姨(甲○○否認之),則 為何該常與丙○○同進同出、成雙成對出入?又為何丙○○負有 將該女人護送回家之義務?甚至丙○○還為將該女人優先護送 回家,而導致小孩遲延返回甲○○住處?顯證該女人確實係丙 ○○新交往之女友,丙○○說謊之行為實不可取,丙○○恐成為小 孩之壞榜樣。 ⑼丙○○稱甲○○就小孩住居地點、就學事宜,不曾與丙○○討論,而係由甲○○單方面決定,並指摘甲○○拒絕分享小孩就學情況云云,惟於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已 載明:「另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居住在新 竹,於110年1月抗告人(丙○○)帶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廣州就讀中班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可知乙○○自110年1月後即居住在大陸地區廣州長達2年,且 為抗告人帶往大陸地區,是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居原亦為抗告人所同意」,又丙○○更於112年12月7日自承:「(問:當時去中國時有無想到小孩就學問題?)……。後來在中國有讀幼稚園。幼稚園是我們共同決定在居住地附近的幼稚園」、「(問:有給甲○○CIS的微信,甲○○主張讀小學部分 有同意,說明經過?)這是討論不代表決定。(問:當時為何要給甲○○老師的微信?)這可能是負責招收的老師微信。CIS是加拿大國際學校」,且甲○○不僅將小孩微信帳號 傳送給丙○○以利其與小孩聯繫順暢,還將小孩上課行程告知丙○○,甲○○甚至還將小孩就讀學校之微信群組內容直接截圖予丙○○讓其知悉小孩學校活動安排,可證丙○○辯稱顯與客觀事實相悖。 ⑽丙○○稱兩造間針對小孩於臺灣之會面交往,應由甲○○戶籍地臺北市與丙○○戶籍地新竹縣,作為彼此接送小孩選擇地點之標準云云,惟甲○○謹遵系爭裁定接送小孩,然丙○○多次視系爭裁定於無物,常未經甲○○同意下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現又提出應由甲○○戶籍地臺北市與丙○○戶籍地新竹縣作為接送小孩地點,不僅未考量小孩現居於大陸地區,還強求甲○○應在臺灣地區接送小孩,顯非善意父母。 ⑾丙○○辯稱甲○○誣陷丙○○未依醫囑未小孩用藥云云,惟丙○○於112年11月間與小孩會面交往時適逢小孩生病,醫囑 要求小孩須按時服用「支氣管藥物半顆」,然丙○○未依醫囑 為小孩配藥而讓小孩服用「支氣管藥物1顆」,導致小孩用 藥過量而陷生命危險,又丙○○所提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2 月8日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係甲○○叮囑丙○○應按時讓小 孩服用「過動症藥物」,丙○○卻意圖以陳證14號魚目混珠。 ⑿丙○○稱須甲○○同意談妥離婚事宜後,丙○○始能與小孩會面交往云云,惟:①原證5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中,丙○○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甲○○表示:「我方便14號接弟弟(按:小孩)嗎?讓我跟弟弟相處10-14天就好」,甲 ○○回覆:「你可以跟弟弟見面的時候問他的想法,你接走弟弟之前,我們把離婚辦理好」,顯見甲○○同意讓丙○○與小孩會面交往。②然考量小孩患過動症而相當倚賴甲○○,而丙○○要求將小孩帶離甲○○長達14天之久,小孩恐生分離焦慮、情緒恐不穩定問題,故甲○○特以告知丙○○於與小孩會面交往時,應善意詢問並尊重患過動症小孩是否有與主要照顧者即甲○○分離長達2週之意願,以顧及小孩身 心健全發展及成長最佳利益。③又丙○○與甲○○於數年前便開始談離婚事宜,卻因丙○○不配合導致離婚事宜拖延至今,故為促請丙○○盡速配合辦理,甲○○便以訊息告知丙○○,一同於14號丙○○接走小孩前辦理離婚,並保證丙○○與小孩之會面交往,詎丙○○竟擷取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大作文章,謊稱甲○○要求丙○○須配合辦理離婚始讓丙○○與小孩會面交往云云,顯無足採。 ⒋丙○○生性暴躁,常對小孩與甲○○施以家庭暴力,小孩與甲○○ 身體受有各種瘀傷、挫傷、皮肉傷等,小孩更是遭受丙○○長 期冷暴力對待,而感到被唾棄、拋棄、嫌棄、厭惡等,並充滿負面情緒、自信心低落,甚至常莫名感到慌張、焦慮,時刻害怕再度受丙○○家暴,故考量小孩成長最佳利益並避免小 孩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依暴力不適任原則,丙○○顯不適任小 孩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甲○○單獨任小孩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 ⑴於105年12月14日家暴事件已如前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暈頭痛、右肩鈍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106年12月2日甲○○因工作忙碌,同時須照顧僅1歲多之小孩,故無法出 席丙○○之家族聚會,丙○○不顧小孩在旁,對甲○○徒手毆打, 致甲○○受有臉部挫傷、瘀青等傷害,丙○○家暴行為導致甲○○ 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痛、鼻子被刻下深深的傷痕、四肢受有大面積挫傷、鈍傷與瘀傷等,丙○○甚至持刀揚言殺人,而甲○○ 基於母性保護小孩,始避免憾事發生,若由丙○○單獨任小孩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抑或擔任小孩之主要照顧者,小孩之生命身體將直接受到丙○○之家庭暴力威脅,自不符小孩之 最佳利益。 ⑵112年間甲○○與小孩聊天時,小孩向甲○○透露其常遭丙○○毆打 致身體多處受有瘀傷,並表示極度害怕丙○○等語,小孩此番 話讓甲○○驚訝與驚恐,甲○○始赫然發現於108年3月起甲○○遠 赴金邊工作期間,丙○○竟趁機家暴小孩,甚且丙○○自承:「 丙○○曾因乙○○不聽話而打屁股」,致小孩身體經常受有各種 瘀傷與挫傷等皮肉傷,此有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25日小孩與甲○○對話錄影為憑: 「小孩:以前他(丙○○)還跟我說過,我小時候妳(甲○○) 不喜歡我,妳(甲○○)才走的。……我在這裡一不乖,爸爸就 打我。甲○○:我在金邊工作,你在竹北的地方,你一不乖, 爸爸就打你喔!你沒跟他說你不可以打我的?他不可以因為生氣就打你的!小孩:他就是打!甲○○:他打你哪裡了?你 這樣講我好心疼…小孩:每次都是屁股。甲○○:每次都打屁 股喔,難怪你屁股都瘀青。小孩:已經康復了。」;「甲○○ :你說你是喜歡你爸爸,還是怕你爸爸?小孩:怕。甲○○: 怕喔。為什麼怕?小孩:就是怕。甲○○:就是怕。恩……是因 為他會打你,所以你怕嗎?小孩:對。」;「甲○○:你小時 候,媽媽在外面工作的時候……只有你跟爸,你爸爸會打你嗎 ?小孩:會。甲○○:會喔。喔……你還記得喔……。他是不是打 得你很痛啊?你現在都還記得。小孩:對。你看!他打得我現在長大還都軟趴趴了!甲○○:軟趴趴了啊!」;「甲○○: 你說他說什麼不要說出去啊?小孩:就是他打我啊!甲○○: 喔,他說他打你的事叫你不要說出去喔?小孩:嗯。」;「甲○○:那你有沒有反駁他?小孩:我不敢。甲○○:你不敢? 小孩:我怕他拿刀殺我。甲○○:所以他每次跟你見面就是到 處說我,一直說我壞話就對了?小孩:嗯。甲○○:然後你也 不敢反駁他,因為你怕他?小孩:嗯我怕他拿刀殺我。」。⑶甚且當小孩傳訊息或打電話給丙○○時,丙○○常不予理睬,亦 未回電,致小孩備感失落、難過,丙○○更自承:「於112年2 月23日……聲請人(丙○○)……未再度撥打或傳送訊息(予小孩 )」,丙○○長期拒絕與小孩通話、聯絡等,並對小孩完全不 予理睬,顯對小孩構成冷暴力,不利小孩之身心發展,此更有112年2月11日小孩與丙○○母親、112年4月18日小孩與甲○○ 對話錄影為憑:「小孩:那為什麼我爸(丙○○)不回來?這 麼晚了他(丙○○)不回來,他睡哪裡?丙○○母親:他睡在外 面啊,他說有事出去了。小孩:他睡外面睡地板嗎?丙○○母 親:他睡在不知道誰家。」(原證25號第15秒起)「丙○○母親 :你打手機給他好了。小孩:可是我打手機,他都不接。丙○○母親:那他不在家,我也沒辦法。」(原證25號第46秒起) 「甲○○:就是那時候你爸爸剛去南京的時候,我幫你辦那個 微信跟電話,你還一開始都會打給他,還問他什麼時候回來,那後來為什麼就不想打給他了?小孩:......。甲○○:你 願意跟我說嗎?為什麼後來就不想打給他了?他打給你你也不想接了?是發生什麼事了嗎?小孩:我發現以前都是,以前都是我打的(打電話給丙○○),他都沒打過。甲○○:喔…… 因為他都沒打給你,你覺得傷心了嗎?小孩:對!甲○○:可 憐的寶寶,別傷心。」。 ⒌復甲○○為撐起全家生計,於108年3月起遠赴金邊工作期間, 丙○○藉機向小孩灌輸「甲○○將小孩惡意拋棄」、「甲○○與其 他小朋友爸爸睡覺」等語,使小孩產生被拋棄之錯覺,因此產生焦慮、憂鬱等負面情緒;甚者丙○○強迫小孩在兩造間做 選擇,卻又要求小孩只能選擇丙○○;且小孩與甲○○視訊時, 丙○○要求小孩不得與甲○○飛吻說再見,致小孩僅能偷偷躲到 被子裡跟甲○○飛吻說再見,丙○○甚至禁止小孩與甲○○說話, 導致小孩與甲○○視訊時,只能含淚看著甲○○而無法講話,丙 ○○種種行為迫使年僅7歲之小孩面臨忠誠議題而陷於兩難, 加上小孩係過動症兒童,小孩顯無法排解如此龐大之負面情緒而僅能抑鬱心中,嚴重影響小孩心理健康,此有兩造於112年1月5日小孩與丙○○、112年4月18日及112年6月24日小孩 與甲○○、112年2月11日小孩與丙○○母親、112年7月1日小孩 與甲○○之對話錄影為憑:「小孩:以前他(丙○○)還跟我說 過,我小時候妳(甲○○)不喜歡我,妳(甲○○)才走的。…… 我在這裡一不乖,爸爸就打我。」(原證20號第13秒起)「丙○○:你應該去問你媽媽為什麼要跟別人小孩爸爸睡覺。」( 原證27號第9秒起)「甲○○:蛤?什麼什麼?弟弟(小孩)你 說什麼?小孩:爸爸還跟我說,……,因為你跟其他爸爸結婚 ,然後呢,讓那個孩子沒有爸爸……。甲○○:他這樣子跟你說 啊?小孩:嗯。……那我還待在這裡幹嘛,對不對?還要我回 去幹嘛,對不對?甲○○:他是說我有其他人,會跟別人生小 孩就不要你了嗎?小孩:他這樣說,還說還說你有其他爸爸,然後你害了那個孩子、害了他沒有爸爸……,爸爸這樣說。 甲○○:他這樣跟你說很壞,他不應該這樣跟你說這種事情, 這種沒有證據的事情他不可以說的。小孩:對。甲○○:嗯。 」;「小孩:我只想跟我媽睡不行嘛?我爸還說讓我選爸還是媽媽,然後我選媽媽,但是我爸一直一定得選他、一定得選我爸,他讓我選哪個都行,但為什麼我選媽媽,他非要我選爸爸?丙○○母親:好了啦!大人的事情你就不用管了,你 就好好地長大、乖乖的。」;「甲○○:別看太晚,現在也很 晚了。早點睡齁。小孩:……跟你說。甲○○:好,掰掰。(小 孩對甲○○比完手指愛心後,裹起棉被並躲進棉被中。)甲○○ :恩……?小孩:怕爸爸看到(以氣音小聲說)。甲○○:好, 沒關係,媽媽知道。掰掰。小孩:掰掰。甲○○:掰掰。愛你 喔。」(原證29-2號1分3秒起)「甲○○:怎麼啦?你旁邊有人 不能說話嗎?小孩:(點頭)甲○○:(嘆氣)好吧,媽媽知 道了。那……你希望我掛電話了嗎?小孩:……甲○○:蛤?我都 聽不到你說話,你都含在嘴巴,我都聽不到。小孩:爸爸在旁邊。甲○○:蛤?小孩:爸爸在旁邊。甲○○:喔……好吧,那 我跟你說晚安吧,好不好?媽媽很想你!你知道嘛!媽媽很想你!小孩:掰掰。甲○○:掰掰。媽媽都快哭了。掰掰(哽 咽)。小孩:……。甲○○:好,我知道。掰掰。小孩:掰掰。 (不斷揮手跟甲○○再見)甲○○:嗯掰掰。掰掰。嗯掰掰。媽 媽很想你!我真的很想你!我掛電話囉。」(原證26-1號15 秒起)。 ⒍丙○○藉與小孩會面交往之際,灌輸年幼小孩「甲○○與其他小 朋友爸爸睡覺」、「甲○○偷人」等與事實相悖之事,強加小 孩忠誠議題,致小孩內心承受極大糾結之苦,此有小孩與甲○○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5日及112年 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為憑:「小孩:啊騙鬼啊對不對?甲○○ :你爸跟你說我又交了一個男朋友啦?小孩:嗯他騙誰啊?甲○○:他為什麼老是要跟你說這個影響你的情緒呢?他這樣 會讓你一直不確定要一直問我對不對?小孩:嗯。甲○○:他 這樣不好。」;「甲○○:誰說的,我偷人?小孩:我爸。甲 ○○:什麼時候跟你說的?小孩:就是我要走時,他帶我去玩 的時候說,我……你偷人。甲○○:他這次帶你去,這次帶你去 玩的時候說的啊?小孩:嗯。甲○○:那你怎麼回答他呀?你 知道什麼叫偷人嗎?小孩:忘了。甲○○:他有跟你說是不是 ?小孩:嗯。甲○○:那你有沒有反駁他?小孩:我不敢。甲 ○○:我怕他拿刀殺我。小孩:所以他每次跟你見面就是到處 說我,一直說我壞話就對了?甲○○:嗯。小孩:然後你也不 敢反駁他,因為你怕他?甲○○:嗯我怕他拿刀殺我。」;「 甲○○:他今天又跟你說我跟別的爸爸睡……別的爸爸睡覺啊? 小孩:嗯。」;「小孩:還說……還給……還說要給(丙○○)他 女朋友買個新手機!還說妳是個大醜B!甲○○:他說我是大 醜B喔!」。 ⒎小孩於113年3月3日與丙○○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後,情緒崩潰, 大哭表示心裡負擔沉重、感到疲憊,但始終未闡明究為何事而感到如此沮喪與抑鬱,甲○○趕緊安撫小孩,並幫小孩向學 校請假,讓小孩有充份時間與空間緩和情緒;直至丙○○於11 3年3月5日庭呈家事陳報四狀與陳證15號後,甲○○始發現丙○ ○竟於113年3月3日藉與小孩會面交往時,威逼小孩說謊並錄 音,錄音過程丙○○還要求小孩大聲說話,甲○○對於小孩再次 遭丙○○暴力威脅感到著實心疼,在在顯證丙○○棄小孩成長最 佳利益不顧,將小孩強拉進兩造間紛爭,迫使年幼又患過動症之小孩面對忠誠議題,還威逼小孩說謊作偽證。 ⒏又丙○○對於照養小孩之事毫無頭緒,甲○○交付小孩予丙○○會 面交往時,甲○○特別叮囑須按時督促小孩服用過動症相關藥 物或過敏藥物等,並請丙○○協助小孩完成學校作業,甲○○更 以訊息方式提醒丙○○,然丙○○充耳不聞,於會面交往時,將 甲○○備置好之藥物與小孩作業本棄於一旁,使小孩過動症等 藥物被迫中斷、學校作業無法如期完成;甚至於112年5月19日丙○○接走小孩後,甲○○旋即發現丙○○遺漏小孩之過動症藥 物未攜帶,詎丙○○不接電話、訊息不讀不回,迫使小孩過動 症用藥中斷,致小孩過動症狀加劇,亦使小孩之過敏問題復發,連帶影響小孩之心理發展,且小孩因未按時繳交作業而備受老師責罰,亦因此受到同儕議論排擠,丙○○顯非負責任 父親而不適任小孩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⒐再丙○○欠缺理解醫囑之能力,其常未依醫囑為小孩配藥,甚 至還要小孩提示其應如何配藥;且丙○○拒絕給付小孩扶養費 ,其寧可將金錢用來為新女友添購新手機;丙○○與小孩會面 交往時,丙○○會將小孩單獨丟給其女友照應,患過動症之小 孩對丙○○新女友極為陌生而感到焦慮與不安;丙○○常要求小 孩配合說謊以欺騙甲○○,小孩價值觀及人品在丙○○潛移默化 之下,恐造成價值觀扭曲、人品劣化,此有小孩與甲○○於11 2年10月5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為憑:「甲○○:等一下喔,你說這個吃半顆的 你爸今天給你吃一整顆?然後上次也是這樣?小孩:嗯。甲○○:那他上次已經這樣了這次怎麼還這樣?小孩:我忘了跟 他說。甲○○:他自己、他自己大人看得懂字啊!我、我、他 上面都寫了啊怎麼……。小孩:他沒看。甲○○:他都沒看就隨 便餵你吃了喔?太可怕你這樣會過量很危險。小孩:然後晚上我就跟他說了。」;「甲○○:叫他該餵你吃藥都不餵你吃 藥,然後又亂餵,好危險喔!你這樣藥吃得過量了很危險。」;「甲○○:蛤你爸禮拜六帶你看完醫生都沒餵你吃喔?小 孩:沒有。」;「小孩:還說……還給……還說要給(丙○○)他 女朋友買個新手機!還說妳是個大醜B!甲○○:他說我是大 醜B喔!」;「甲○○:他女朋友跟你在那個房間啊你爸就出 去了喔?小孩:嗯。甲○○:出去很久嗎?小孩:我覺得很久 。」;「甲○○:她還帶你去玩,然後,所以你才這麼晚回來 是因為你們吃完飯那個阿姨還帶你去玩所以才這麼晚回來?小孩:對,他還騙你說堵車。甲○○:對啊他還騙我。小孩: 然後我就說不好吧?然後他就這樣說。甲○○:所以他是為了 、他是為了跟你、他是為了讓那個阿姨帶你再去玩,所以才這麼晚回來?小孩:嗯。甲○○:他這樣真的很差欸,我已經 跟他說過你早上是很早很早起床,還沒七點就要起床上學的。那那個阿姨是年輕的?是高的還是矮的?小孩:這樣子。」。 ⒑另甲○○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8日將小孩交付予丙○○會 面交往,然於112年6月17日甲○○以視訊方式與小孩通話時, 小孩不斷用力咳嗽,惟丙○○見狀未即時攜小孩就醫,丙○○於 112年6月18日晚上6點將小孩交付予甲○○家人後,甲○○家人 即發現小孩全身無力、神智不清、呼吸方式異常,遂緊急將小孩送急診治療,小孩因丙○○延誤攜其就醫而導致胸腔塌陷 、支氣管腫大到無法自主呼吸,經診斷患有氣喘、細支氣管炎,小孩須戴上氧氣罩始能順暢呼吸,須吊點滴打滿8天抗 生素與類固醇治療,並須每6小時噴一次支氣管擴張劑等, 小孩更於112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7日住院長達9天,經 甲○○與醫護團隊專業之照護與治療,小孩使漸漸康復,脫離 生命危險,惟小孩於出院後仍須連續2個月每日早晚使用支 氣管擴張器幫助呼吸,以減緩後遺症問題,可見若將小孩交由丙○○照料,無異陷小孩之生命、身體於重大危險。 ⒒丙○○自與甲○○結婚時起,長年不事生產、拒絕找工作賺錢, 強迫甲○○擔起一家經濟重擔,並不斷要求甲○○買奢侈品等物 品供丙○○使用,甲○○為維持家庭運作與和諧,委屈地任丙○○ 予取予求,然丙○○不知感恩,反而得寸進尺,侵占甲○○所有 之物,經甲○○多次催討請求仍拒不予返還,甲○○無奈之下於 112年6月2日再次傳訊息予丙○○請求其返還侵占之電腦,丙○ ○再次拒絕予以返還,顯證丙○○長年不事生產、拒絕自食其 力。 ⒓丙○○除口出狂言欲剝奪甲○○與小孩會面交往權外,還常違反 系爭裁定之規定,遲到半小時至1.5小時以上接、送小孩而 令小孩餓肚子於寒風中枯等,更單方強迫延長會面交往時間,丙○○還趁與小孩會面交往時與其新女友約會,要求小孩配 合其向甲○○謊稱堵車而遲延返家,以隱瞞丙○○棄小孩成長利 益不顧、選擇優先載其新女友回家之事實,且丙○○拒絕輔導 小孩完成作業,並在小孩面前對甲○○咆嘯、辱罵,丙○○實不 適任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故小孩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⑴112年10月19日丙○○提出欲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7點至甲○○住 處接小孩,甲○○應允丙○○之要求,兩造並約定丙○○於112年1 0月22日晚上7點將小孩送回;然丙○○竟於112年10月20日遲 到20分鐘始至甲○○住處接小孩,令小孩挨餓並於寒風中枯等 丙○○,丙○○於112年10月22日將小孩送回甲○○住處時更是遲 到長達1.5小時,導致小孩無法早睡而影響隔日學習狀態, 亦造成甲○○枯等。 ⑵112年11月2日丙○○提出欲於112年11月3日晚上6點至甲○○住處 接小孩,甲○○同意之,而丙○○依照系爭裁定之規定,應於11 2年11月5日晚上6點將小孩送回甲○○住處,然其要求晚上8點 30分送回,甲○○應允之;詎丙○○於112年11月3日遲到10分鐘 始至甲○○住處接小孩,丙○○更於該次與小孩會面交往期間, 藉機與其新女友約會,還將小孩交由其陌生新女友照顧,令小孩備感不適與害怕,丙○○甚至為優先載其新女友回家而耽 誤將小孩送回住處,導致小孩遲至晚上10點才回住處,因而嚴重欠缺睡眠,隔日無法起床而錯過校車,丙○○還要求小孩 向甲○○謊稱係因堵車導致遲延回家時間,丙○○之種種行為陷 小孩於嚴重忠誠議題,導致小孩心理扭曲、行止異常,顯非善意父母。 ⑶112年11月17日甲○○主動詢問丙○○何時要接小孩,丙○○遂要求 於112年11月17日晚上6點30分至甲○○住處接小孩,兩造並約 定丙○○應於112年11月19日晚上8點將小孩送回甲○○住處;惟 丙○○於112年11月17日竟再次遲到30分鐘,令小孩挨餓並於 寒風中枯等丙○○,且丙○○又於112年11月19日遲到30分鐘始 將小孩送回甲○○住處,故丙○○事前親自指定接送小孩時間, 卻又每每遲到之行為,不僅打亂甲○○之時間安排,更導致小 孩經常需挨餓枯等丙○○,小孩之作息亦因丙○○不守時行為遭 破壞。 ⑷112年9月24日甲○○攜小孩返回廣州生活時,甲○○於112年10月 3日主動與丙○○溝通小孩會面交往事宜,丙○○遂要求採取每 月4天與小孩會面交往方案,甲○○表示尊重並同意;詎丙○○ 竟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恣意出爾反爾,其於112年11月29日晚 上9點多突然反悔向甲○○要求改依每月第1、3週會面交往方 案而欲於當週與小孩會面交往,然甲○○早已於112年11月29 日晚上6點多為小孩預約112年12月3日參加實境解謎活動, 嗣經小孩親自向丙○○表示其亟欲參加該實境解謎活動並苦苦 哀求丙○○不要打亂其行程後,丙○○始妥協並尊重甲○○與小孩 早先之活動安排。 ⑸依照系爭裁定規定,兩造應於每月第1、3週五晚上6點與每月 第1、3週日晚上6點接送小孩;然丙○○卻違反系爭裁定,於1 12年12月13日不斷以威脅、誹謗、辱罵方式強求甲○○配合於 每月第1、3週五晚上8點與每月第1、3週日晚上8點接送小孩,致甲○○心生畏懼。 ⑹依照系爭裁定兩造應於每月第1、3週五晚上6點與每月第1、3 週日晚上6點接送小孩;詎112年12月22日丙○○又再次遲到長 達40分鐘,而於小孩等待丙○○期間,小孩內急返家如廁,丙 ○○竟因稍等小孩如廁便情緒失控,甚至還遷怒發狂,於甲○○ 住處社區在小孩面前對甲○○怒吼、叫囂、辱罵:「你這個賤 人啊!丟不丟人啊!」,致小孩目睹而害怕不已,甚且丙○○ 陋習難改,於112年12月24日再次要求延長會面交往時間至 晚上7點20分,甲○○不斷向丙○○曉以大義、懇求丙○○遵守系 爭裁定以利雙方接送小孩順利,然丙○○仍遲到50分鐘始將小 孩送回,故丙○○常態性接送小孩遲到,小孩之規律作息不斷 遭打亂而影響其學習狀態,亦嚴重影響甲○○之時間規劃。⑺依照系爭裁定兩造應於每月第1、3週五晚上6點與每月第1、3 週日晚上6點接送小孩;然丙○○再次於113年1月5日遲到20分 鐘始至甲○○住處接小孩。 ⑻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日為丙○○與小孩會面交往日,甲○○ 於113年3月1日交代丙○○須於週末期間輔導小孩完成回家作 業,以利下週一繳交,甲○○並將回作業整理好讓小孩帶走; 詎丙○○竟拒絕輔導小孩完成作業,小孩於週末期間一個字都 沒寫,甚丙○○又再次違反系爭裁定而遲延將小孩送回甲○○住 處,迫使小孩必須熬夜將3天分之作業量於1個晚上完成,導致小孩學習效率差、作業品質不佳,還壓縮小孩睡眠時間,顯不利小孩之成長。 ⒔系爭協議書有關小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欄位係於兩造簽訂後,由丙○○逕自勾選與寫上小孩之姓名,竄改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變造私文書罪,故爭協議書上有關小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非兩造約定內容,自不拘束兩造。復甲○○於112年2月3日提呈之家事起訴狀中提及系爭協議 書僅在證明兩造就離婚已達成共識,惟就小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等事項未曾經兩造溝通過,更遑論約定由丙○○單獨任小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難謂甲○○對於小孩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項有何自認情事,至甲○○未銷毀系爭協議書旨 在保全丙○○犯罪證據,以供將來司法調查程序之便。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小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合法且有效(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系爭協議書有關小孩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係「以兩願離婚為前提」,而兩造既無兩願離婚,該約定自不拘束兩造。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小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合法、有效,且適用於裁判離婚(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依家事事件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有關小孩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應以小孩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採取最符合小孩利益之選擇,觀諸丙○○有經常性家暴、情緒失控等問題 ,顯不適任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主要照顧者,反觀甲○○自小孩出生時起即為主要照顧者,凡事以小孩成長最佳利 益考量,又小孩事實上與甲○○情感濃厚、密不可分,加上小 孩患過動症,小孩對甲○○極度仰賴,故依據小孩最佳利益, 審酌暴力不適任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小孩意願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始為妥適。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考量甲○○為小孩之主要照顧者,應當將甲○○照顧小孩之勞力 付出納入考量,丙○○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方符公平, 且丙○○自稱其有穩定收入,因此甲○○及丙○○負擔小孩扶養費 之比例,應以1比2為適當,又小孩現與甲○○居住於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之住家,衡酌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32,305元,倘以32,305元為計算基準,丙○○每月應給付小 孩之扶養費用為21,537元,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乙○○扶養費21,537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 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 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3、4號所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112 年1月16日,甲○○婚後財產為負值,丙○○主張請求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顯無理由: ⑴丙○○婚後財產有爭執處: 丙○○泛稱其於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2日向母親杜錦屏借款40萬元、70萬元云云,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元,不乏為債務清償、金錢挪用等,丙○○於訴訟中即113年9月30日始要求其母杜錦屏開立聲明書,該聲明書既非107年當下簽立 ,而係兩造爭訟中始刻意為之,該聲明書內容真實性顯有疑義,丙○○仍未就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丙○○辯稱向母借款共計11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⑵甲○○婚後財產有爭執處: 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及保單價值非甲○○婚後財產,不 應計入甲○○婚後財產: 友邦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函覆甲○○在112年12月15日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有2個,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 0、Z000000000,顯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及保單價 值非甲○○婚後財產,不應計入甲○○婚後財產。 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非甲○○於112年1月16日持有之股票,不應計入甲○○婚後財產: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2年1月16日,是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應以112年1月16日名下財產為準,而甲○○於112年1月 16日名下之股票僅台積電5,000股,並無持有其他股票,然 丙○○竟執112年1月31日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入甲○○婚後財產,魚目混珠。 ③甲○○於112年1月16日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共計174,908元 ,應計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丙○○稱甲○○溢繳3,325元云云,然帳單日期縱為112年1月12 日,惟繳款日期明確載明為112年3月1日,甲○○不可能於112 年3月1日以前繳納該期卡費,丙○○憑空狡稱甲○○已於112年1 月16日繳清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故甲○○中國信託銀行之卡 債仍應以消費日112年1月16日以前之數額加總,即應以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174,908元為準,計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④系爭預售屋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又甲○○於112年1月1 6日積欠惠友建設公司1,154萬元價金債務,應計入甲○○婚後 債務計算: ❶107年5月30日甲○○與惠友建設公司簽立系爭預售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系爭預售屋總價為1,338萬元,甲○○依約於107 年至109年間繳納土地之定金、簽約金、開工款,以及繳納 房屋之第1期至第4期與第6期至第26期款項共計184萬元,於112年2月3日以後補足貸差67萬元予惠友建設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將房屋第5期與第27期至第31期工程款共17萬元匯款予惠友建設公司,112年2月20日國泰銀行再核撥貸款1,070 萬元至惠友建設公司帳戶以清償剩餘價金債務,112年2月22日惠友建設公司始移轉並交付系爭預售屋予甲○○,故於112 年1月16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系爭預售屋客觀上非登記 於甲○○名下所有,自不得將系爭預售屋列入甲○○婚後財產計 算,反之,甲○○斯時尚積欠惠友建設公司1,154萬元價金債 務,應計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❷又丙○○高估系爭預售屋市價,實則系爭預售屋於112年初僅約 40萬元/坪,且丙○○竟還將雨遮面積計價,顯然違反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之規定,顯見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月16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之市價不可能高達24,774,837元。 ⒉退步言之,丙○○自104年6月15日與甲○○結婚時起即拒絕分擔 家用,僅圖謀一己之利享樂,長年強迫甲○○在外打拼工作供 養丙○○、逼迫甲○○負擔所有家庭大小開支,甚至以小孩餓肚 子作為威脅,強迫甲○○匯錢予丙○○私人花用,甲○○為小孩成 長最佳利益、家庭正常運作考量,長年委屈地任由丙○○予取 予求,甚至不惜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丙○○對於兩造間婚姻生 活無絲毫貢獻,104年至111年甲○○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等至 少5,556,225元,顯見丙○○對夫妻財產之累積並無協力,縱 認丙○○得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甲○○否認),然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之差額將造成有失公平之結果,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少丙○○之分配額: ⑴104年7月起即由甲○○支付竹北住處之租金,105年6月28日小 孩出生後,由甲○○擔任小孩主要照顧者並支付所有開銷,甲 ○○為養家活口而不辭辛勞於108年3月至109年初至金邊工作 、於109年初至年底至廣州工作,而108年3月至109年期間甲○○於國外工作期間,甲○○仍全額支付竹北住處房租供丙○○與 小孩居住,且110年初甲○○將小孩接至廣州生活後,又因丙○ ○疏忽未將竹北住處清空,導致甲○○尚須繼續支付房租至110 年10月,故甲○○獨自負擔104年7月至110年10月竹北住處房 租共計1,140,000元。 ⑵110年初至111年8月兩造與小孩同居於廣州,廣州住處房租亦 均係由甲○○支付,光是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甲○○支 出廣州住處租金即共計約602,000元。 ⑶108年3月至109年間甲○○於國外工作期間,丙○○於臺灣不事生 產、拒絕找工作賺錢,強迫甲○○擔起經濟重擔,丙○○甚至常 以小孩餓肚子作為威脅,強迫甲○○匯錢予丙○○花用,並不斷 要求甲○○為其繳納購買奢侈品之信用卡費及其自身保險費( 即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至丙○○銀行帳戶中,以便丙○○銀行 帳戶直接扣款之用),甲○○為小孩成長最佳利益、家庭正常 運作考量,長年委屈地任丙○○予取予求,光是108年8月至11 1年5月期間甲○○給付丙○○家庭生活費等高達1,816,034元。 ⑷小孩所有吃穿用度、保險費、學費等長年均係由甲○○繳納,且光是106年3月至111年9月甲○○繳納小孩學費共計1,965,92元。 ⑸又丙○○稱被證27、28號文字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受款人 或受款帳戶云云;惟被證27號轉帳帳號欄位清楚載明「0000000000000000」,而該帳戶係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而被 證28號支付保轉帳電子回單上收款方欄位清楚載明帳戶名稱為「丙○○姓名」,亦載明丙○○支付保帳號,顯見被證27、28 號收款人均係丙○○,丙○○亦可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及支付保帳 戶進行核對確認之,丙○○稱內容模糊或無法辨識受款人云云 ,顯屬狡辯。 ⑹再丙○○謊稱甲○○匯款予丙○○係清償代墊款項,而非係支付家 庭生活費云云;惟原證27、28僅為丙○○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 之信用卡繳費單,該帳單上繳費明細龐雜,客觀上無法具體特定繳款內容為何,更無法證明有何代墊款項之事,遑論丙○○主張代墊部分僅為寥寥幾萬元,而光是甲○○給付丙○○之款 項就高達180幾萬元,與丙○○主張代墊款相差百萬元之多, 顯無法勾稽,益證甲○○給付丙○○之款項與代墊款無涉,丙○○ 所辯顯屬無稽,甲○○給付180幾萬元給丙○○為家庭生活費自 明。 ⑺又丙○○稱其獨自支付寥寥幾月房租、水電網路費、全民健保 費云云:惟丙○○一直以來將甲○○當作提款機,強迫甲○○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包括但不限於上開房屋、水電網路費,丙○○ 還會要求甲○○為其繳納信用卡費及其自身保險費,光是108 年8月至111年5月期間甲○○給付丙○○家庭生活費高達180幾萬 元,甲○○繳納之房租、水電網路費全係由在國外辛苦工作賺 錢之甲○○提供之金錢繳納,又鑑於甲○○在國外工作,權宜下 始將其與小孩之健保扣繳信用考更改成丙○○信用卡代扣,甲 ○○不僅負擔龐大家庭生活費,還將丙○○代墊之健保費返還, 是以,丙○○支付房租、水電網路費、健保費等費用全係來自 甲○○匯款給丙○○之家庭生活費,並非丙○○以自己存款支付, 況且丙○○自109年即無業,客觀上無存款得以支付。 ⑻再丙○○謊稱匯款8萬元人民幣予甲○○負擔家用云云,惟111年 間丙○○向廣州整形醫院購買整形針劑(打淚溝)等醫美課程 及泰式按摩課程,費用係由甲○○先代墊,丙○○始於111年3月 1日及113年4月6日分別還款2萬元人民幣予甲○○,有丙○○匯 款時自行註記「貨款」可證 ,且111年間丙○○陸續向甲○○借 款,丙○○始於111年3月8日及111年6月30日分別還款2萬元人 民幣予甲○○,故可見丙○○係基於借貸關係向甲○○還款,並非 給付家用,否則甲○○何須不間斷轉錢予丙○○作為家用?丙○○ 謊稱負擔家用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⑼又丙○○稱甲○○不在國內而小孩托嬰費及就讀幼兒園費用非由 甲○○繳納云云;惟甲○○係108年始至金邊工作,小孩0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07年底均由甲○○於竹北養育,上下課也係由 甲○○接送,況托嬰費及幼兒園費用均係甲○○以轉帳方式繳納 ,丙○○不知道小孩學費繳納方式,益證丙○○非主要照顧者, 而丙○○謊稱甲○○不在臺灣,又謊稱托嬰費及幼兒園費用係現 金繳納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據。 ⑽再丙○○以甲○○購買衣服、鞋子、美容、美甲,稱甲○○貪圖個 人享樂而無促進家庭生活云云;惟甲○○離鄉背井至海外辛苦 工作,104年至111年甲○○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等至少5,556,22 5元,丙○○則分毫未付,遊手好閒,不斷以小孩作為要脅, 丙○○始為貪圖享樂、不事生產之人。 ⑾綜上所述,丙○○對於兩造間婚姻生活無絲毫貢獻,104年 至111年甲○○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等至少5,556,225元,丙○○對夫妻財產之累積並無協力,甚至小孩目前也均由甲○○照顧及扶養,丙○○拒絕給付扶養費,縱認丙○○得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甲○○否認),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造成有失公平之結果,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少丙○○之分配額等語。 ㈤聲明: ⒈本訴答辯聲明:⑴丙○○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⑴准甲○○與丙○○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21,537元整,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⑷第三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結婚,105年6月28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2年1月6日(下稱基準 日)等情,有戶口名簿(婚136號卷一第21至22頁)、戶籍 謄本(婚136號卷一第23、24頁)、個人戶籍資料(婚136號卷一第43頁)等件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⒉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宜?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負擔金額為何 ?⒋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951,728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主張兩造原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於110年1月間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乙○○至大陸地區廣州市居住,於111年9月間丙 ○○至大陸地區南京市工作而分居等情,為丙○○所不爭(婚13 6號卷一第282頁),應堪認為真實。又丙○○主張108年3月至 110年2月間甲○○獨自前往國外工作,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 乙○○,110年2月丙○○攜乙○○至廣州市與甲○○團聚等情,此為 甲○○所不爭(婚136號卷一第281、370頁),參以甲○○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簽署兩願離婚書等情,亦為丙○○所不爭,甲 ○○並陳稱:當時我們分居長達兩年了,我離臺前我們就沒有 感情了,丙○○一來中國就很急要簽署等語(婚136號卷卷一 第370頁),並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佐(婚140號卷第29頁),是兩造雖係於111年9月完全分居,然於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兩造因甲○○在國外工作而聚少離多,感情基礎已經破裂 ,兩造並於110年3月間簽署兩願離婚書,則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已久,應甚顯然。此外,丙○○主張111年間在手提電腦中 發現甲○○與男性友人親吻、貼臉照片等情,有照片5張在卷 可稽(婚136號卷一第25至29頁),顯見甲○○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與其他異性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另依甲○○傳給丙○○訊息顯示,甲○○指責丙○○長期不工作 、家暴、沒有給付扶養費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婚136號卷一第31頁),可知兩造於婚姻中互動關係不佳, 惟雙方均未思理性溝通及改善,丙○○並於111年9月間逕自離 家,無意再與甲○○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實際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則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均屬有據,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甲○ ○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即甲○○,下同)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充足,被監護 人之醫療、就學和才藝等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其對於被監護人身心 狀況、喜惡及習性均十分了解,並提供必要 之相關照顧資源,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亦有支持系统可提供相關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佳。②親職時間評估:即便相對人有安排家庭老師及保母協助教育、陪伴和照顧被監護人,相對人於家中時,皆會陪同和關心受監護人狀況,並打理相關事務,且相對人每日工作時間僅四小時,亦可彈性休假,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娘家住處為穩定住所,十分寬敞、明亮,活動空間充足,環境亦整潔,相對人於竹北市亦有購置房產,而現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同住中國大型住宅社區,機能、生活空間與生活品質皆相當佳,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說明自被監護人出生後,便由其主要照顧至今,相關開銷亦係由相對人支付,而因被監護人有過動症,須有特別之方式與其互動溝通,然聲請人(即丙○○,下同)無 法理解,且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合適住處及行為消極,常情緒控管不佳,會喝斥或打被監護人,亦會有不妥之言行對待被監護人,以致被監護人產生恐懼感,且對被監護人未來照顧、支出及居住環境,向相對人提出不對等之要求,要求相對人需支付每月兩萬五千元扶養費用及提供住所讓聲請人及被監護人居住等,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不適任,亦無能力擔任主要親權人,評估相對人對親權意願有其考量。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十分完善,且皆會事先瞭解並考量教學體制等,並有效安排各類合適被監護人學習之相關課程,亦會尊重被監護人選擇,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態度相當積極。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監護人現與相對人同住,若以往聲請人欲探視被監護人,相對人表示其不曾加以阻攔,而若其係主要親權人,考量被監護人未來就學狀況及兩造居住地,會面以不影響被監護人就學為首要條件,可於每年寒、暑假等較長之休假日探視,時間不拘,反之亦同,並希冀平日能與被監護人通話,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無不妥。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所述,其對於聲請人感受較為不佳,不願與聲請人會面,對相對人部分則能表達彼此之互動與生活情形,且生活狀況穩定,亦希冀能與相對人同住。⑧綜合評估:依相對人所述,聲請人現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合適之居住環境供被監護人生活,又常因情緒控管不當,對相對人有暴力行為,以致相對人及被監護人感到恐懼,相對人自被監護人出生後,便支付所有家庭及被監護人相關費用,聲請人雖有監護意願,然卻要求相對人需支付每月保母費及扶養等費用,更要提供聲請人及被監護人住宿事宜等要求,且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過動之情形,亦無法有合適之互動與教導,故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無法任主要親權人。就訪視觀察,相對人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密,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言行能做有效之溝通及互動,對於生活安排與教育規劃等皆十分積極,並清楚被監護人各項課程進度及用意,亦安排自身學習相關知識,加上其支持系統良好,相對人親屬均可提供相關之協助,相對人自身經濟及就業狀況亦良好,有合適之住所供被監護人活動。另就被監護人之表達,其對於聲請人感受較為不佳,其不願與聲請人會面,對相對人部分則能表達彼此之互動與生活情形,亦希冀能與相對人同住,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要親權人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47號函在卷可稽(婚136卷一 第95至107頁)。 ⑶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結果 略以:①綜合評估: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⓸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無法會面而影響親子關係,且擔憂相對人會將未成年子女 至中國大陸而使聲請人無法再維繫親子 互動,又相對人有外遇行為不適任母職角色,相對人亦未安排未成年子女依時間就讀小學,以及相對人之父母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兩造價值覲與教育安排有差異,故聲 請人希望單獨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受教育並提供良好照顧。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⓹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受教育,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阻礙其會面,又未安排未成年子女依時間就讀小學。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20124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婚字136號卷一第109至118頁)。 ⑶本院綜合前開社工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意見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乙○○目前就讀於廣州市之小學,且適應情 況良好,有乙○○生活照片在卷可參(婚136號卷一第433至49 6頁),且丙○○原亦協助安排乙○○於廣州市就學事宜等情, 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婚136號卷一第422至431頁),顯見兩造原均同意乙○○於廣州市就學,自不宜貿然變 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故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惟 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及子女教養方式之歧見,而各有所堅持,如共同決定全部親權事項,恐將損及乙○○利益 ,故酌定除就乙○○之改姓更名、移民、於臺灣或大陸地區境 外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甲○○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⑸丙○○雖主張:兩造曾於110年3月簽署兩願離婚書,其上並有 乙○○之親權由丙○○行使之約定,除非甲○○舉證丙○○未盡保護 教養亦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否則不容甲○○出爾反爾云云 ,然前述兩願離婚書第2條載明:「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雙 方各執一份,訂立後應共同持另一份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等文,顯係以兩造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為契約生效要件,而兩造簽訂上開離婚書後至今已逾4年,尚未依約登 記離婚,則前開兩願離婚書自未生效,要難憑尚未生效之契約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有約定,況兩造簽立上開離婚書時,乙○○尚未就讀小學,然目前乙○○已經穩定就讀於廣州市 之小學業如前述,則前開離婚書之親權約定,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第105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法院亦非不得依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丙○○執前 開兩造離婚書主張兩造已經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⑹丙○○另主張:甲○○阻撓伊與乙○○會面交往,並不適合行使親 權云云,然觀諸丙○○所提出對話紀錄,兩造僅係就會面交往 時間解讀有所不同而有所齟齬,此於實務上甚為常見,丙○○ 亦不否認其「一開始理解錯誤」等語(婚136號卷三第171頁),自難苛責甲○○基於原先錯誤之理解安排會面交往期程, 至其餘丙○○所提會面交往衝突,多係交付時間遲到等細節事 項,且丙○○亦不否認自己確有因塞車而遲到情事,並有遲到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婚136號卷三第212、213頁),是本件 會面交往不順要難全部歸責於甲○○,丙○○上開主張,未盡公 允,應非可採。 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爰 依職權酌定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 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 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⑻綜上,本院酌定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就乙○○之改姓更名、移民、於臺灣或大陸地 區之境外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甲○○單獨決定,併職權酌定丙○○ 與乙○○會面交往如附件所示。 ⒊酌定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親等之數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認扶養乙○○每月所需費用為34,000元,尚屬 洽當,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並無顯著差異,應平均負擔乙○○每月扶養費用為宜,因認丙○○應分擔乙○○每月扶養 費用17,000元。是本件甲○○請求丙○○按月給付甲○○關於乙○○ 之扶養費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丙○○應於每月 5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丙○○請求甲○○分擔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乙○○均非由丙 ○○照顧,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丙○○係於112年1月16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婚136號卷一第7至18頁 ),則本件基準日自應為112年1月16日,合先敘明。 ⑵丙○○婚後財產: 甲○○主張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為丙○○所不爭(婚 136號卷四第43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⑶甲○○婚後財產: ①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財產屬甲○○婚後財產 ,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預售屋)之請求移轉權 利屬甲○○婚後財產,並應以1338萬元計算: ❶甲○○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5月30日向惠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戶別B5-12預售屋(即系爭預售屋), 預售價格為1338萬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極上惠友房地比例付款表在卷可參(婚136號卷三第261至338頁、第353頁),並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❷甲○○雖辯稱:系爭預售屋於基準日尚不得請求移轉,並非甲○ ○之名下財產云云,然觀諸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前開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房地轉讓條件」部分,上開預售屋契約之買方得將「本契約轉讓他人」、「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系爭預售屋之權利自屬得轉讓之財產,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此類預售屋之權利仍得為交易客體,並非全無財產價值,則系爭預售屋自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 產計算,甲○○上開辯解,顯與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符,自非可 採。 ❸至丙○○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行情,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應以24, 774,837元計算云云,查不動產價值之估價涉及估價方法之 選擇、社會經濟情況之衡量、現場交通位置之評估、標的物件之特性等因素,評估甚為專業,本不能僅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行情遽謂前開預售屋價格必與市場行情相符,況甲○○所持 有者為預售屋權利,並非實際不動產,要難以實際不動產交易價格比附援引,是丙○○前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為取。 ❹本院審酌前開預售屋契約約明售價1,33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此為市場成交價格,於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之情況下,應以該價格為基準時市場客觀交易價格,是甲○○於基準時持有前 開預售屋買賣權利之價格應為1,338萬元。 ③基上,本院認定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甲所示。 ⑷兩造剩餘財產及其差額: ①甲○○主張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❶永豐銀行貸款250,568元 ;❷匯豐銀行貸款273,463元;❸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74,908元 ;❹元大銀行信用卡債236,991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21日函(婚136號卷二第45頁)、匯豐銀行113年7月16日函(婚136號卷三第369)、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27日 陳報狀(婚136號卷三第231至233頁)、元大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婚136號卷四第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②又甲○○主張於基準日就前開預售屋僅繳納184萬元等情,有訂 金、簽約金、開工款、期款相關發票(婚136號卷三第339至348頁)、極上惠友房地比例付款表1份(婚136號卷三第353頁)在卷可參,並為丙○○所不爭,足見於基準日甲○○就前開 預售屋尚積欠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54萬元(計算式:13,380,000-1,840,000=11,540,000),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主張曾向林泓閔借款22萬元、向林雅慧借款 75萬元、向郭依珊借款40萬元、向黃麗綺借款100萬元、向 徐暐博借款130萬元,此部分借款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然 為丙○○所否認,甲○○復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與該些匯款者 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且關於林雅慧借款部分,甲○○雖曾提出 對話訊息表示「你台新的10萬再借我好了」,然該對話對象為何人、所轉帳金額是否屬林雅慧轉帳,均未見甲○○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能採憑,依前開說明,要難認甲○○於基準日尚 積欠上開人等債務,是甲○○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足採 取。同理,丙○○主張曾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12日向杜 錦屏分別借款40萬元、70萬元云云,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杜錦屏之借貸合意,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丙○○確有110萬元 之婚後債務,是丙○○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憑。④基上,丙○○於基準日並無婚後債務存在,其剩餘財產應如附 表三所示,價值1,436,922.6元;甲○○於基準日尚有婚後債 務共計12,475,930元(計算式:250,568+273,463+174,908+236,991+11,540,000=12,475,930),其剩餘財產應為4,421,361(計算式:16,897,291-12,475,930=4,421,361),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984,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無調整必要: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之責。 ②甲○○雖以丙○○將甲○○當作提款機,對於婚姻生活無絲毫貢獻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然自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甲○○獨自前往國外工 作,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110年2月丙○○攜未成年子女至 廣州市與甲○○團聚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分工模式 原為甲○○負責在外工作,丙○○負責照顧子女,已難謂丙○○對 於家庭經營全無貢獻,況丙○○曾給付水電費、甲○○與乙○○健 保費等情,有信用卡帳單(婚136號卷四225至229頁)、健 保繳費證明(婚136號卷四第237至279頁)等件在卷可參, 顯見丙○○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復承擔實際陪伴、照 顧子女之責,則丙○○對於家庭經濟生活、情感經營均有所貢 獻甚明,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甲○○主 張丙○○對於婚姻生活無絲毫貢獻云云,尚屬乏據,要難憑採 。 ⑹承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984,438元,丙○○得請求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492,219元(計算式:2,984,438元÷2=1,492,219)。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生效為要件,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甲○○給付1,492,219元,及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有理 由,皆予准許,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負擔方法 及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甲○○依民 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丙○○給付自己關於子女將來扶養費, 於主文第四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請求甲○○給付 關於乙○○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主文第五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五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甲○○聲請假執行部分,屬家事非訟程序, 並無假執行程序之適用,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友邦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3,464元 02 友邦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03 友邦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3,397元 04 證券代號2330:台積電5,000股 2,525,000元 05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40元 06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40元 07 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房地 24,774,837元 0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7,223元 0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48,127元 10 永豐銀行貸款 250,568元 附表二:丙○○主張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得力10,296股 144,658.8元 02 台船262股 4,820.8元 03 台積電2,000股 1,010,000元 04 德宏6,300股 72,765元 05 元大人壽幸扶一世雙重照護保單:LVBC003168 2,396元 06 107年5月30日向杜錦屏借貸 400,000元 07 107年6月12日向杜錦屏借貸 700,000元 附表三:甲○○主張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台新銀行 202,237元 02 台新銀行 美金1.42元(即新台幣45元) 03 合庫銀行 待查 04 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VBC003168) 2,396元 05 得力股票 144,658.8元 06 台船股票 4820.8元 07 台積電股票 1,010,000元 08 德宏股票 72,765元 共1,436,922.6元 附表四: 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7,223元 0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84,127元 03 友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464元 04 台積電 2,525,000元 積極財產部分 共3,519,815元 05 永豐銀行貸款 250,568元 06 匯豐銀行貸款 273,463元 0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 174,908元 08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 236,991元 09 積欠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金 11,540,000元 10 甲○○向林泓閔借款之債務 220,000元 11 甲○○向林雅慧借款之債務 750,000元 12 甲○○向郭依珊借款之債務 400,000元 13 甲○○向黃麗綺借款之債務 1,000,000元 14 甲○○向徐暐博借款之債務 1,300,000元 15 消極財產部分 16,145,930元 -12,626,116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01 友邦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3,464元 02 友邦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03 友邦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 3,397元 04 證券代號2330:台積電5,000股 2,525,000元 05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40元 06 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40元 07 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房地之移轉權利 13,380,000元 0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7,223元 0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48,127元 總計 16,897,291元 附件: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 (一)平日:丙○○得於每月與乙○○會面交往4日,具體時間及方式 由兩造協商之,倘無法達成共識,則會面時間訂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8時至週日晚間6時。接送方式:由丙○○至乙 ○○住所接送。 (二)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方式):丙○○得與乙○○會面20日, 具體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商之,倘無法達成共識,則自暑假開始後第1個週六起連續計算20日。接送時間:自始日上午9時至末日晚間6時,接送地點及方式:由丙○○至乙○○住所接 送。 (三)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除夕前一日將乙○○接回,並於初五 將乙○○送回交還甲○○。具體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商之,倘無 法達成共識,則接送時間:自始日上午9時至末日晚間6時,接送地點及方式:由丙○○至乙○○住所接送。 二、非實體會面:丙○○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 得隨時以書信、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子女聯絡交往。 三、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之,但不得單獨決定變更,且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探視方遲誤上開探視時間逾30分,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六)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七)於會面交往期間,丙○○應協助子女完成學校指定之作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