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業經兩造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一部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五第315至318頁);嗣以112年6月20日家事追加暨陳報狀、11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其離婚之請求,先後變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383萬2340元及上開期間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306萬5835元及其中1500萬元按上開期間計算,暨其餘806萬5835元自上開112年6月20日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頁、卷六第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己○、次女戊○、三女丁○,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起即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伊家人無同等對待且不尊重、編號3所示伊骨折期間未陪伴、編號4所示對伊母罹癌漠不關心、編號5所示辱罵伊父母及弟、編號6所示伊全身麻醉時未陪伴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兩造分房且無互動致伊求助心理諮商、編號10所示兩造已有離婚意願、編號11所示被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等為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之情事,且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且無回復希望之重大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准兩造離婚。則依本件離婚訴訟112年1月18日起訴,即兩造於同年5月31日在本院112年度婚聲字第1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成立和解,同意上開期日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起算日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房地、3及4所示存款、5至13所示股票、14及15所示保險、16所示投資,並無如編號17所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總計金額如編號18所示,扣除編號19所示債務後,總計剩餘財產不過如該附表編號20所示1397萬2249元;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21至22、23至25所示房地、26所示土地、27所示安葬權、28至34所示存款、35所示股票、36及37所示投資、38至40所示保險,總計金額如編號41所示,扣除編號42所示債務後,總計剩餘財產如該附表編號43所示6010萬3918元;經比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4613萬1669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2306萬5835元。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伊2306萬5835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6萬5835元自112年6月20日家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己○、次女戊○、三女丁○,婚後住系爭共同住所,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日及兩造在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事件和解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起算日為112年1月18日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伊對原告家人無同等對待且不尊重、編號3所示原告骨折期間伊未陪伴、編號4所示伊對原告母罹癌漠不關心、編號5所示伊辱罵原告父母及弟、編號10所示兩造已有離婚意願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全身麻醉時伊未陪伴、編號7至9所示兩造分房且無互動致原告求助心理諮商等情,均係原告拒絕與伊同房及拒絕繼續與伊有夫妻間正常互動所致,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伊辱罵原告父母及弟、編號11所示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原告對伊行為之誤解,均詳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述,是原告主張,均非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伊,是不能准原告離婚之訴。又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房地、3及4所示存款、5至13所示股票、14及15所示保險、16所示投資,及伊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21至22、23至25所示房地、28至34所示存款、35所示股票、38至40所示保險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239萬6694元,並應將編號17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計入其婚後財產,故原告總計剩餘財產應如該附表編號20所示為1921萬5907元,而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房地僅價值僅347萬1729元得計入婚後財產,超過部分為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且編號26所示土地、27所示安葬權、36及37所示投資均已無得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存在,另編號42所示債務併應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計入總計為1454萬700元,故伊婚後剩餘財產總計如該附表編號43所示3747萬6538元;經比較伊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僅多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1826萬631元,故原告得向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僅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913萬316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四第69至70頁):
㈠兩造於94年7月29日結婚,同年9月2日登記,育有依序於97年7月3日、98年10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長女己○、次女戊○、三女丁○(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婚後系爭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㈡兩造與三名子女自101年起居住在系爭共同住所,嗣兩造於111年5月8日分房,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搬離上開住所回其內湖娘家居住而分居,被告與三名子女續住系爭共同住所。
㈢嗣兩造於於113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就未成年子女己○、戊○、丁○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成立一部和解(見本院卷五第315至318頁)。
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在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成立和解,同意兩造夫妻財產制自上開期日改為分別財產制(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該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
五、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所揭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原告家人無同等對待且不尊重、編號3所示原告骨折期間未陪伴、編號4(即本院卷六第57頁及第231至235頁兩造分別提出附表〈下稱兩造附表〉編號5)所示對原告母罹癌漠不關心、編號6(即兩造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全身麻醉時未陪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揭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對原告家人無同等對待且不尊重、原告骨折期間未陪伴、對原告母罹癌漠不關心、原告全身麻醉時未陪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雖提出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105年8月間)..他(指被告)在電話中一直罵我們,說我們都是債留子孫的騙子..到我們家還是一直講我們都是騙子,債留子孫的騙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2頁)。然該罵原告父母為「騙子」一節為被告否認,而兩造嗣後於111年5月1日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討論此事,被告係於原告稱:「你罵他們騙子、債留子孫」後,被動回應:「本來就是騙子、債留子孫不是嗎?」,尚難遽認被告已承認「當時」曾罵原告父母為「騙子」,反而被告提出兩造及家人過往自98年末至112年6月間合影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9至245頁)到院,若兩造於105年8月間已有被告責罵原告父母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難認至112年6月長達約7年間,兩造乃至原告父母仍能有甚多出遊和睦相處之合照(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45頁),是難認被告過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對原告家人無同等對待且不尊重之情事;被告復提出110年底原告母親罹癌後住院期間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111年5月8日疫情時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前者兩人於110年11月14日至17日就原告母住院狀況聯繫頻繁,被告並詢問將寄送含氫水幫助原告母親手術復原,不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原告母罹癌漠不關心情事,後者可見被告建議原告可在家主臥室自主隔離後,原告回稱:「這樣安排(指原告住主臥室)很好 謝謝,我看你就一路睡客廳睡到我們離婚」等語,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全身麻醉時未陪伴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足採信。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即兩造附表編號6)所示辱罵原告父母及弟之情事,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4月19日至21日間對話紀錄、111年5月1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26至24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原告對其行為之誤解等語。查:
⒈原告固曾以兩造111年5月1日爭執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1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1、513至521頁)確定,又原告母親曾以自己的名字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台中房地),並於102年8月6日以原告名義向澳盛銀行貸款199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貸款相關文件(見本院卷六第137至169頁)到院,核與證人即原告母乙○○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六第113、115至117頁)相符,固均堪信屬實。惟保護令核發之重點在有無權控關係之家庭暴力事實及有無繼續危害安全之核發必要,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要件之判斷,則在審酌兩造相處互動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兩者著重點不同,故非謂未達核發保護令程度,必然非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又縱認原告母親曾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等情屬實,但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胥視兩造就此事件之態度及相處互動而定,自不能謂有該貸款存在,即無可能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合先敘明。
⒉細譯原告提出之上揭兩造111年5月1日錄音譯文,「AM09:01」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婚後財產資料,尤其海外資產,被告表示已寫清楚,兩造已無互信,再談到台中房地,原告表示其弟會將該房地簽轉讓協議給己,被告持否定態度,進而就被告於105年間知悉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貸款1990萬元後處理方式,爭執甚烈,此觀兩造對話:「(男,指被告,下同)..他們(簽轉讓協議)這些都沒有用的..他(指原告弟)可以再簽給別人啊!你曉得他簽了幾個人?他若後面欠債,他可以簽給另外一個..(女,指原告,下同)..我弟不是這種人啊..(男)你怎麼曉得不是這種人?..你爸媽有能力活到70歲、80歲、90歲還要付30年貸款..你根本沒有講,你那個時候..我去那邊跟你爸媽吵架的時候我才把事情搞清楚..本來就是騙子、債留子孫不是嗎?..騙子啊!騙你啊!..(女)騙我什麼?她是父母耶!..(男)..父母不會騙你啊?這世界上這麼多人告來告去不就是父母在騙來騙去的..他們騙你說這些是資產嘛!你回來跟我講說這件事是什麼遺產安排,放屁啦!..你根本搞不清楚嘛!你知道什麼東西嗎?..(女)我爸媽都說了貸款都是他們會繳的..他說的為什麼你不相信?..(男)..他願意繳..為什麼不直接房子給你..為什麼房子不是用你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自明。其次「Time:17:18」起兩造除就原告之婚前財產若干?分配剩餘財產時如何扣除?爭論不休外,就系爭共同住所房地應登記在何人名下,各執己見,此觀兩造對話:「(女)..你為什麼這間房子(即汀州路房地)不用我的名字..貸款人跟..房子名字的人..這兩個可以不同..(男)不同(的)話你要同意呀!..(女)從一開始我就告訴你房子要用我的名字..(男)我為什麼要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亦明。再於「Time:26:46」起兩造除仍就原告父母以原告名義貸款1990萬元、被告婚後財產尤其海外資產若干、原告有無婚前財產應扣除、系爭共同住所房地應否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仍各執己見外,並就兩造康寧路住家窗簾有無遭原告父母取走及111年4月18日當未成年子女面之兩造行為,再爭論不休,此觀兩造對話:「(女)..4月18日..你當子孩面..說我父親是小偷,拿著鑰匙偷偷上二樓..偷走二樓的窗簾拿到台中..是不是?..(男)對呀!我親眼所見啊..我親眼所見東西跑到他那邊去了..他有我們家的鑰匙..(女)我爸媽沒有我們家鑰匙..(男)有!有!..(女)我爸媽沒有二樓的鑰匙..他們說他們沒有偷窗簾..(男)我明明..在上面看到了..(女)17樓的窗簾..是我媽媽弄的..我媽媽說她沒有這麼做,我媽媽是拿黃千峰(指原告弟)房間的窗簾上去的..沒有從我們這邊偷偷拿去..(男)是這樣子嗎?..她給你的負債是不是小偷?是不是騙子?..本來就是騙子嘛!她有錢為什麼給你的資產用別人的名字?他根本..沒有你嘛,他..心理只有你弟弟,不是嗎?所以才買房子用他的名字,付不出來錢時才想到你要去貸款..(女)所以他要簽一個轉讓合約給我..(男)轉讓合約沒有用啊!..將來打官司而已啦..(女)那你憑什麼罵他們?..(男)他就這樣做啊!他是騙子啊!騙你說要什麼遺產安排..那你就去告啊..(女)..都是你在說叫我告..(男)是你說要告的啊!我告訴你這樣子你不相信,然後你說你要告的啊..你本來就是啊!你是老人痴呆症還是怎樣?..」、「(女)你先罵我爸爸是小人,罵我爸爸是小偷..(男)你爸爸不是小人嗎?..己○..丁○全部過來坐在這邊我再講一遍..(女)..我先釐清,4月18日有沒有聽到爸爸(指被告)在你們面前罵阿公是小人..(男)我先問你(指戊○),她(指原告)有沒有..拿著麵包這樣全部砸在我身上,還拿刀子、剪刀在那邊要殺我..(女)你前面先罵我爸爸是小人跟小偷..(男)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她有意圖要殺我啊!是不是這樣子?..(女)你罵我爸爸是小人跟小偷幾遍了?甚至還罵他們教育失敗..為什麼我要拿麵包丟你?..我不是一個會無故隨便發怒..(男)我現在要講清楚,到底為什麼我會講你爸爸是騙子,為什麼是小人..就是台中(指房地貸款)..這件事情..(女)..吵架的時候常常叫我滾出去..請問你憑什麼叫我滾出去?..(男)我是說滾出這個家!你不想待在這個家你就滾出這個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2頁)甚明。
⒊足見兩造除就各自婚後財產若干?被告海外資產若干?原告有無婚前財產應扣除?系爭共同住所房地應否更名?等均各執己見外,被告就原告父母購買台中房地時以原告名義貸款1990萬元及兩造康寧路住家窗簾有無遭原告父母取走等事,對原告父母及弟之態度行為及遣詞用語,「騙子」、「小人」、「小偷」等用語已脫離敘事論理之範疇,屬標籤式或結論式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且指涉對象已擴及原告家人,對為人女兒或為人姊之原告所受心理衝擊,自難謂非屬重大,足認兩造間溝通確有難以調和之矛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辱罵原告父母及弟之情事,所言非虛,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7、8、9(即兩造附表編號8、9、7)所示兩造分房且無互動致原告求助心理諮商、編號10所示兩造已有離婚意願、編號11所示被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已提出其心理諮商電郵紀錄、兩造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日間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前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至267頁、第269至273頁)。被告不否認兩造自111年5月8日起分房、電子郵件曾離婚與否對話、曾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然辯稱分房係因原告不同意其進入主臥室與其共枕、就離婚一事已明確告知不同意離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係為透過法院解決兩造財務紛爭等語,並以前揭111年5月8日原告LINE內容、同年月1日兩人錄音譯文、其本人同年4月3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1頁、卷一第239頁、第257至259頁)為證,復提出被告前律師寄送原告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9頁)為佐。足見兩造於111年4月18日發生被告指稱騙子、小人、小偷等語,原告手持餐刀丟擲麵包之激烈衝突後,111年4月19日開始以電子郵件討論兩人財產分配及離婚事宜,但無共識且各執己見,111年5月1日兩造再有前揭互不相讓之對話及錄音譯文(即上開㈢⒉所摘錄內容,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43頁),111年5月8日原告因疫情須自主隔離,被告建議主臥室供原告使用,原告自該日起不再同意與被告同房,原告旋於111年5月31日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號,嗣原告提起本訴後撤回),被告亦於111年7月19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提出本件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可知兩造有如前揭附表一編號5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後,不爭執自111年5月8日起分房,迄今已逾3年,自112年9月19日原告搬離兩造婚後系爭共同住所,分居至今已近1年9月,且於本院開庭時仍針鋒相對,除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生活安排外,其餘毫無緩解跡象,是應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按夫妻相處衝突摩擦在所難免,尚須夫妻同心協力共商對策始能解決,但兩造自111年4月18日發生激烈衝突後,未見忍讓體諒共謀化解之道,反而各執己見互不相讓,致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雖兩造分房原因係原告不同意被告同住主臥室,分居原因係原告離家,惟於兩造111年5月8日分房及原告112年9月19日離家前,被告即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指稱原告父母「騙子、小人、小偷」事件,被告自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維繫均有妨礙之情形,應認均可歸責事由存在,且歸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再者,縱然原告要求分房及離家應負可歸責程度較高,但兩造分房迄今已逾3年,分居至今已近1年9月,堪認兩造關係不睦已持續相當期間,揆諸首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若一律不許歸責程度較高之夫妻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認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六、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7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時成立和解,同意兩造夫妻財產制自112年1月18日本件離婚等事件起訴日起改為分別財產制,有該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兩造合意之112年1月18日即本件起訴日為兩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房地,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為966萬1091元: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房地(下稱杭州南路房地)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價值,業據聲請本院委託經被告同意選定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據復:該不動產於112年1月18日之價值為為966萬1091元等語明確,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30日永北字第1130403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03頁)附永估字第訴U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送鑑定前估算之價值989萬4800元大致相符。詎被告徒以鑑定報告書所載比較標的物不具比較意義,而應以杭州南路房地嗣後於113年5月間出售之價金1350萬元,對照內政部公布之「台北市房價指數」推斷該房屋之價格為準,即謂鑑定結果失真云云;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非僅依據被告所指比較標的之所在學區、實價登錄日期以判斷是否具比較意義,而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經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之不動產交易比較標的,並對勘估標的物及比較標的物進行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比較法予以比較、分析、調整,求取勘估標的物之比較價格,採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物之收益價格,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決定勘估標的之評估價格;又被告抗辯杭州南路房地之價格應為1239萬6694元,係以該房地嗣後出售價金,對照內政部公布之「台北市房價指數」比例推斷而得(見本院卷六第207頁),然被告所謂112年第1季房價指數113.05至113年第2季變動為123.11,所指之「台北市房價指數」係以台北市全市為範圍,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見本院卷六第175頁)在卷可佐,並非單指杭州南路房地所在之大安區一地之房價指數,自不能據此推斷杭州南路房地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價值若干甚明。是以被告抗辯杭州南路房地價格為1239萬6694元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966萬1091元等語,則堪採信。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7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之數額為250萬8055元: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即本件112年1月18日基準日回溯五年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花旗保險解約金261萬6300元,扣除其中10萬8245元轉購全球人壽保險後,餘額250萬8055元轉成美金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當日匯給原告之母乙○○等語,核與兩造分別提出之帳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79頁、卷三第109頁)及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六第112頁)相符,自堪信屬實。雖原告否認系爭款項係其屬不當處分,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因其母乙○○於111年11月間檢查發現癌症復發,需使用標靶藥物及赴美治療,其為孝親而贈與,故非屬5年內不當處分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已如前述。查原告所指其於111年11月17日就系爭款項之贈與,不僅與本件112年1月18日離婚等事件起訴日時間密接,且斯時原告早於111年5月31日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被告並於同年7月19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有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號、同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附原告起訴狀、被告聲請狀載本院收件戳在卷可查,原告自應就該筆款項之匯款原因,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提出其母於112年10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清楚記載:「病人(按指原告之母乙○○,下同)於110年11月15日診斷出右眼眼內淋巴癌。在接受一系列..治療完成後未檢查出癌細胞。然病人於..111年11月29日追蹤檢查時發現眼內淋巴癌復發,至今接受更密集之標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明確,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其母時,其母已治療完成後未檢查出癌細胞,嗣於同年月29日追蹤檢查時始再「發現」淋巴癌復發,匯款當時原告之母既未發現癌症復發,自無使用標靶藥物及赴美治療之需求,顯然原告所匯系爭款項與其母是否使用標靶藥物及赴美治療無涉,其就匯款目的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就該筆款項匯出,係原告於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不當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堪以採信。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房地,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964萬3691元: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產權2分之1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價值,聲請本院委託經被告同意選定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據復:該不動產於112年1月18日之價值為為964萬3691元(指產權2分之1價值)等語明確,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30日永北字第1130403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03頁)附永估字第訴U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鑑價金額不爭執,惟抗辯該羅斯福路房地係與其母癸OO所共有,產權各2分之1,104年間以總價1720萬9600元購入(見本院卷二第563頁),惟其母出資11筆總計1407萬5328元,其僅出資其餘313萬4272元,故按比例計算其出資不足2分之1部分係其母贈與,屬無償取得,不能計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被告謂其母出資11筆總計1407萬5328元(見本院卷二第565頁),然其中第1至4筆,轉帳時間分別為94年3月7日至100年12月8日,且備註欄註記「內湖康寧路房屋款」、「買汀州路房」等語,顯然與104年間始購入羅斯福路房地無涉,第8筆104年5月25日轉帳美金19萬9978元換算新台幣610萬5328元,並無記載該款項係何人轉入,有被告提出之遠東銀行帳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21頁)在卷可查,且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縱該筆款項係被告母親轉入,亦不能謂當然係贈與被告之用,是以扣除上開5筆款項後,所餘第5至7及9至11筆共計6筆款項,金額總計不過437萬元,未逾購入羅斯福路房地總價1720萬9600元之半數,則被告就該房地取得產權2分之1,出資額亦逾2分之1,所指其出資不足2分之1,不足部分係其母贈與,屬無償取得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964萬3691元等語,自堪採信。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土地持分及坐落塔位,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價值為202萬5000元: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6所示土地持分為被告所有,用途屬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靈骨塔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71、173頁)到院。又原告主張該土地所在塔位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價值若干,業據龍巖公司函復該塔位牌告價202萬5000元,有該公司113年3月18日龍(113)總字第0166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83頁)在卷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10年2月18日購得該塔位時尚未使用,買賣交易價格亦不過50萬元,而其父110年2月14日亡故後業於110年3月2日安厝入塔,是該塔位已無交易流通可能性,且龍巖公司函復價格非112年1月18日市場交易價格,故應認並無婚後財產價值可認定等語,並提出該塔位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安厝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五第417頁、卷三第169、175頁)為證。惟附表二編號26所示土地持分及被告持有權狀編號LYS0000000之靈骨塔位,究竟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限制先人安厝入塔後即不得再(遷出轉往他處安置)轉讓流通,而無交場交易價格,迄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徒以上開塔位已有先人安厝入塔,即無交易流通可能性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坐落之塔位權狀編號為「LYS0000000」,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安厝證明書在卷可查,與被告提出上揭其以50萬元購買塔位之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記載權狀編號為「LYW0000000」,兩者並不相同,且被告購買日期為110年2月18日,與本件兩造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112年1月18日,相距已近2年,自不能以被告上開購買價格認作附表二編號26所示土地及坐落塔位之價格,雖上揭龍巖公司價格復函,並記載「牌告價格僅為公司商品目前訂價..不宜僅此作為拍賣或財產價值審定標準」等語,然本院已清楚函詢內容為該土地及坐落靈骨塔位於112年1月18日之價值等語(併見本院卷四第277頁)明確,而被告復未舉證附表二編號26所示土地及坐落塔位於本件基準日112年1月18日之價格若干,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龍巖公司函復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土地及坐落塔位,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價值為其公司牌告價202萬500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27所示安葬權不能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安葬權非無償取得,且該安葬權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價值為11萬2954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西溫哥華市卡皮拉諾墓園安葬權不得轉售,無市場流動性,不具備交易價值,且係其母於96年間以其妹妹名義為被告與原告購買,當屬兩造共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該安葬權所在西溫哥華市卡皮拉諾墓園之被授權人(Licencee,應指墓園登記之持牌人)係「00000 (0000000) 0000」(被告之妹),非被告(000 0000),且該墓園購買時之訂單明細(Order:16980)、收據(Receipt)記載之買方或收據收受人,均為「00000 (0000000)0000」(被告之妹),非被告(000 0000),業據被告提出該墓園授權書、訂單明細、收據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三第177、179、181頁及卷四第141、142、143頁中譯本)到院,而被告或連同原告,不過為該(墓園)被授權人「00000 (0000000) 0000」(被告之妹)同意有權使用該墓園之人,此觀被告「000 0000」(丙○)、原告「0000 000 00000」(甲○○)之姓名均列在「In granting this Licencee with respect to」(茲准予有關本授權予)項下可知,足見被告抗辯墓園安葬權係被告母親以被告妹妹即「00000 (0000000) 0000」名義為被告或與原告購買,屬無償取得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該墓園安葬權非無償取得,自應就被告曾於婚後就該墓園安葬權確有出資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既未能提供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7所示安葬權係其無償取得等語,堪以採信,自不能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投資,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分別如「本院認定」欄所示: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投資於基準日之餘額分別為美金100.75元、401,485.33元,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為3,015元、1201萬4449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兩帳戶112年1月美金月結單(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111頁)到院,自堪信屬實。雖被告抗辯其於87年4月24日開設附表二編號36所示加拿大帳戶後,隨即於87年5月1日授權其母親全權使用該帳戶,附表二編號37所示美國帳戶,係其於110年8月25日收受加拿大投資公司通知,上開加拿大帳戶將於110年10月24日終止服務,故將該加拿大帳戶內資金全部轉移至附表二編號37所示美國帳戶內,兩者性質同一,帳戶內資金均係其母親癸OO實際所有,被告與母親存在借名關係,被告並非該兩帳戶之實際所有人,且縱認被告與母親間無借名關係,該兩帳戶資金亦屬被告婚前財產,不能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投資金額非其所有,而係因與其母癸OO存在借名關係,實際係被告母親所有等情,固據提出被告母親癸OO出具之聲明書、加拿大投資公司帳戶使用授權書(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第209至210頁及卷四第149至150頁中譯本);惟該授權書內載被告母親癸OO(00000,000-00)係作為被告(000 0000)之「Agent」代理人,癸OO亦係在「Agent」代理人項下簽名,且被告謂其曾於婚後102年5月29日自其遠東銀行帳戶匯出加拿大幣15萬元至該加拿大投資帳戶內,復於100年11月8日以其中加拿大幣10萬元匯回遠東銀行另帳戶用以清償前向母親借得款項,並提出上開兩遠東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19、551頁)為證,是若該附表二編號36所示加拿大投資帳戶內金錢非被告所有,被告豈有將其國內帳戶金錢匯出至該加拿大投資帳戶再匯回之必要,又該加拿大投資帳戶內金錢若真係被告母親所有,被告清償其母債務,何不直接匯給其母實際控制之加拿大投資帳戶即可,又何須匯出後再匯回清償之必要,足見被告抗辯其與母親就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投資存在借名關係,該兩帳戶內投資金額均係非其所有,而係其母所有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6所示加拿大帳戶係被告婚前開設一節,固據提出加拿大投資公司87年4月25日投資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及卷四第147頁中譯本)到院;惟被告不爭執其曾於102年5月29日自本人遠東銀行帳戶匯出加拿大幣15萬元至該加拿大投資帳戶內,雖並辯稱該15萬元加拿大幣,除其中10萬元於100年11月8日匯回遠東銀行另帳戶用以清償前向母親借得款項,另5萬元加拿大幣則已於103年9月、104年7月、108年8月間花用殆盡,然依被告提出之前揭遠東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51頁),就該加拿大幣10萬元部分,並無加拿大投資帳戶之記載,就其餘加拿大幣5萬元部分,則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縱認上開於102年5月29日匯入被告加拿大投資帳戶內之加拿大幣15萬元,已最遲於100年11月8日花用或匯回殆盡,則迄本件112年1月18日基準日,首揭附表二編號36所示加拿大投資帳戶內美金100.75元換算為新台幣3,015元,及被告所謂該加拿大投資帳戶內資金轉移之附表二編號37所示美國投資帳戶內美金401,485.33元換算為新台幣1201萬4449元,何以係被告婚前存入從未動支使用,或雖動支使用,但能證明基準日餘額仍屬婚前存入金額,即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並無因混同而無法區別,仍得辨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以附表二編號36所示加拿大投資帳戶係被告婚前開設及附表二編號37所示美國投資帳戶內資金係上開加拿大投資帳戶轉移而來,即謂該兩投資帳戶內金額全係被告婚前財產甚明。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投資帳戶內額,均非其所有,而係與其有借名關係之母親所有,又縱認該借名關係不存在,該兩帳戶內金額亦均屬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該兩投資帳戶內金額,依序尚有婚後財產美金100.75元換算為新台幣3,015元、美金401,485.33元換算為新台幣1201萬4449元等語,則堪採信。
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債務,於112年1月18日基準日之金額為1224萬700元: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42所示債務,尚應包括附表四編號3所示230萬元,即其曾於94年3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兩造婚前出資共計230萬元,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房地(下稱內湖屋前棟),嗣該房地連同同市區路段巷000號2樓房地(下稱內湖屋後棟,與內湖屋前棟下合稱內湖路房地)出售得款1460萬8403元,用於清償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汀州路房地(即系爭共同住所)等語,固據提出其於94年3月間帳戶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61、463及465頁)、原告於101年5月間出售內湖路房地之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9及101頁)到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內湖屋前棟係兩造婚前以其名義所購置,與內湖屋後棟均登記其為所有權人,是前後棟之內湖路房地係其婚前財產,縱被告就內湖屋前棟於婚前曾出資230萬元,然係被告婚前承諾贈與原告之金錢,非屬被告婚前財產,自不能列入其債務計算等語。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為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內湖屋前棟係兩造於94年7月29日結婚前之94年3月間所購買,總價460萬元,被告出資其中230萬元,其餘200萬元則由原告貸款300萬元給付,該內湖屋前棟購入後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1年5月間連同本屬其婚前財產之內湖屋後棟,將內湖路房地出售得款1460萬8403元後,將出售所得全部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用於清償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共同住所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將其所有230萬元用於清償其「婚後」購買系爭共同住所所負債務,而係清償原告「婚前」購買內湖屋前棟所負債務,自無以其婚前財產清償(不論何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可言,而被告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之原因為何,不一而足,自不能排除原告主張之「婚前承諾贈與」,否則若為消費借貸,被告應將之列為債權,同時原告婚後財產增列債務。至於原告貸款後出資200萬元用於清償內湖屋前棟所負債務,及將其婚前財產內湖路房地變價所得1460萬8403元清償被告婚後購買系爭共同住所所負債務,不在上開被告有無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範疇,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抗辯其尚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項目應列入其債務計算云云,應有誤解,不足採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2所示債務不包括附表四編號3所示項目,總計金額僅為1224萬700元等語,則堪採信。
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存款、5至13所示股票、14及15所示保險、16所示投資、19所示債務,及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房地、28至34所示存款、35所示股票、38至40所示保險外,並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23至25所示房地之價值、26所示土地、36及37所示投資應計入婚後財產、42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項目不應計入等語,堪以採信;惟主張附表二編號17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項目不應計入、編號27所示安葬權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則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除兩造不爭執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7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項目應計入、27所示安葬權不應計入等語,堪以採信;惟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2、23至25所示房地之價值、26所示土地、36及37所示投資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42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項目應計入債務云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信採信,且兩造歸責相當,又縱認原告歸責程度較高,但兩造分房已逾3年、分居已近1年9月,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裁判意旨,均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抗辯原告離婚請求不應准許,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二編號20「本院認定」欄所示1648萬304元,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二編號43「本院認定」欄所示5999萬964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4「本院認定」欄所示4351萬660元(59,990,964-16,480,304),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其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45「本院認定」欄所示2175萬5330元(43,510,660÷2)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第1030條之1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2175萬5330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其餘675萬5330元自112年6月20日家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婚後迄今 原告盡心扮好被告要求之好媳婦角色,被告對於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卻毫無同等對待之心意。 兩造每逢春節均會視當時狀況,商量後共同安排與雙方父母的春節活動,被告更不乏與岳父母一同春遊之行程,此外,在春節之餘,兩造均會視當時狀況,商量後與岳父母同遊或參與家庭及孫子女之重要時刻,足見被告對岳父母並非毫無孝敬之情。 2 婚後迄今 被告就婚姻生活經營不願對等付出、不願尊重原告婚後想要孝順親生父母的想法、不願意尊重原告父母。 3 108年間 原告腳骨折看診及復健半年以上,被告沒有一次陪伴。 原告意外摔傷腳趾,被告不僅建議原告去看兩造均熟識之維康中醫診所,更時常親自接送原告前往診所復健,可證被告對原告之付出與用心。 4(5) 110年底迄今 被告對於原告母親罹癌漠不關心,毫無任何身為女婿半子之情份。 於告於原告母親罹眼癌住院後,不僅與原告密切聯繫確認岳母狀況,更告知被告母親並由被告母親出面寄送含氫水幫助岳母手術復原。 5(6) 111年4月18日及5月1日 被告誣指原告父親是小偷,辱罵原告父母是小人、小偷、騙子、王八蛋、原告全家都不是人、原告弟弟是渣男、原告父母親教育失敗等惡毒話語。 被告因岳母以原告之名貸款購屋,不捨原告於岳母財務安排中承擔過多不應承擔的風險,指出岳父母將兩造內湖二樓舊家窗簾擅自取回使用之行為有小偷之嫌,事屬偶發且係針對事實之評論,從未罵過「王八蛋、不是人」,亦不記得有辱罵原告弟弟為「渣男」、原告父母「教育失敗」等語。 6(4) 111年10月 原告婦科手術全身麻醉,被告未在旁陪伴,反而是原告年邁父母前來台大醫照顧原告。 111年年5月8日後原告便不再同意被告進主臥室與其共枕,同年10月間本件訴訟已進入調解,被告實無從發現當時原告有全身麻醉手術事情。 7(8) 109年起迄今 雙方已分房。 被告雖不明白原告為何拒絕與被告同房,然始終有積極修復雙方關係之強烈意願,而原告具體提出之105年岳母借用原告名義貸款事情、舊家2樓窗簾有無遭岳父取回問題等破裂事件又均屬偶發,未達無以回復之程度,當不符裁判離婚之要件。 8(9) 111年起迄今 雙方已無任何夫妻互動。 9(7) 112年起迄今 被告不尊重、不平等、家暴對待導致原告萌生自殺念頭求助心理師諮商輔導及家暴對待尋求社工師心理諮商。 10 111年4月間起 雙方已有協議離婚之意願及討論。 被告於雙方歷次溝同協調過程中,均反覆明確表示無離婚意願。 11 111年7月間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伊婚後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並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自111年4月開始,兩造每因婚後財產之計算爆發爭執,被告為免再因財產問題又生爭執,始反請求改為分別財產制,以保雙方未來婚姻關係之和諧。 附表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12年1月18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9,661,091 12,396,694 9,661,091 見卷一第361、363頁、卷四第403頁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卷六第171-175、177頁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0/10000) 3 存款 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19,358 319,358 319,358 見卷一第367、371頁、卷三第57-59頁 4 花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8,578 108,578 108,578 見卷一第369頁、卷三第61-71頁 5 股票 元大台灣50股票1000股 118,100 118,100 118,100 見卷一第373頁、卷三第73-85頁 6 上銀股票1000股 201,500 201,500 201,500 7 聯電股票3000股 137,850 137,850 137,850 8 台達電股票2000股 572,000 572,000 572,000 9 鴻海股票2000股 196,200 196,200 196,200 10 台積電股票10000股 5,030,000 5,030,000 5,030,000 11 智邦股票2000股 505,000 505,000 505,000 12 富邦金股票2100股 125,580 125,580 125,580 13 兆豐金股票955股 30,560 30,560 30,560 14 保險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105,874 105,874 105,874 見卷三第87-91頁 15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51,818 51,818 51,818 見卷三第93頁 16 投資 香港元大證券帳戶(帳號000000-S-000) 34,048 34,048 34,048 見卷三第95-97頁 17 計入婚後財產(五年內處分) 0 2,508,055 2,508,055 見附表三 18 總計 17,197,557 22,441,215 19,705,612 19 債務 -3,225,308 -3,225,308 -3,225,308 見附表四 20 總計剩餘財產 13,972,249 19,215,907 16,480,304 被告(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2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40,680,000 40,680,000 40,680,000 見卷一第277、279、281頁 2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9/100000) 2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權利範圍1/2) 9,643,691 3,471,729 9,643,691 見卷一第283-284、285-286、287-288、289-290頁、卷四第403頁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卷二第463、465、553、563、565、569、575、621頁、卷四第403頁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20000) 2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6/20000) 26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0000,權狀編號LYS0000000靈骨塔位) 2,025,000 0 2,025,000 見卷三第113頁、卷四第283頁 見卷三第169、171、173-175頁、卷五第417頁 27 安葬權 西溫哥華市卡皮拉諾墓園安葬權 112,954 0 0 見卷三第181頁 見卷三第177-181頁及卷四第141-143頁中譯本 28 存款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623 5,623 5,623 見卷一第293-297頁、卷二第293-295頁 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926,754 926,754 926,754 見卷一第299-305頁、卷二第297、299頁 3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39,583 439,583 439,583 見卷一第299-305頁、卷二第301、303頁 31 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3,306 73,306 73,306 見卷一第293-297頁、卷二第305、307頁 32 台灣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註1) 4,518 4,518 4,518 見卷一第293-297頁、卷二第309、311、313頁 33 香港元大證券帳戶(註2) 3,110,390 3,110,390 3,110,390 見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1至第327頁 34 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223004***767) 1,000 1,000 1,000 見卷一第293-297頁、卷二第309、311頁 35 股票 永豐金敦南分行證券帳戶(帳號9A8F0000000) 2,063,015 2,063,015 2,063,015 見卷一第299-305頁、卷二第321至第327頁 36 投資 TD 沃特豪斯加拿大公司投資帳戶(原帳號:717330)(新帳號:20R4F0)美金100.75元(註3) 3,015 0 3,015 見卷四第103-105頁 見卷二第619、551頁、卷三第207頁、第205、209-210頁及卷四第147-150頁中譯本 37 TD 德美利證券美國公司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美金401,485.33元(註3) 12,014,449 0 12,014,449 見卷四第111頁、卷一第341、355頁 見卷一第341、355頁、卷三第207頁、第185、209-210頁及卷四第145、149-150頁中譯本 38 保險 康健人壽(保單號碼:TWVL287170) 476,970 476,970 476,970 見卷一第307-318頁、卷二第329、330頁 39 台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2,000 452,000 452,000 見卷一第307-318頁、卷二第331頁 40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XXXXX798-0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12,350 312,350 312,350 見卷一第307-318頁、卷二第333、335頁 41 總計 72,344,618 52,017,238 72,231,664 42 債務 -12,240,700 -14,540,700 -12,240,700 見附表四 43 總計剩餘財產 60,103,918 37,476,538 59,990,964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44 夫大於妻之差額 46,131,669 18,260,631 43,510,660 45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23,065,835 9,130,316 21,755,330 註1:按112年1月18日臺灣銀行加拿大幣現金買入匯率22.2計算 註2:按112年1月18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4.377及港幣 現金買入匯率3.718計算 註3:按112年1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買入匯率29.925計算 附表三(計入婚後財產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計入原告剩餘財產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期日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11.4.18 原告花旗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 2,508,055 2,508,055 見卷三第109頁、卷四第21頁 見卷二第579頁 2 總計計入婚後財產金額 0 2,508,055 2,508,055 附表四(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自原告(妻)婚後財產扣除 自被告(夫)婚後財產扣除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期日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6.8.4 兆豐銀行房屋貸款債務 3,196,624 3,196,624 3,196,624 見卷三第101頁 2 111.12-112.1.18 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 28,684 28,684 28,684 見卷三第103-107頁 3 101.5.18 被告以對原告婚前財產即內湖屋前棟房屋之出資,清償被告婚後汀州路房屋價金 0 2,300,000 0 見卷三第51頁 見卷二第99、101頁、第461-465頁 4 108.7.29 兆豐銀行房屋貸款債務 11,968,748 11,968,748 11,968,748 見卷二第337頁 5 111.6-112.1.18 兆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206,466 206,466 206,466 見卷二第339、341頁 6 111.12-112.1.18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40,241 40,241 40,241 見卷二第343-349頁 7 111.12-112.1.18 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 22,835 22,835 22,835 見卷二第351-357頁 8 111.12-112.1.18 臺北富邦信用卡債務 2,410 2,410 2,410 見卷二第359、361頁 9 總計扣除債務金額 3,225,308 3,225,308 12,240,700 14,540,700 原告:3,225,308 被告:12,24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