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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張家訓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0號 112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90號)、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181萬5,84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394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1,181萬5,843元為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其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離婚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請求,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應予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甲○○於110年12 月30日起訴時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惟金額未定(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0號卷,下稱190號卷,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2月15日確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萬元及法定利息(見190號卷二 第49頁),另於112年3月24日追加聲明請求離婚損害1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190號卷二第147頁),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4月25日確認請求金額為5,444萬4,479元及法定利息(見190號卷四第337至338頁),就請 求離婚損害部分,核屬基於請求離婚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所為追加及變更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78年0月00日結婚後定居美國,並育有成年子女即訴 外人丙○○(下稱其名),兩造於101年10月起在美國進行10次 婚姻諮商,其後兩造因新冠肺炎疫情,有較長時間共同生活於臺北住所地,而改於臺灣進行31次婚姻諮商,臺美兩地共計諮商41次,然乙○○有下列行為仍未有改善: ⒈財務控制:兩造結婚30多年以來,因乙○○從事國際貿易業之 故,經常至各地出差,生活上均由甲○○辛勞扶持一切家務, 照顧丙○○至其成年,惟在此同時,乙○○一再以婚姻的金科玉 律就是指有經濟能力之人才可下達指令,而意圖控制甲○○之 財務運用,無工作收入之甲○○僅能向乙○○取得固定之生活費 ,用以支付家用、市場採買、交通郵資、醫療即孝親費等各式支出,如有其他額外開銷,需檢附收據方能支領,在美國則僅有一張有上限之提款卡,且原告並無自由支領之經驗,在臺灣,原告並無任何自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而乙○○作為兩造婚後在臺灣所有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及所有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從未予甲○○任何了解家庭財務狀況之機會, 如109年3月間,乙○○提供Union Bank明細予甲○○時,即以黑 筆遮隱銀行帳戶後方提供之,迴避甲○○獲取乙○○之財務資訊 ;另乙○○名下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甲○○毫無自由管理處權 限,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突然失去全數股權,而完全弱化甲○○ 於婚姻中之對等性,以致感受強烈痛苦及焦慮,而有自律神經失調、神經皰疹及鬼剃頭等身心極度不適症狀;並於112 年5月23日收受乙○○之授權文件後,方敢嘗試提領兩造聯名 帳戶中之款項,且就原告詢問為何兩造名下其他Union Bank聯名帳戶均已關閉,經銀行行員回應,是經乙○○之代理人所 安排關閉等語,足見乙○○對兩造財務狀況實可獨力掌控,故 乙○○數10年來全面控制甲○○之財務狀況,已達甲○○不堪同居 之虐待及顯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⒉冷暴力:110年9月起,乙○○即開始對甲○○施以冷暴力,除至 諮商師處諮詢以外之時間,兩造雖同住於臺北住所處,乙○○ 卻絲毫不與甲○○對話,時間長達3個多月;又甲○○因不熟悉 臺灣住商混合且有汽機車呼嘯而過之居住環境,且呼吸道對臺北市區空氣較為敏感,身體多有不適,惟乙○○對此卻漠不 關心,致甲○○生理、心理疾病難以完全痊癒;且甲○○並無任 何財務基礎,足以透過遷居他處或其他方式,而無法自力迴避乙○○創造之冷暴力惡意環境。 ⒊其他各類歧視及言語暴力:於金錢使用、生活習慣、說話方式以及與子女之互動,乙○○均就細節上對甲○○錙銖挑剔,甚 至於LINE對話稱甲○○為:「童養媳」;甲○○父親即訴外人○○ ○(下稱其名)雖曾為知名政治人物,但財力上無法給予甲○○ 過多幫助,故轉而透過人脈引介方式,希冀間接提供甲○○婚 姻生活中之奧援,而曾提供乙○○人脈與人情之間接幫助,但 於乙○○遇有工作不順遂時,即遷怒至甲○○身上,認為○○○未 盡全力協助,進而於甲○○面前批評其家人:「噁心」;且自 甲○○未經告知即被剝奪○○公司及○○○公司股權、乙○○於本件 起訴後立即向甲○○追討乙○○贈與甲○○之珠寶等情,亦可見甲 ○○不被認可為乙○○家族之一員;另乙○○於諮商過程中突然威 脅甲○○:不簽訂分別財產制的協議就直接離婚等語,使諮商 師認為乙○○對此婚姻關係保持不尊重的態度,雙方繼續諮商 已無實益,遂提出改與甲○○單獨諮商的方式,乙○○亦曾表示 :「婚姻的金科玉律就是,只有有經濟能力之人,才可下達指令!」等語,可見乙○○欲以兩造間經濟能力落差支配婚姻 關係及配偶之不對等心態,諮商師更因乙○○婚姻觀念已根深 蒂固難以調整,而於諮商末期主動辭退。 ⒋由上可見兩造在客觀上已達婚姻破裂,且難以再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⒌就乙○○反請求離婚部分之答辯: ⑴兩造於美國五度遷居均有正當理由,且對乙○○總財產有高達 美金174萬9,500元之正面助益,實兼具投資之效:第一度遷居是85年間,因乙○○長期出差,基於安全考量,為甲○○及丙 ○○於獨立屋居住之安全問題而遷至集合住宅,因屬急售,相 較購入價額損失美金3萬7,000元;第二度遷居是89年間為居住品質考量,而遷至全新樣品屋,出售集合住宅時相較購入價額獲利美金17萬8,000元;第三度遷居是於93年因丙○○學 區考量,而遷至理想學區,出售樣品屋時相較購入價額獲利美金76萬5,000元;第四度遷居是102年間為節省開支考量,而遷至退休宅用途之面湖集合住宅,出售學區房屋時相較購入價額獲利美金53萬0,500元;第五度遷居是106年間因房屋漏水問題,而出售面湖集合住宅,相較購入價額獲利美金31萬3,000元;由上乙○○指摘五度遷居係因甲○○主動要求且慾 壑難填所致,顯係刻意抹黑。 ⑵遷居時縱有汰換舊家具,亦係兩造考量之共同決定,非甲○○ 個人無理索求,乙○○亦有贈送大量家具予美國友人之行為, 不僅不符經濟理性,且對待甲○○及友人雙重標準之金錢觀, 使甲○○常於經濟上備感乙○○之壓迫及歧視。 ⑶乙○○以提供照片方式塑造甲○○「高消費慾」之形象,與實際 情形嚴重不符,兩造10年來造訪臺灣所居之大安區住所,丙○○偶爾來臺時亦會同住,而甲○○與丙○○身形相近,衣物及鞋 子本得共同穿著、搭配使用,故照片中之物件,部分為甲○○ 所有、部分為丙○○所有,且甲○○所有者,部分為購入生活家 居用品時之滿額贈品,且部分物件早已損壞多年不堪使用,乙○○將大安區居所全數女用物件,不分歸屬及損壞與否一併 提供照片,塑造甲○○慾壑難填形象,立意可謂險惡。 ⑷甲○○睡於客廳係因睡眠品質及呼吸道問題就診後經醫師專業 建議,且不含床架之床墊可輕易移動至其他空間,不生影響客人來訪問題;又汽車乃美國必備之交通工具,而甲○○全權 負責接送丙○○及處理家務,從未干預乙○○購買何種汽車以供 家用,且就汽車品牌,甲○○並無任何偏好及研究,亦未曾要 求頻繁換車,乙○○是否出於自己偶爾兜風或其他目的而頻繁 換車,甲○○不得而知。故甲○○就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瑕疵顯無 可歸責之處。 ㈡離婚損害部分: 乙○○前揭作為,全然可歸責於乙○○,並造成甲○○心理、精神 上之重大虐待,而甲○○毫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乙○○給付100萬元之精神賠償。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甲○○已 訴請離婚,故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離 婚訴訟起訴日,甲○○自認已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 ,陸續自兩造美國聯名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美金93萬4,932 元,以112年5月31日美元牌告匯率30.4計算,折合2,870萬2,412元;而兩造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原告主張」欄所示,分別主張如下: ⒈附表一甲○○部分:編號1至8所示國內股票、編號9至11所示國 內不動產、編號20所示國內存款,因甲○○為無工作之人,財 務上受乙○○控制又長居美國,故名下在臺灣資產,均為○○○ 贈與所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答辯應予納 入,不可採信;編號12至18所示美國銀行各該帳戶存款,為兩造各自持有半數之婚後剩餘財產,故甲○○所持有各該帳戶 存款金額之半數合計為2,766萬3,183元,屬甲○○之婚後剩餘 財產;另編號19號美國銀行帳戶,係因乙○○對甲○○第一次提 議離婚後,甲○○父母擔憂其隻身於美國又無經濟來源,恐生 活困頓,乃提供應急金錢予原告,亦屬受贈所得,自不應列入。故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為編號12至18,價值如各該 編號「原告主張」欄所示,即各該帳戶存款金額之半數,合計為2,766萬3,183元。 ⒉附表二乙○○部分:編號1至13所示國內存款、編號17○○電機廠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43所示香港○○商業銀行駿業街分行 帳戶存款、編號44所示香港匯豐銀行3個帳戶、編號45所示 香港匯豐人壽保單,應列入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兩 造無爭執。至乙○○雖辯稱編號14至16所示○○○公司、○○公司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為自其父即訴 外人○○○(下稱其名)處受贈或婚前財產等語,然並不可採, 而應納入;甲○○並否認編號18至22所示保險為乙○○無償取得 、編號23所示保險亦非婚前及無償取得,而均同應納入計算;就編號24至26、32所示不動產則同意毋須列入,惟就編號27至31所示不動產否認為乙○○無償取得,而應列入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就編號33至35所示245枚金幣亦為其婚後剩 餘財產,否認乙○○僅同意列入115枚金幣之答辯;編號36至4 2所示美國銀行各該帳戶,乙○○答辯不應納入不能採信,而 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為編 號1至23、27至31、33至45,價值如各該編號「原告主張」 欄所示,合計1億9,395萬6,964元。 ⒊甲○○否認乙○○所答辯婚後債務及抵銷抗辯部分: ⑴就婚後債務部分:乙○○答辯其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110度之綜 合所得稅債務189萬4,265元等語,惟110年度之綜合所得債 務係於110年12月31日始發生,晚於本件基準日110年12月30日,故因該債務於基準日尚未發生,而非屬乙○○之婚後債務 。 ⑵就抵銷抗辯部分:電信費用部分,乙○○為美國電信帳號之名 義人,未及時通知電信商終止甲○○門號事宜,費用應由乙○○ 自行負擔;倉儲費用部分,乙○○為美國倉庫之承租人,未及 時通知甲○○搬離物品致衍生費用,且甲○○已遵照乙○○提出之 112年6月15日期限,於同年月6日即清理自有物品完畢並通 知乙○○,倉庫內剩餘物品並非原告之物,故乙○○答辯抵銷上 開電信及倉儲費用共美金6,340元為無理由;至乙○○所提111 年2月至5月間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提領金額應僅有36萬餘元,而非乙○○主張之40萬元,故此抵銷範圍尚待釐清。 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 ,314萬6,891元(計算式:【193,956,964-27,663,183】x1/2=83,146,891),扣除甲○○已自認領取之2,870萬2,412元,故 甲○○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444萬4,479元等語 。 ㈣並於本訴聲明:⒈請准甲○○與乙○○離婚。⒉乙○○應給付甲○○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應給付甲○○5,444萬4,479元,暨其 中3,414萬元自112年2月16日起、其中1,991萬2,597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其中39萬1,882元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及第⒊項之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答辯聲明為:乙○○之訴 駁回。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乙○○並未對甲○○為任何財務控制之行為: 兩造婚後大部分時間均於美國生活,乙○○在美國所開立之帳 戶皆為聯名帳戶(joint account),其內存款除乙○○工作所 得外,尚有相當部分來自其父○○○所提供,兩造對於聯名帳 戶之使用權限完全相同,甲○○可自由提款使用其內存款,毋 須經過乙○○之授權或事前同意,又銀行之提款卡多有每日或 每次提領上限額度,甲○○以有上限之提款卡為由,主張受乙 ○○財務控制,顯屬無稽;而兩造回臺生活後,乙○○給予甲○○ 華南銀行金融卡,每月匯入10萬元供其自由提領或直接交付同額現金作為日常支出使用(不含額外大額支出);此外,兩造婚後依甲○○要求於美國五度換屋,每次換屋均重新裝潢、 汰換家具、擺飾,乙○○並依甲○○要求陸續為其購置BMW、INF INITY、BENZ、LEXUS等高級車輛,而乙○○所使用之車輛為豐 田轎車,甲○○所駕之賓士名車保養費用並為豐田之3倍;甲○ ○於兩造在美國與臺灣共同生活期間,均難以克制其購物慾望,大量購置珠寶首飾及名牌服飾,卻稱其生活窘迫遭乙○○ 控制財務,顯無足採;又兩造在返臺前,乙○○曾經在美國下 定第6間房屋,登記於甲○○名下,並由甲○○自聯名帳戶開立 美金3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訂金,然嗣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而 決定放棄,該訂金亦遭遭收,可證乙○○完全尊重甲○○之決定 ,並無對其財務控制之情形;另○○○公司、○○公司股份本均 係○○○實際持有,○○○先於87年9月安排將原掛名在訴外人即 其長子○○○(下稱其名)配偶名下之股份,改掛名在甲○○名下 ,另於88年6月將乙○○名下股份移轉相同股數予○○○,嗣因慮 及99年美國通過「美國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俗稱:肥咖 條款),因甲○○具美國籍,恐因掛名股份遭課徵稅捐,故○○○ 於100年4月21日安排將掛名於甲○○名下之○○○公司7,600股及 ○○公司3萬1,000股贈與登記予乙○○,同時完成家族企業股份 集中且公平分配與各子女之目的,甲○○就此過程及原因早已 知之甚詳,卻諉稱股份遭移轉未獲通知或諮詢其意見,不能採信;而甲○○稱其在臺灣無銀行帳戶與信用卡等語,僅係其 個人意願及不作為使然,且事實上甲○○名下確有富邦銀行之 帳戶,尚難以此矛盾之主張,認乙○○有對其為財務控制行為 。 ⒉乙○○並無對甲○○施以冷暴力: 實際上施加冷暴力之人係甲○○,兩造因原生家庭背景及價值 觀差異衍生之婚姻問題長期未能解決,在美國生活期間曾於10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同進行約10次之婚姻諮商輔導,惜未獲成果即因○○○於102年1月中風過世而不得不中斷,嗣 後乙○○結束在美國事業,除增加夫妻相處時間,更於102至1 09年間多次與甲○○至世界各地旅遊,足跡遍布美國、日本、 歐洲、新加坡,及臺灣各地(新冠肺炎疫情之後),可見乙○○ 為增進夫妻情誼與回憶,極其用心經營兩造婚姻關係,並無甲○○所稱遭乙○○為不堪同居虐待或冷暴力之情事;而兩造回 臺居住後,甲○○多次要求將臺北住所房地售出再購置新屋, 惟乙○○念及該房地為○○○所遺留,且甫經甲○○要求重新裝潢 完成,居住上並無不適,故未予同意,甲○○為表達不滿竟將 床墊搬至客廳正中央,破壞客廳接待訪客用途長達1年多, 而乙○○並未因此對甲○○發怒或指責,惟認兩造婚姻遭遇困境 ,因而與甲○○溝通再一起進行婚姻諮商,又甲○○所提診斷書 並無法證明醫師建議其睡於客廳,且該房地位於住宅區,周圍並無商店、廠房或任何嫌惡設施,又該房地樓上並有舒適客房,窗外為屋頂花園,並無將床墊搬至客廳必要,益徵甲○○冠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事情,拒絕友善溝通者, 實為甲○○;兩造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1月間,每兩週1次一 同接受諮商心理師之輔導,共進行31次,惟經長期努力均無進展,於結束時心理師詢問兩造對未來想法,當時兩造均表示願意離婚,且甲○○提出剩餘財產如何分配問題,心理師既 未認乙○○對婚姻關係保持不尊重態度,亦從未否定乙○○一再 嘗試改善婚姻關係之努力;而甲○○於婚姻諮商時,向心理師 表示其自律神經失調、神經皰疹、鬼剃頭等身心不適症狀,源自其原生家庭之內部事件,而非兩造相處上之問題;乙○○ 亦無甲○○所指對其或其家人為歧視之言論或使用言語暴力, 乙○○與其家人互動和樂,有訊息通話內容可佐,彼此互相關 心、問候近況,並未曾發表噁心之評論;且童養媳一詞,係於110年7月12日在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時排隊久候,乙○○想起當日早餐時,甲○○自喻為童養媳,故以幽默詼 諧方式試圖逗樂甲○○,而為增進情趣之尋常玩笑話,並無貶 抑、虐待之情;另甲○○所稱「婚姻的金科玉律就是,只有有 經濟能力之人,才可下達指令」等語,該原文為「WhoeverHas the Gold Makes the Rules」,係於婚姻諮商時,乙○○ 覺得這句話非常不合理,而引用知名學者貝蒂.卡特著作文 章之標題,希望與專業人士交流想法與意見,該文章標題即為「Golden Rule」,並非對甲○○進行打壓,更不代表乙○○ 認同甲○○斷章取義之文義內容或奉為金科玉律,乙○○發現兩 造婚姻有類似上開文章提及之問題,希望甲○○體諒養家不易 ,一方負責開源,一方配合節流,節制物欲減少不必要開銷,係就彼此觀念不同議題為理性溝通協商,並無何可歸責情形,甲○○刻意曲解為乙○○奉為金科玉律,故為張冠李戴,並 無足採。 ⒊美國不動產支持有及交易成本遠高於臺灣,購屋時需支出之一次性成本,包含信用調查費、房產證書可靠性調查費、房產估價費、土地測量費、地方政府契約登計費、交易費等多種費用,總額大約為不動產價格3%至5%,賣方另需負擔交易 價額6%之仲介費,購入後需每年繳納房地產稅,加州稅率約 為不動產購買價值1.5%,另有維護成本,如房屋保險、社區 管理費、維修費等,此即美國房地產價格雖有上漲,但換屋及炒房情形不若臺灣頻繁之原因,而甲○○雖稱換屋以高於購 入價格之金額出售,但加計乙○○支出之稅金、裝潢、購置新 家具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實際上五次購屋,乙○○均需挹注新 資金而造成額外之負擔,且所以能以較高價格出售,係因房屋經過裝潢及購置新家具後,但各該成本並無法全然反應於售價,甲○○對上述應列入之成本毫無概念,其主張殊難憑採 ;且每次換屋之距離均十分相近,均在南加州,平均行車時間甚近,頻繁換屋實屬罕見,更無必要,而乙○○在美國購屋 時,均將甲○○列為共同所有人,益徵並無其所稱財務受到控 制之情形。 ⒋甲○○另稱婚後辛勞扶持一切家務,惟兩造育有丙○○後,家庭 清潔、打掃等庶務,均由乙○○所僱用名為Emma之墨西哥裔婦 女打理,其與兩造共同生活長達20餘年,直至兩造搬回臺灣始轉介友人家續為從事家政工作,甲○○所稱亦與事實大相逕 庭。由上,乙○○並未對甲○○為財務控制、冷暴力或歧視行為 ,而源自甲○○欠缺量入為出之正確理財觀念,且不願理性溝 通,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亦應歸責甲○○,其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 其既有可歸責之處,自不得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之離婚損害100萬元,而屬無據。 ⒌反請求離婚之主張:因甲○○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故意虛捏 不實指述,且於提起本訴前即主動離家,不告而別至今已2 年餘,並率先主動斷絕溝通聯繫,拒絕理性溝通,無意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不願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使婚姻破綻持續擴大,而可歸責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就兩造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被告答辯」欄所示,分別答辯如下: ⒈附表一甲○○部分:編號1至8所示國內股票、編號9至11所示國 內不動產、編號19號美國銀行帳戶、編號20所示國內存款,甲○○就其主張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甲○○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受贈與而無償取得,故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編號12至18所示美國銀行各該帳戶存款,為兩造各自持有半數之婚後剩餘財產,乙○○已給付總額之 半數予甲○○,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甲○○之婚後 剩餘財產範圍為編號1至11、19及20,價值如各該編號「被 告答辯」欄所示,合計2,493萬9,128元。 ⒉附表二乙○○部分:編號1至13所示國內存款、編號17○○電機廠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43所示香港○○商業銀行駿業街分行 帳戶存款、編號44所示香港匯豐銀行3個帳戶、編號45所示 香港匯豐人壽保單應列入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兩造 無爭執。至編號14至16所示○○○公司、○○公司、○○公司股票 ,均係乙○○自其父○○○處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編號18至22所示保險為乙○○無償取得,編號23所示保險 為乙○○婚前及無償取得,而均不應納入計算;就編號24至26 、32所示不動產則同意毋須列入;而就編號27至31所示不動產,為○○○以其自有資金所為資產分配予乙○○,係屬無償取 得,而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就編號33至35所示245枚金幣係○○○於乙○○婚前所購得,而為○○○之遺產,本不 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惟乙○○於102及103年間以自有 資金分別向其兄弟即訴外人○○○(下稱其名)及○○○購得,合計 115枚金幣部分,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編號36至42所示美國銀行各該帳戶,乙○○自始即同意兩造平均分配, 且已由甲○○美金93萬4,932元,而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範 圍。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為編號1至13、17、編號33 至35部分僅計算115枚金幣、43至45,價值如各該編號「被 告答辯」欄所示,合計2,094萬7,248元。又乙○○之婚後財產 ,應扣除婚後債務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189萬4,265元,故 乙○○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905萬2,983元。 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因甲○○之婚後財產為2,493萬9,128元,已超過乙○○之婚後財 產為1,905萬2,983元,故甲○○向乙○○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並無理由。且自110年12月13日甲○○不告而別後,乙○○ 並有為甲○○代墊其美國手機電信費用及加州租賃倉儲費用, 合計美金6,340元,換算約19萬元,另甲○○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自乙○○之華南銀行帳戶合計提領40萬元,以上合 計59萬元,亦應自給付甲○○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中抵銷等語 。 ㈢並為本訴答辯聲明:⒈甲○○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請求聲明則為:請准乙○○與甲 ○○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90號卷四第334頁、第344至348頁、第423至42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78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丙○○。 ㈡兩造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 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甲○○離婚訴訟起訴日110年12月30 日。 ㈣兩造於基準日名下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財產內容」欄所示財產;附表二編號1至13、17、43至45所示財產內容及 財產價值為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24至26及編號 32所示不動產非屬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㈤甲○○已自聯名帳戶提領或轉出美金93萬4,932元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折合2,870萬2,412元(以112年5月31日匯率30.47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 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如二人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於78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00年生),婚 後長年居住美國,兩造於101年間在美國進行10次婚姻諮商 ,於109年間返臺居住後自109年至110年間,共進行31次婚 姻諮商,嗣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現雙方已無維持 婚姻意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三、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丙○○美國護照在卷可佐(190號卷一第21、2 3頁、卷二第124頁、第183頁),堪認屬實。 ⒊甲○○主張遭乙○○財務控制,其於美國僅持有具上限之提款卡 提領生活費,於臺灣並無自身名義之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且乙○○曾表示:婚姻的金科玉律就是只有有經濟能力之人才可 下達指令等語。惟查提款卡本均具有提領上限,且甲○○並未 就該上限金額為何?有何不合理之處?該上限如何對其造成經濟上箝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就此有何對其財務控制之情事;又甲○○於臺灣期間既未舉證或說明有何遭乙○○ 控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則甲○○本得自由辦理銀行帳戶及信用 卡,且查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甲○○名下亦有臺灣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存款,故其主張無自身名義之銀行帳戶,亦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憑採;又查乙○○固不否認曾有於婚姻諮 商時表示:「Whoever Has the Gold Makes the Rules」等語,惟業經答辯表示其表述之對象為諮商心理師,且甲○○就 此亦不否認而表示:乙○○是這樣跟諮商心理師說,還寫下來 給老師看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90號卷三第10頁);又查,該句話語為Dr.Judith Sills著作之內文標題,業據乙○○提出著作封面及內文為證(190號 卷三第381至382頁),是認該標題係用以討論夫妻經濟間金 錢價值觀不同而為通常引發衝突之原因之一,則乙○○以書籍 中之用語詢問婚姻諮商人員,並非對於甲○○為表述對象,且 係就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兩造婚姻中金錢價值觀之衝突相關問題就教婚姻諮商人員,尚難認對甲○○有何財務控制之行為, 亦無從依此認定乙○○有以該句話語對甲○○為威權箝制之表示 或心態;且查兩造於美國曾五度換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甲○○答辯表示,各該次換屋均有其考量,分別為獨立屋居住 之安全問題、居住品質考量遷至全新樣品屋、理想學區考量購入學區房,為退休考量而遷至面湖集合住宅,且其係為乙○○增益財產獲利等語;可證甲○○對於兩造在美歷年來每次住 房買賣出售之龐大經濟支出項目,均有陸續提出各該換房之建議,足認甲○○於兩造之經濟項目決策中,其意見確有被充 分斟酌考量,且最終均得依甲○○之意見而為實際換屋之決策 ,可證甲○○於兩造之婚姻經濟層面確有相當之話語權,益徵 甲○○所稱其財務上無地位,受乙○○箝制等語,難以憑採;又 參以乙○○所提兩造臺北住處之女性用鞋、包款照片(見109號 卷二第423至429頁),可見數量非微,雖甲○○辯稱部分物品 為丙○○所有,然甲○○亦自承丙○○僅偶爾來臺,則參以該臺北 住處實際上為兩造所共同居住使用,則該住處用品大部分應為甲○○所有,堪以認定,足證甲○○有充分自由購物之權限, 而難認其有何受乙○○經濟上箝制之客觀事實;又查甲○○名下 之○○○公司7,600股及○○公司3萬1,000股之股份,係於100年4 月19日由甲○○以配偶贈與之名義,贈與予乙○○,迄今已逾13 年,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90號卷二第353頁),則該股份既得合法移轉登記,即應推定為經甲○○同意後合法移轉,復於移轉後13年之期 間內均未為任何異議,而甲○○就此亦未舉證其有何受有侵害 之事實,自亦無從以該100年間贈與股份之行為,而推認其 有何受有經濟上箝制之情事。由上,甲○○主張其受有財務控 制之行為,係以其在美持有具上限之提款卡,在臺無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乙○○曾為經濟話語權之表述等語,均核無足取 ,且與其參與決定兩造重大經濟決策及客觀購置私人物品之事實相違,難以憑採。 ⒋另甲○○主張受有冷暴力之事實,為乙○○所否認,雖甲○○提出 兩造間訊息為佐(見190號卷二第83頁),然訊息所稱三個月 之冷漠無視等語,為甲○○之單方表述,並非乙○○所言,尚無 從依此逕認有此客觀事實存在;又是否進行對話溝通為兩造共同之責任,在兩造均無主動溝通對話之意願下,若無客觀事證可證係由單方完全斷絕並拒絕接受他方主動溝通之客觀舉措,即非可單純完全歸咎於一造,而就此並未據甲○○舉證 以實其說;復參以乙○○並有答辯提出甲○○亦有將床墊置於客 廳未與乙○○同住臥室長達1年之客觀舉措(詳下述⒌),則兩造 若確有欠缺溝通之情事,是否可全然歸咎一造更屬有疑;且查兩造既於109年至110年間仍願共同接受多達31次之婚姻諮商,而於婚姻諮商之過程中,共同考量決定是否繼續為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而努力,堪認乙○○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仍有嘗試 溝通協調及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至甲○○主張乙○○向其 表示其家人噁心等語,業經乙○○否認,而甲○○就此並無提出 任何客觀事證為證,核難憑採;且查依乙○○所提其與訴外人 即甲○○之母○○○(下稱其名)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8月15日間 訊息對話內容(見190號卷三第347至361頁),可證無論於甲○ ○起訴前後,乙○○對○○○之對話內容及態度均維持謙恭而未見 齟齬,且均得與○○○為平和之溝通與報告,○○○對其之態度亦 屬良好,故乙○○辯稱其與甲○○之家人關係良好等語,尚非無 憑,而難認甲○○之主張為可取。又甲○○主張乙○○稱其為童養 媳,極其貶抑詆毀其人格等語,雖據提出兩造訊息對話內容為佐(190號卷一第17頁),乙○○固不否認有為該訊息之表述 ,惟答辯係因當日上午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時排隊久候,想起當日早餐時,甲○○自喻為童養媳,故以幽默 詼諧方式試圖逗樂甲○○等語,而查該訊息對話全文內容為: 「(乙○○)公司檔案找無,我現在已在大安區公所申請排排中 !外面超熱,公所冷氣強!」、「(乙○○)百樂檔夾內只放了 房屋權狀交易舊檔案,我以為戶政也好新申請,都會是最updated的資料。童養媳,燒柴打水事弄好了嗎?(甲○○)當妳 老婆的我,好像應該有備份,我一直不太像妳太太,得到應有的資料,真的好像童養媳,這也是我們關係一直不平等的問題,我們應該趁疫情期好好檢討一下,早就打理好晚餐」等語(190號卷一第17頁);可認乙○○當時確係於大安區公所 排隊處理申請戶政資料事宜,並以燒柴打水事與童養媳之早期用語搭配,並代之為是否已準備好晚餐之詢問表示,則乙○○所辯係因甲○○自喻為童養媳,故希以相同用語逗樂甲○○等 語尚非無憑,則甲○○既以童養媳自喻作為其認為兩造不平等 關係之象徵,乙○○以之為自認為幽默之回應,雖有未洽,而 未得甲○○之認可並為應檢討兩造關係之表示,然尚難因此即 認乙○○有何惡意貶抑意圖;復參以甲○○得參與並決定兩造共 同住處之多次買賣換屋事宜,且得充分自主購買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乙○○所答辯兩造於婚姻生活家務之操持 上,由其所聘僱與兩造同住20餘年之墨西哥裔家政婦女Emma協助操持家務等節並無爭執,亦難認甲○○有何客觀上受有童 養媳待遇之情事,而尚難認其主張婚姻因此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取。 ⒌至乙○○主張甲○○於起訴前即主動離家,不告而別至今已2年餘 ,並率先主動斷絕溝通聯繫,拒絕理性溝通等語,雖有兩造間110年12月15日訊息對話內容記載:「(甲○○)這次和你不 告而別,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和同屋簷下陌生人說再見」等語,可認確係甲○○未告知乙○○而主動遷出兩造原共同住處(1 90號卷二第83頁),然兩造既已於109年至110年間進行31次 之婚姻諮商,而最終未能達成維繫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效果,則甲○○因此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尚難認可全然歸咎於甲 ○○;又就主動斷絕聯繫、拒絕理性溝通部分,雖據乙○○主張 甲○○長達1年故意睡於客廳等語,並提出於客廳擺放床墊照 片,及住處樓上尚有寬敞且外有屋頂花園之客房照片為證(190號卷二第433頁、卷三第297頁),而甲○○就擺放床墊睡於 住處客廳之事實亦不否認,而辯稱係因呼吸道疾病,故依醫師建議睡於客廳等語,並提出其罹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鼻竇炎、過敏性鼻炎等診斷證明為據(190號卷三第43至47頁) ,惟查甲○○所提診斷證明僅得證明其罹有呼吸道疾病,而無 從證明醫師建議其睡於客廳,故其所為答辯容屬有疑;惟承前所述,兩造於該婚姻諮商期間內,於婚姻關係之維繫,既確有尚待諮商協調之難處,則甲○○於婚姻諮商時間以外,不 願與乙○○同寢於臥房,亦難認可全然歸責於甲○○,故乙○○此 部分之主張,核無足取。 ⒍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相互提攜扶持始克有成。而兩造自78年0月00日結婚至110年12月13日兩造分居、及同年月30日甲○○起訴離婚時止,婚齡已逾32年,同 居共同生活之時間可謂長久,且雙方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雖曾有續為努力之共識,而分別於102年及109至110年 間前後於美國及臺灣接受10次及31次之婚姻諮商,又乙○○於 婚後及102年至110年間為維繫兩造婚姻,帶同甲○○至美國迪 士尼、大峽谷、黃石公園、華盛頓、加拿大瀑布、茅夷島、北海道、東京、九州、四國、夏威夷、瑞士、法國、義大利、大阪、京都、地中海(郵輪)、輕井澤、日本東北、新加坡、神戶、新幹線鐵路之旅、北關東、美國東岸新英格蘭區、(疫情後)臺南、羅東、雪霸、中橫、武陵、太魯閣、花蓮、三峽滿月圓、烏來、陽明山、羅東、礁溪、谷關星野大飯店、平溪十分、八里、淡水老街等,世界及臺灣各地旅遊,以增進夫妻感情,業據乙○○提出兩造出遊紀錄、照片、旅行社 行程簡介為證(見190號卷一第331頁、卷二第315至345頁、 卷三第321頁、第325頁、第331至343頁),且為甲○○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是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有努力,然最終仍未能達成繼續維繫婚姻之決定,而無從解決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難題,是認在經過兩造共同努力及接受專業人士長達1年餘之協助下,既仍未能達成繼續維繫婚姻之共識,復於 本件訴訟中表明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綜上情事,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兩造於109至110年之婚姻諮商期間,互為指謫對造除婚姻諮商時間外,斷絕聯繫談話並拒絕溝通等節,可知兩造在臺灣之婚姻諮商期間,言談次數甚少,且亦少有情感交流,除婚姻諮商時間外,對於婚姻之經營均消極以對,無法協力營造婚姻之圓滿及幸福,且於起訴後迄今,兩造亦均無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是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終至難以維持,亦應同受歸責。從而,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原因均有責任,揆之前揭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此 外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甲○○既非完全無責,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甲○○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是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或曾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於78年0月00日結婚,又甲○○提起本訴之起訴日為110 年12月30日,故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 日,斯時兩造名下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上開事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書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三、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堪以認定。 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本院認定價值」 欄所示,計5,259萬8,869元: ⑴甲○○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原告主張」 欄所示,計2,766萬3,183元等語,為乙○○所否認,並答辯應 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0「被告答辯」欄所示為甲○○之 婚後財產,計2,493萬9,128元等語置辯,茲分述判斷如下。⑵附表一編號1至11、19至20所示,為甲○○之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編號1至8所示股票、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編號19 、20所示帳戶存款均為受贈自其父○○○所得等語,主要均以 證人○○○之證述為佐;惟查證人○○○之證述內容為:「(問: 證人係於何時受何人委任?委任範圍為何?有無簽立委任契約?)沒有簽委任契約,但○○○生前就有跟我討論過,○○○幾 年過世我現在想不起來,○○○過世前幾個月跟我討論過財產 如何處置,他有傳一些資料給我,我們是電話談。」、「( 問:證人於受委任處理○○○遺產分割前,是否曾受委任處理○ ○○或○○○公司之其他事務?)有,因為在○○○往生前幾年,我 記得有一些訴訟與股東的糾紛,他有請我幫他處理,有告過刑事案件,有進過地檢署,民事沒有案件,○○○有投資高爾 夫球場,南投民間鄉,我印象有陪○○○參加兩三次股東會。 」、「(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按,即臺中市○區○○段0 000○號房屋及同段370地號、375地號土地),於97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你是否曾經處理相關金流或過戶程 序?)過戶情形我不知道,但是○○○過去曾經跟我說他臺中陝 西路有蓋一棟房子,他好像有登記一戶給甲○○,一戶給○○○ ,送給這兩個孩子各1 戶,他有時候會到臺中找我,好幾年前,有提到陝西路的房子,都是○○○管理,送給她們後,都 還是○○○管理,都出租別人,都是○○○說的。」、「(問:法 官是否知悉上開房地購屋資金是由何人支出?有無親自見聞確認購屋之金流?)我沒有確認金流,因為只是○○○告訴我 房子整棟都是他蓋」、「(問:是否知悉甲○○持有之裕隆、 鴻海、宏達電、台積電、旺宏、華碩等上市公司股票之經過?其取得上開股票之資金是否為○○○所提供?如何知悉?)○ ○○跟我講,他喜歡買股票,每個子女都有開戶,他統一幫他 們操作管理,資金都是○○○出的,但我沒有看過金流,都是 聽○○○講的,在我幫他們分配財產協議時,那時所有股票、 存摺、現金帳戶,全部都是○○○留下的,他們子女都沒有拿 到,是我分配完畢後,存摺才歸還他們。」、「(問:證人 是否曾親自見聞確認甲○○取得上開股票之購買資金金流由何 而來?有無相關金流資料?)沒有見過」、「(問:是否知悉甲○○持有○○○公司2,228股?是否知悉甲○○何時取得上開持股 ?取得持股原因?證人是否曾親自見聞確認甲○○取得上開股 票之購買資金金流由何而來?有無相關金流資料?)沒有看 過金流,但是○○○告訴我他創立後,把股份登記在家族名下 ,每個子女應該都有,我是聽○○○講的。」、「(問:提示本 院卷三第469頁,是否知悉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 由何而來?是否為他人所贈與?如何知悉?是否曾親自見聞兩造贈與之合意?)我只知道○○○在世時,子女的買股票的帳 戶、銀行帳戶都是○○○親自管理保管,是○○○跟我講的,說幫 子女買很多股票,直到他去世,我去處理分割協議,他秘書把所有存摺、印章拿給我看,表示沈先生講的股票都是幫子女管理,他子女都沒有上班,只有二女兒○○○在美國好像在 媒體公司上班,甲○○婚後應該也沒有上班,所以都是○○○管 理,我沒有親自見過他們贈與的合意。」、「(問:是否知 悉原告名下有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之股票集保帳戶?)在他 們分配財產時,我看過那些存摺。」、「(問:是否知悉該 股票集保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前為何人使用管理?如何知 悉?有無親自見聞?)都是○○○在管,如我剛才所述,我沒有 親眼見聞管理使用的經過。」、「(問:就甲○○主張前開財 產均為受贈與所得,證人有無相關證據可提供?)我都是聽○ ○○講的,因為分配財產時,看到存摺、印章統一由秘書交給 我看。」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190號卷四第18至22頁)。 ②是由證人○○○之證述可證,其係於○○○死亡前幾個月方與其討 論其財產如何處置,另於其死亡幾年前,有為其處理過刑事案件,而無民事案件,此外即為參與過幾場股東會,足認證人對於○○○歷年來之實際財務狀況並未實際參與及提供協助 。且查經本院逐一詢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股票,證人答以:○○○跟我講,他喜歡買股票,每個子女都有開戶,他統一 幫他們操作管理,資金都是○○○出的,但我沒有看過金流, 都是聽○○○講的等語,是證甲○○名下購買股票之資金,是否 確為○○○所實際出資購買?是否有為贈與之表示?均無相關 客觀金流證據以實其說,而僅有證人○○○聽聞自○○○之傳聞, 自難逕以認定甲○○名下之股票為其受贈取得;至甲○○雖另提 出入出國證明及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為佐(190號卷四第259至261頁),然甲○○於國外委託○○○代為操作其名下股票 ,並無從證明其名下股票即為○○○所贈與,而無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③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證人○○○亦證稱:過戶情 形我不知道,好幾年前有提到陝西路的房子,都是○○○管理 ,送給他們後還是○○○管理,都出租別人,都是○○○說的,我 沒有確認金流,因為只是○○○告訴我房子整棟都是他蓋等語 ,亦足認就前開不動產,證人○○○之證述亦僅為聽聞自○○○口 述之傳聞證據,而無從認定該不動產為○○○所贈與,此外甲○ ○就此別無其他證據提出,自無從推翻於基準日其名下財產為其婚後財產之認定。 ④另就附表一編號19美國帳戶存款部分,甲○○固提出○○○及○○○ 之匯款單為佐(190號卷四第461、463頁),然僅得證明其父 母各有匯款美金4萬2188元、5萬5271元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因款項匯入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是甲○○於此主張,亦難憑採。 ⑤末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經本院詢以該款項由何而來?是否為他人所贈與?如何知悉?證人○○○亦僅證稱我只知道○○○在世時,子女的買股票的帳戶、 銀行帳戶都是○○○親自管理保管,是○○○跟我講的,說幫子女 買很多股票,他秘書把所有存摺、印章拿給我看,甲○○婚後 應該也沒有上班,我沒有親自見過他們贈與的合意等語;是證證人○○○僅得證明○○○曾向其表示帳戶為其所管理,而並未 見過其間有何贈與合意,更無法確認其金流,自無足為甲○○ 有利之認定;又甲○○婚後有無上班,亦無從推認其名下帳戶 存款即為受贈取得,蓋無上班僅得證明其無工作之所得,但並非表示其無可能有其他方面所得,且甲○○於美國聯名帳戶 仍有相當款項亦可證明其非無婚後所得,自無從因證人○○○ 未曾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財產之金流經過情形所得之傳聞證述,即推翻甲○○名下帳戶存款為其婚後財產之推定。且查甲 ○○一方面主張,○○○財力上實無法給予原告甚多幫助等語(19 0號卷四第222頁),一方面復主張其名下數千萬之財產絕大 部分為○○○所贈與,益徵其主張之矛盾,而難憑採。 ⑶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為甲○○之婚後財 產: 甲○○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各銀行帳戶存款之2分之1 列為其婚後財產,而乙○○亦表示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美國 銀行各該帳戶存款,為兩造各自持有半數之婚後剩餘財產,而僅辯稱因乙○○已給付總額之半數予甲○○,故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惟查乙○○所答辯是否已給付該存款之半 數予甲○○,僅係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於實際 請求金額上,是否應扣減其受領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計算實際應給付金額時所應考量,尚不得逕將所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於婚後財產範圍內予以扣除,否將造成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謬誤,乙○○所辯容有混淆誤認 。 ⑷甲○○婚後財產價值之認定: 由上,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財產項目均為甲○○之婚後財產 ,而各項目於基準日之金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4、16至20均無爭執,堪以認定。惟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兩造雖亦無爭執;惟查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金額為美金138萬9,516.19元,非為兩造所記載之美金138萬9,765.21元,有Union Bank銀行資產餘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90號卷二第491 頁),故兩造就此部分,容均有誤載,而應以美金138萬9,516.19元換算新臺幣後之半數即1,920萬3,114元為甲○○此項目 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甲○○固提出 實價登錄資料為佐(190號卷四第187頁),而主張每坪以16萬元計算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之屋齡為21 年,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按(190號卷二第205頁),而甲○○所提出之實價登錄 資料係屋齡30年之建物,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相 較乙○○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屋齡為24年且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號,乙○○所提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地理環境位置及 屋齡等客觀條件,均顯然較為相近於系爭不動產,而查該參考建物之每坪單價為19.9萬;復參以甲○○於112年12月將前 開不動產以每坪22.9萬元出售,有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190號卷四第275頁);是綜以前開事證,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每坪單價應接近20萬元,而以938萬7,000元為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屬合理。故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合計為5,259萬8,869元。 ⒋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7、27至31、33 至45「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計1億3,435萬5,468元: ⑴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7、43至45所示財產內容及財產價 值為乙○○之婚後剩餘財產,而編號24至26及編號32所示不動 產非屬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均無爭執(三、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故以下就兩造爭執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⑵編號14至16所示股票,非屬乙○○之婚後財產: ①就編號14、15、16所示○○○公司、○○公司、○○公司股票之取得 經過,經傳喚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學經歷為何) ?大學會計系畢業,從畢業一直工作到105 年都做會計,有經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最後是○○○與○○公司,在○○○與○○公司一共工作了 20年。」、「(問:證人於任職○○○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之 職務及職稱?證人○○○我的職稱是會計,大部分工作是幫○○○ 先生及子女管理財物及銀行的部分,公司的部分比較少,20年來就這樣,一開始就是這樣。」、「(問:證人是否知悉○ ○○公司及○○公司由何人創立?主要營業內容?股東及其出資 來源分別為何?)○○○先生創立,我進去是○○○,原來○○○50幾 年就創立了,好像是民國50幾年創立的,○○幾年創立我不太 記得,可能90幾年,這兩個公司都是投資業務,都是○○○先 生出資,資金都由其而來,股東是○○○先生與其4名子女,兩 間公司都是這樣。」、「(問:是否認識被告父親○○○,○○○ 是否曾將被告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證人保管?交付原因為何?保管起迄期間為何?)都是我在保管,因為這些工作都我做,○○○都把印章與存摺放在我這裡,不只乙○○,其他兄弟姊 妹都是,我進公司一開始印章還是○○○自己保管,但後來就 全部放在我這邊,保管到我退休,我105年退休,我退休時 交接給○○○,我在公司辦公室交給○○○,我給他所有兄弟姊妹 的印章與存摺,我保管時,是放在公司裡面我的抽屜鎖起來,因為公司只有我與另一名員工,另一名員工比我早退休,我們投資業務平時不用做什麼事,員工就這麼少。」、「( 問:○○○公司有多少人會經手被告之存摺及印章?)只有我 ,跑銀行都是我。」、「(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76、383、390至393頁、397至410頁,被證9第9頁、被證10第1頁、被證11第1-4頁、被證12、13、14,存摺內註記是否為證人所書 寫?為何由你書寫各該註記?)都是我寫的,都是我的筆跡 ,當時存摺都是我保管,只有我一個人能寫,我是根據○○○ 先生的指示寫的。」、「(問:註記中的「董事長」、「綾 」、「健」、「康」、「祥」分別為何人?證人○○○「董事 長」就是○○○,「綾」、「健」、「康」、「祥」就是4 名 子女,「綾」是○○○、「健」是○○○。「康」乙○○,「祥」○○ ○。」、「(問:被告是否曾經自行使用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 ?)他沒有,都是董事長○○○先生運用。」、「(問:證人所 保管○○○4名子女之帳戶存摺內之款項,是否可由該4名子女 自行動支?)沒有。」、「(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87頁,被 證10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存摺第5 頁第8行所示87年5月15日轉帳45,287元旁手寫『機票+匯費』,是何意?係何人所支出費 用?)這應該就是有支付甚麼費用,這樣我看不出來這費用 為誰支出。」、「(問:證人保管乙○○上開帳戶期間乙○○是 否曾自行存入款項?)存入沒有。」、「(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93頁,就被證11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94年3月25日存入77萬7,684元註記『跨電匯乙○○』為何意?是何人在海外匯款 ?)就是他們常常每個人戶頭會調整,這個人會匯入另一個人的戶頭,因為原則上要保持每個人金額一樣,這是我聽○○ ○先生指示調整的。」、「(問:為何戶頭金額保持一致?)應該是他想要讓四名子女戶頭一樣多。」、「(問:上開乙○ ○之存摺帳戶內之各筆金流是由何人處理匯款事宜?)都我處 理的。」、「(問:上開帳戶內資金來源為何?是由何人實 際運用?)都是○○○,像是股利收入,主要是股票收入,中間 ○○○也贈與給子女現金,我去辦的,銀行的錢都是我匯的, 國稅局申報都是我做的,○○○叫我把他的錢轉給小孩,原因 我不知道,但就是贈與,因為有去國稅局申報,有繳贈與稅,大筆的有去申報,中間曾經有大筆贈與。」、「(問:有 無非大筆贈與金額,而為較小筆之贈與,但未申報贈與稅情形?)應該是有,她們資金來源就是股票買賣股利,我記得 有大筆現金贈與有去報稅,且有一次有賣股票,賣○○○○股票 ,」、「(問:有無親自聽過○○○表示帳戶內款項要贈與子女 ?)有啊,就是單純說要把錢轉給誰,那就是贈與阿,就是 無償的,也不是買賣。」、「(問:被告之存摺及印章係於 何時歸由被告乙○○自己保管?於何時何地交付?)我退休時 交給○○○,因為○○○在臺灣,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 (問:甲○○是否曾為○○○公司之股東?如何知悉?)知道,好 像是○○○要離婚,○○○有些股票是在他前妻那邊,要把股票收 回來,就把股票轉到甲○○,沒多久乙○○又將同樣股數轉給○○ ○,○○○變成只有一個人,這樣子乙○○加上甲○○才會等於○○○ ,至於為何不要由甲○○轉給○○○我不知道。」、「(問:甲○○ 是否曾通知○○○公司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過戶予他人?原因 及經過情形為何?證人○○○後來她又轉回去給乙○○,變成乙○ ○與○○○是一樣的,轉甲○○股份到乙○○那邊都是○○○叫我做的 ,股份移轉辦理過程都是我做的,當時我沒有與甲○○碰面, 過戶文件就是蓋章,我蓋甲○○的章,當時我沒有跟甲○○確認 過這件事情,我就是○○○叫我辦就辦了。」、「(問:是否知 悉原告名下的○○○公司及○○公司股份,有於100年間均被過戶 至被告名下?是否知悉原因?是否知悉何人通知辦理?)我 知道這件事情,是我辦的,都是○○○叫我辦的,原因不是很 清楚,好像聽說是美國那邊的稅的關係,就是他不要持有。」、「(問:是否知悉乙○○何時到美國工作?其到美國工作 後,有無將收入匯予○○○、○○○公司或○○公司?如何知悉?) 我不知道,我到公司時,他已經都在美國,乙○○工作沒有將 收入匯入○○○、○○○或是○○,因為○○○的帳戶也是我管的,○○○ 本人的存摺、印章也都在我這邊,他刷卡就是繳信用卡,他需要現金就是叫我領錢,他沒有去過銀行。」、「(問:是 否知悉乙○○名下○○○公司、○○公司、○○○○股票是從何而來? 資金由何人支出?有無親自見聞購買股份金流來源?)我去 之後,應該○○○轉給乙○○的,或是○○○去安排從誰那裡購入, 如果是購入的話,○○○、○○沒有拉,是○○○○,因為○○○與○○是 家族公司,因為○○○○股票的取得應該是我去之前就有了,來 源是很早以前就有,我去的時候就是那樣,好像沒有再買新的股票。」、「(問:是否知悉○○○之其他子女有無也獲贈與 分配○○○公司、○○公司、○○○○之股份?比例分別為何?如何 知悉?)有,4個人都有,股份應該是都一樣,因為○○○處理 的原則是4個人平均,因為這些都是我保管的,包括股票帳 戶存摺。」、「(問:提示本院卷二第353頁,就被證33所示財政部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記載,是否知悉甲○○曾持有○○○公司7,600股及○○公司3萬1,000股?是否 知悉甲○○取得及嗣後移轉該股份之原因分別為何?)知道, 取得就是剛剛講的,7,600股就是○○○離婚,○○公司3萬1,000 股是後來才設立,那時規定要有7個股東,○○○加子女只有5 個,就把兩名媳婦放進去湊人數,所以甲○○有1%,後來甲○○ 的○○公司3萬1,000股也轉給乙○○」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190號卷四第23至29頁)。 ②是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為○○○長達20年之會計,並為唯一 處理○○○名下資產金流之人員,而實際親身處理○○○名下之金 流及資產,復依其證述,○○○公司及○○公司均為○○○所創設, 其子女之存摺均由○○○統籌管理使用,且帳戶內之資金,亦 係由○○○匯入後用於股票買賣,並力求子女間之受贈股份平 均分配,復有使用其子女配偶含甲○○之名義,用為公平分配 受贈股份之方式,而有證人○○○證述:原則上要保持每個人 金額一樣,這是我聽○○○先生指示調整的,他想要讓四名子 女戶頭一樣多,帳戶內資金來源都是○○○,像是股利收入, 主要是股票收入,中間○○○也贈與給子女現金,我去辦的, 銀行的錢都是我匯的,國稅局申報都是我做的,○○○叫我把 他的錢轉給小孩,就是贈與,因為有去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我保管乙○○上開帳戶期間乙○○未曾自行存入款項等語明確; 並經乙○○詳列說明其所持有股份之歷年買進賣出情形(190號 卷四第379至393頁),復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 憑附卷可憑(190號卷一第367至394頁),綜以前開事證,足 認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公司股票係由○○○以其資金匯入其 所掌控之乙○○帳戶,而於買賣股票後贈與登記於乙○○名下, 核屬乙○○無償取得之財產,毋須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範 圍。 ⑶編號18至23所示保險,編號19至22為乙○○應納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編號18、23則非屬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①乙○○固辯稱編號18至22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於 110年9月28日贈與640萬元、101年1月4日贈與455萬元作為 基金,繳納每期保費所生而屬無償取得等語,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款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為佐(190號卷二第347、349頁);惟查證明書僅得證明乙○○有受贈款項 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8至22之保險係以該受贈款項購買,而難認前開保險為其無償取得,乙○○就此所辯,尚難 憑採。又乙○○復辯稱若無法認定前開股票為受贈款項購買, 亦應於乙○○之婚後財產總額中,扣除前開受贈金額合計1095 萬元等語;然查前開款項係分別於100年9月及101年1月間贈與,距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0年12月30日,分別已逾10年 及9年,已難認定前開受贈金額於分配基準日仍然存續,且 查依證明書記載640萬元係匯入乙○○之富邦銀行帳戶,而依 乙○○所提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90號卷一第543頁),該帳 戶為頻繁使用之帳戶,而有多筆繳費、代付、存款等款項進出,且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存款餘額僅餘125萬元至147萬元之間,足認前開贈與金額匯入款項於基準日已因混 同及帳戶之頻繁使用,難認於基準日仍然存在;至455萬元 贈與款項為現金贈與,亦有證明書附卷可參,更難認該現金款項迄今仍然存續,且亦未經乙○○舉證,故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取。 ②惟查就編號18所示保險部分,已於110年6月26日期滿,而經乙○○以該期滿保險金102萬元於110年7月13日投保及支付編 號19所示第一金人壽保單之保費,業據乙○○提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3304號函附保單明細表記載:「110/6/26滿期已失效,已給付乙○○滿 期保險金1,020,000元」等語明確,有前開回函及第一金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0801574號函附投保情形明細表附卷可憑(190號卷二第92、94頁),足認編號18所示保險已因期滿而失效並經乙○○領回 保險金,且該保單價值業經轉為編號19所示保單,故編號18所示保險不應重複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編號23所示保險部分,為72年9月16日即已投保,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55號函附在 卷可依(190號卷二第298至299頁),是該保單核屬乙○○之婚 前財產,亦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③由上,編號19至22所示保險為乙○○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金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編號18、23所示保險則不屬之。 ⑷編號27至3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納入乙○○之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①乙○○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所贈與,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 過情形,為○○○以其自有資金於75年12月3日以乙○○名義向訴 外人即乙○○之姐○○○(下稱其名)購買,後於85年6月15日由○○ ○公司向乙○○購買,再於93年8月27日由乙○○向○○○公司購買 等語,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備查聯、匯款回條聯、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等件為佐(190號卷一第443至493頁);惟查前開事證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變更經過,尚無從認定乙○○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所贈與; 次查依證人○○○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各次移 轉經過?有無參與金流?各次移轉原因?)75年我還沒來,75年那個房屋過戶資料,我到的時候在,我就保存下來,後 來85年、93年就是我經手的,要有資金收支,從誰買,包括代書聯絡等手續都是我做的,但原因我不清楚就是○○○叫我 辦的。」、「(問:是否知悉乙○○在美國之生活期間為何? 是否知悉於乙○○在美國生活期間,上開信義路房屋是由何人 居住使用?如何知悉?有無親自見聞?)我去的時候,乙○○ 就在美國,我退休前他有時候會回來,乙○○在美國期間,房 子是○○大廈5A,當時買的時候就是○○○與太太住,後來○太太 過世,房子就是○○○本人在住,我有去過那個房子看過○○○。 」、「(問:關於房子,○○○對乙○○有這樣85、93年的移轉登 記,○○○對其他子女是否有類似移轉登記的安排?)有,○○大 廈中,三個兒子各有一戶坪數相當的房子,最後結果就是三個兒子各有一戶,那戶比較特殊是有這樣移轉,另外兩個兒子的沒有這樣轉過,就是三個兒子各1戶。」、「(問:買賣移轉登記資金也是由你所保管的○○○及4名子女帳戶中處理的 嗎?)○○○那戶5B是甚麼時候買的?○○○是後來買的,買的都 是從他們名下帳戶支付,那些帳戶都是我這邊保管,由○○○ 運用的帳戶」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憑(190號卷四第29至30頁)。是由上可認,75年間乙○○向○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金流,○○○因當時並未到職而不知 悉,且乙○○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為證,故乙○○辯稱75年間 係由○○○以其自有資金借乙○○名義向○○○購買,已無證據以實 其說,而難認定屬實,當應推認係由乙○○以其自有資金所自 行購買,至乙○○與○○○公司於85年及93年間之買賣流程,固 為○○○所代辦經手,然乙○○既已於75年間以其自有款項購得 ,其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雖因○○○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公司、並另向 ○○○公司買回系爭不動產,尚不因該等買賣經過情形,即認 系爭不動產為○○○所贈與,此業經證人○○○明確證述:「上開 買賣原因我不清楚,就是○○○叫我辦的」等語,且亦無其他 客觀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不動產於乙○○在美期間,由 ○○○實際居住使用,此於父母子女關係,子女將其所有房屋 交由父母無償居住,亦屬合乎社會通常人情觀念,尚無從因此即認系爭不動產為○○○所贈與之佐證,乙○○就此所為舉證 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由上,系爭不動產無從認定為○○○所贈與,而屬乙○○之婚後財 產,又系爭不動產業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431萬1,05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附卷可憑(190號卷三第501至503頁),且該鑑定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如附表二編號27至31「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 ⑸編號33至35所示金幣部分,其中115枚為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分配範圍: ①經查編號33至35所示金幣之購買經過情形,經傳喚證人○○○到 庭詳為證述:「(問:證人當時美國工作為何?)我當時在○○ 人壽保險公司做理專,我目前已經退休,我後來1988年(按 西元,證述內容下同)至1994年之間在臺灣工作,在○○證券 與○○證券公司,我在○○職稱是董事長特別助理,在○○是國外 部副理,後來離開證券公司我去上市公司在○○輪胎及○○建設 ,中間我1994年回美國工作一段時間,1997年又回臺灣,我進○○大約1998至2000年,2006年後來帶小孩回美國唸書,20 11年搬回臺灣才退休,我最後是我們自己組一個工作室,因為後來接不到案子工作室就結束就退休。」、「(問:提示 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第185、187頁,就原證11、陳證2 所示照片,證人是否知悉照片影像物品為何物?如何知悉?證人○○○這裡面看起來是黃澄澄的金幣,乙○○1987年來美國 後,他父母在1987年暑假有來探望他,因為我們是舊識,我去探望他父母時,他爸爸○○○曾經表達說,想要投資黃金, 我有跟他討論過,他是要購買虛擬黃金還是實體黃金,他表示要買實體,我們公司沒有實體黃金,當時我在○○人壽,我 就幫助他向有實體黃金的公司詢問產品,後來決定體積、變現性決定利用金幣當作投資標的。」、「(問:你當時為○○○ 購買之金幣,係於何時、何地、透過何管道購入?購入經過情形為何?)這照片裡面看到的金幣是否是我當初買的金幣 ,我不敢這樣說。我幫○○○購買的金幣,當時決定以金幣作 為投資標的後,因為我們公司沒有這種產品要向其他外面的郵票、錢幣商向他們詢價,詢價後再徵求委託人的家屬同意後,就是乙○○與○○○,才通知他們備貨與出貨,同時商家不 會有這麼多庫存,所以他們也要向外面訂購,由於當時投資金額超過他們備用的庫存,我印象大約總共購買3次,時間 是1987年9月至1988年4月。」、「(問:法官購買三次金幣 的款項如何取得?)傑第一次是他們拿現金給我,是○○○還是 乙○○拿給我,我不記得,在乙○○的姑姑家,姑姑離我住的不 是很遠,我們在姑姑家碰面,金額我不記得,後面兩次金額比第一次大,付款時請乙○○姑姑開支票,第一次是現金,後 面兩次就是乙○○姑姑開支票。」、「(問:請你描述該等金 幣之外觀、大小?)第一次買的時候,金幣是獨立紀念金幣 ,第一次買的時候有兩個大小,一個是1盎司,一個是0.7盎司,當初有兩個規格,一個是普通,一個是精裝,有套塑膠套,第一次買的時候兩種都有買,後來詢問○○○,就說不用 買精裝版,買一般版本,後來買的就是一般版,總共金額我不記得,第二、三次買到金幣就是直接交給乙○○的姑姑,因 為當時○○○已經不在美國,第一次買的時候是我自己去拿的 ,應該也是帶去乙○○的姑姑家,交給他家人。」、「(問: 證人購買上開金幣是何人委託證人購買?購買之次數、數量、總價各為何?)是○○○委託的,購買次數3次,金額與數量 都不記得,但大約超過當時的25萬美元。」、「(問:購買 上開金幣之資金是由何人提供?如何提供?)第一次是拿現 金,不是○○○就是乙○○的姑姑拿現金,不是乙○○拿的,二、 三次是乙○○姑姑開支票。」、「(問:購買當時有無購買證 明?)當時都有開收據,來的時候就裝一個盒子裡,就一併 交給乙○○的家屬,二、三次去取件時,乙○○住學校裡面,離 我們開車回舊金山灣區大約1個半小時路程,乙○○沒有參與 所以是乙○○的表妹與二姑姑與我一起去取件。」、「(問: 是否記得上開金幣發行之單位、時間及原因?有無特別紀念之事件或限量發行)?沒有限量發行,當時在美國發獨立紀念金幣,有可能是因為美國獨立1776,有可能是1976年發行,但我們在1987年買的獨立200周年紀念金幣。」、「(問:當時購買金幣,有無與被告或其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沒有,就口頭講的,我也沒有收取任何酬勞就義 務性幫忙,因為不是在我們公司買,所以我沒有收取酬勞。」、「(問:證人所述買金幣交給乙○○的家屬,乙○○的家屬 是乙○○的誰?)主要是指乙○○的二姑姑,因為○○○當時已經回 臺灣,乙○○的姑姑住的離我住處不遠,如果有必要聯絡,我 會把這些貴重物品交給乙○○的姑姑。、「(問:當時購買三 次金幣都是美國獨立紀念金幣?)不是,買了之後我們也做 了功課,發現獨立紀念的金幣含金比較低,相較其他國家的金幣存度比較低一些,所以後來我提出建議,是否改買加拿大楓葉金幣,第三次買的全部都是楓葉金幣。」、「(問: 楓葉金幣的重量?)也是1盎司,第1次有0.7跟1盎司的,第2、3次1盎司,第一次買的我確定是1種大1種小的,但小的是否是0.7盎司我不能確定。」、「(問:照片有女王頭金幣,也有楓葉金幣,你剛剛沒有提到女王頭金幣?)可能是同個 金幣的正反面」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190號卷四第33至38頁)。 ②是由證人○○○之證言,就其於76年9月至77年4月間,經○○○出 資委託其購買美國200周年紀念金幣及加拿大楓葉金幣之經 過情形,有關商討之過程、投資標的選擇及變換、購買次數、期間、交付款項之過程及購買款項交付方式、購買金幣之版本、大致總購買金額、取件經過等,均得詳為證述;又查加拿大為大英國協成員國,其所推行貴金屬幣,正面通常篆刻伊莉沙白二世女王頭像,且女王頭像會因不同年份而有所更迭變化,此為本院所已知,復參以編號33至35所示金幣之照片,確為女王頭及楓葉之圖樣,核與證人所為證述購買標的包含加拿大楓葉金幣相符;再由卷內金幣照片與網路公開資料之加拿大歷年楓葉金幣正面照片,二者參互勾稽比對(190號卷二第107頁中間右側金幣圖像、卷四第443、445頁),可見西元1989年以前女王圖像之肩部衣著,與西元1990年後迄今之年份設計,有明顯之重大變革不同,且查卷內金幣女王圖像,核與西元1989年以前之女王正面圖樣大致相符一致,而可認定附表編號33所示大量早期楓葉金幣,為西元1989年以前之早期金幣款式,與證人○○○所證述之購買標的及年 份核屬相符;綜以上述,應認證人○○○之證述為可信,即附 表編號33、34所示金幣均為當時證人○○○受○○○出資委託購買 ,於○○○死亡後均屬其遺產,當可認定,又編號35所示零散 金幣5枚係與編號33與34所示金幣共同存放於同一保險箱, 應可認定同屬○○○之遺產;至甲○○另主張,依其所查詢資料 ,美國200周年硬幣,只有包含銀或銅鎳成分之硬幣,並無 金成分之硬幣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佐(190號卷四第319、321頁);惟查該報導資料僅係報導公告將推行純銀材 質及銅鎳材質之200周年硬幣及其相關重量之消息,並無從 以該報導即認純金材質之200周年紀念幣並不存在或未曾推 行,亦不因證人○○○所證述金幣之重量,與報導中之銀幣或 銅鎳成分材質之硬幣重量不同,即認證人○○○之證述為不可 信,甲○○就此主張,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③由上,系爭33至35所示金幣既為遺產,本不為乙○○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範圍,惟乙○○自認其以自有資金先於102年4 月24日向○○○購買其所分得上開金幣遺產中之64.5枚,另於1 03年6月23日向○○○購買其50.5枚金幣,合計115枚金幣為其 有償取得,並均以每枚較重之1盎司以基準日之金價計算, 合計為576萬6,298元,而同意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核屬可採;故編號33至35所述金幣,應將其中115枚金 幣納入乙○○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價值如附表二編號33至35「 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 ⑹編號36至42所示美國帳戶存款,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就前開美國帳戶存款,乙○○答辯其自始即同意兩造平均分配 ,且已由甲○○美金93萬4,932元,而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範圍等語;惟查是否已給付該存款中之應受分配金額予甲○○ ,僅係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於實際請求金額上,是否應扣減其受領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計算實際應給付金額時所應考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因此即認前開帳戶存款中之金額毋須納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範圍,乙○○就此所辯尚無足採;是編號36至42所示美國帳戶 存款,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乙○○就各該帳戶之 基準日價值並無爭執,是本院認各該美國帳戶存款價值,如附表二編號36至42「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 ⑺乙○○答辯其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應扣除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婚後債務等語,尚無足採: ①乙○○答辯其婚後財產範圍應扣除110年12月30日基準日前所負 婚後債務,即其於111年5月所申報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89萬4265元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所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佐(190卷一第539頁)。 ②惟按所得稅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得稅法第11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債務即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是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月結算申報及繳納義務,然不能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 該年度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款債務於次年度5月間尚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 可知,需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始可確定,而所稱年度結束,應以課稅年度之末日即12月31日結束為認定。 ③經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課稅年度之末日,則於基準日當時110年度尚未結束,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即尚未確定,故於基準日時並無乙○○之110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債務發生,則於當時既尚未發生該債務,即無乙○○所稱「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之存在,乙○○答辯 應扣除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等語,不能憑採。 ⑻乙○○婚後財產價值之認定: 由上所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17、27至31、33至35其中115枚金幣部分、36至45所示, 價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計1億3,435萬5,468元。 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⑴查甲○○之婚後財產為5,259萬8,8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1億 3,435萬5,46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175萬6,59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甲○○得請求乙○○給付 該差額之半數即4,087萬8,300元(計算式:00000000÷2=40, 878,30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甲○○自認已受領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870萬2,412元得予扣除(190號卷四第227、245頁),故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甲○○尚得請求乙○○給 付之金額為1,217萬5,888元(計算式:40,878,300-27,802,412=12,175,888)。 ⑵乙○○答辯得扣除抵銷之金額為36萬0,045元: ①乙○○答辯自110年12月13日甲○○不告而別後,乙○○有為甲○○代 墊其美國手機電信費用及加州租賃倉儲費用,合計美金6,340元,換算約19萬元,應自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應給付金額中 予以抵銷扣除等語,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重量表、繳納費用明細為佐(190號卷四第125至137頁);惟查上開證據均無 從認定係屬甲○○之應負債務,且甲○○亦答辯電信費用部分乙 ○○為名義人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而倉儲費用部分,甲○○亦答 辯其已搬空屬於自身之物,倉庫所餘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並經其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對話內容為證(190號卷四第211、213頁),堪認屬實,則乙○○自應舉證該倉庫中仍有留存甲○○ 之物品,並因此致生額外倉儲費用,惟就此乙○○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答辯,核屬無據。 ②乙○○另答辯甲○○於111年2月至同年5月間,自乙○○之華南銀行 帳戶合計提領40萬元,以上合計59萬元,亦應自給付甲○○之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中抵銷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為證(190號卷三第257至258頁);就此甲○○並未否認,而僅辯 稱111年2月至5月之提領總金額為36萬餘元,而非40萬元, 故抵銷範圍待釐清等語,是認甲○○亦未否認此期間內所提領 之金額得予抵銷;經查依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於前開期間內,自111年3月20日至111年5月30日,共有16筆提領款項紀錄,合計金額36萬0,045元,故乙○○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36萬0,045元。 ⒍由上所述,甲○○本得向乙○○請求給付之金額1,217萬5,888元 ,經扣除抵銷金額36萬0,045元後為1,181萬5,843元(計算式:12,175,888-360,045=11,815,843),故甲○○得請求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181萬5,843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均屬可歸責,是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 求離婚損害部分,因甲○○對於離婚事由之發生,非毫無過失 ,故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其請求乙○○給付1,181萬5,843元,及自 收受民事準備(一)狀之翌日起即112年2月16日(190號卷四第1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甲○○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請求部分,乙○○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兩造主張及答辯,參190號卷四第341至 343頁、第419至422頁)(單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基準日換算匯率,港幣匯率3.52、美元匯率27.64,附表二同) 項次 種類 財產內容 基準日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書證出處(均190號卷)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股票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357股 毋須列入;如認應予列入,其價值應為26萬6,358.3元 應列入,價值為26萬6,358.3元 26萬6,358元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177頁)、110年12月裕隆各日成交資訊表(卷二第1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三第519頁) 2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52萬元 應列入,價值為52萬元 52萬元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177頁)、110年12月鴻海各日成交資訊表(卷二第19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三第519頁) 3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57股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3萬0,273.6元 應列入,價值為3萬0,273.6元 3萬0,274元 110年12月宏達電各日成交資訊表(卷二第19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三第519頁) 4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萬股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615萬元 應列入,價值為615萬元 615萬元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177至179頁)、110年12月台積電各日成交資訊表(卷二第1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三第519頁) 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87股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1萬2,111.4元 應列入,價值為1萬2,111.4元 1萬2,111元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179頁)、110年12月旺宏各日成交資訊表(卷二第2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三第519頁) 6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18股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8萬1,968元 應列入,價值為8萬1,968元 8萬1,968元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179頁)、110年12月華碩各日成交資訊表(卷二第20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三第519頁) 7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1股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3,201.2元 應列入,價值為3,201.2元 3,201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三第519頁) 8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228股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547萬7,459元 應列入,價值為547萬7,459元 547萬7,459元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三第41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卷三第546頁) 9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坐落編號10、11土地)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7,51萬0,400元 應列入,價值為9,38萬7,000元 9,38萬7,000元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18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05頁)、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卷四第187頁,110年10月) 被告: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卷一第335頁,110年4月)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1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07頁)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1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09頁) 12 存款 Union Bank-Pivate Advantage Checking-0000 美金9,938.18元/2(折合27萬4,691.3元/2=13萬7,345.65元) 已給付甲○○總額之半數,故不應列入 13萬7,346元 Union Bank資產餘額查詢資料(卷二第491頁) 13 Union Bank–Money Market extra-0000 美金22萬0,027.75元/2(折合608萬1,567.01元/2=304萬0,783.505元) 已給付甲○○總額之半數,故不應列入 304萬0,784元 Union Bank資產餘額查詢資料(卷二第491頁) 14 Union Bank–Regular Saving-0000 美金14.04元/2(折合388.0656元/2=194.0328元) 已給付甲○○總額之半數,故不應列入 194元 Union Bank帳戶對帳單(卷二第487頁) 15 Union Bank–Brokerage-0000 美金138萬9,765.21元/2(折合3,841萬3,110.4044元/2=1,920萬6,555.2022元) 已給付甲○○總額之半數,故不應列入 1,920萬3,114元(應為美金138萬9516.19元/2,折合3,840萬6,227元/2=1,920萬3,114元) Union Bank資產餘額查詢資料(卷二第491頁) 16 Bank of America-AdvPlusBanking-0000 美金24萬8,515.29元/2(折合686萬8,962.6156元/2=343萬4,481.3078元) 已給付甲○○總額之半數,故不應列入 343萬4,481元 Bank of America交易明細(卷二第493頁) 17 Fidelity Investments–Authorized Accounts MS’s IRZ 000000000 美金6萬3,318.08元(折合175萬0,111.7312元) 已給付甲○○總額之半數,故不應列入 175萬0,112元 Fidelity帳戶餘額明細(卷二第499頁) 18 Chase Bank-0000 美金3,390.42元(折合9萬3,711.2088元) 已給付甲○○總額之半數,故不應列入 9萬3,711元 Chase Bank交易明細(卷三第107頁) 19 Cathay Bank-0000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美元9萬2,942.1元(折合256萬8,920元) 應列入;價值為256萬8,920元 256萬8,920元 Cathay Bank存款單(卷三第467頁)、Cathay Bank餘額明細(卷三第471頁) 20 臺北富邦銀行-0000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44萬1,836元 應列入;價值為44萬 1,836元 44萬1,836元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三第469頁) 合計 2,766萬3,183元 2,493萬9,128元 5,259萬8,869元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兩造主張及答辯參190號卷四第344至34 8頁、第423至429頁) 項次 種類 財產內容 基準日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書證出處(均190號卷)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杭南郵局 88萬4,360元 88萬4,360元 88萬4,360元 中華郵政存款存摺明細(卷一第545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99萬1,144元 99萬1,144元 99萬1,144元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一第54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88萬1,812元 88萬1,812元 88萬1,812元 兆豐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一第55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98萬4,014元 98萬4,014元 98萬4,014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一第549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 98萬6,770元 98萬6,770元 98萬6,7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一第553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 78萬1,544元 78萬1,544元 78萬1,544元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一第551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126萬8,696元 126萬8,696元 126萬8,69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一第543頁)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691元 691元 691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一第557頁) 9 中華郵政定存 110萬元 110萬元 110萬元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款明細(卷一第559頁) 10 臺灣銀行定存 290萬元 290萬元 290萬元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明細(卷一第561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存 120萬元 120萬元 120萬元 國泰世華綜合存款定存單明細表(卷一第563頁) 12 合作金庫定存 150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明細(卷一第565頁) 13 兆豐商業銀行定存(原告附表僅載「兆豐商業銀行」)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兆豐銀行無存單定期存款明細(卷一第567頁) 14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4萬4,000股 2,482萬8,355元 毋須列入 無償取得 毋須列入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一第341頁)、○○○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三第423頁、425頁) 15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 1,912萬6,102元 毋須列入 無償取得 毋須列入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一第411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三第427、429頁 16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29萬股 783萬1,495元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775萬0,510.6元 無償取得 毋須列入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一第413至415頁)、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股東會資料附件(卷三第431至448頁) 17 ○○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63股 3,395.7元 3,395.7元 3,396元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29頁)、110年12月士電各日成交資訊表(卷二第227頁) 18 保險 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 102萬元 毋須列入 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卷二第92頁) 19 第一金人壽鑫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00000000) 157萬1,541元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157萬1,541元 157萬1,541元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情形明細表(卷二第94頁) 20 富邦人壽珍愛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31萬2,628元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價值為131萬2,628元 131萬2,628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資料(卷二第96頁) 21 富邦人壽金好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174萬9,144元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 價值為174萬9,144元 174萬9,144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資料(卷二第96頁) 22 富邦人壽豐鑽320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0000000000) 653萬9,879元 毋須列入,如認應列入, 價值為6,53萬9,879元 653萬9,879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資料(卷二第96頁) 23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43萬9,147元 毋須列入,屬無償且婚前取得之財產 婚前取得 毋須列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簡表(卷二第98頁) 24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坐落編號26土地) 毋須列入 無意見 毋須列入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427至428頁)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地下層;坐落編號26土地) 毋須列入 無意見 毋須列入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429至428頁)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毋須列入 無意見 毋須列入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431頁)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坐落編號30、31土地) 7,431萬1,050元 毋須列入,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7,431萬1,050元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29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卷三第502至503頁)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坐落編號30、31土地)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33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卷三第502至503頁)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坐落編號30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37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卷三第502至503頁)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41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卷三第502至503頁)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43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卷三第502至503頁)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毋須列入 無意見 毋須列入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卷一第2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245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卷三第506至507頁) 33 金幣 人頭/楓葉金幣(紅色)180枚(180oz) 902萬5,510.32元 應部分列入,計115枚金幣,價值576萬6,298元 576萬6,298元 金幣照片(卷二第107至111頁)、歷史金價表(卷三第493頁) 34 美國老鷹金幣(綠色)60枚(60oz) 300萬8,503.44元 金幣照片(卷二第107至111頁)、歷史金價表(卷三第493頁) 35 其他零散金幣5枚(1.7oz) 8萬5,241元 金幣照片(卷二第107至111頁)、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334頁) 36 存款 Union Bank–Private Advantage Checking-00000000 美金9,938.18元/2(折合27萬4,691.30元/2 =13萬7,345.65元) 毋須列入;基準日價值無意見 13萬7,346元 Union Bank資產餘額查詢資料(卷二第491頁) 37 Union Bank–Money Market extra-0000 美金22萬0,027.75元/2(折合608萬1,567.01元/2=304萬0,783.505元) 毋須列入;基準日價值無意見 304萬0,784元 Union Bank資產餘額查詢資料(卷二第491頁) 38 Union Bank–Regular Saving-0000 美金14.04元/2(折合388.0656元/2=194.0328元) 毋須列入;基準日價值無意見 194元 Union Bank帳戶對帳單(卷二第487頁) 39 Union Bank–Brokerage-0000 美金138萬9,516.19元/2,折合3,840萬6,227元/2=1,920萬3,114元;甲○○附表誤載為「美金138萬9,765.21」元) 毋須列入;基準日價值無意見 1,920萬3,114元 Union Bank資產餘額查詢資料(卷二第491頁) 40 Bank of America-AdvPlusBanking-0000 美金24萬8,515.29元/2(折合686萬8,962.6156元/2=343萬4,481.3078元) 毋須列入;基準日價值無意見 343萬4,481元 Bank of America交易明細(卷二第493頁) 41 Fidelity Investments-Investment Accounts JH’s Investment X00000000 美金3,784.84元(折合10萬4,612.9776元) 毋須列入;基準日價值無意見 10萬4,613元 Fidelity帳戶餘額明細,(卷二第499頁) 42 Fidelity Investments–Retirement Accounts JH’s IRZ 000000000 美金7萬2,483.57元(折合200萬3,445.8748元) 毋須列入;基準日價值無意見 200萬3,446元 Fidelity帳戶餘額明細,(卷二第499頁) 43 香港南洋商業銀行駿業街分行-0000 港幣97.45元(折合343元) 同意列入,價值為343元 343元 南洋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卷四第189頁、第285至287頁)、港幣歷史匯率(卷四第289至290頁) 44 香港滙豐銀行-833共3個帳戶 港幣3,916.67元及美金0.03元(折合1萬3,788元;甲○○附表誤載為「港幣3,916.47」元) 同意列入,價值為1萬3,788元 1萬3,788元 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卷四第297頁) 45 保單 香港滙豐人壽「聚全保」保單價值 港幣19萬4,429.79元(折合68萬4,392元) 同意列入,價值為68萬4,392元 68萬4,392元 滙豐保險回覆函文(卷四第431頁) 合計 1億9,395萬6,964元 2,094萬7,248元 1億3,435萬5,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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