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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 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零柒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之分配事 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簡稱原告)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並於114年3月6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反請求,核被告所提反請求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並聲明:「㈠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反請求原 告單獨行使。㈢反請求被告得依反請求附件1所示期間及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㈣反請求被告自 上開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請求原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新臺幣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嗣於114年3月6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反請求,並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㈡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㈢ 反請求被告得依反請求附件1所示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㈣反請求被告自上開第二項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反請求原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㈤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99萬1,420元,及自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 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暨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婚後即衝突不斷,兩造有爭執時,被告便以離婚相逼要求原告妥協,惟原告每每忍讓希望能獲得被告之體諒,卻讓被告越來越強勢,被告亦不願分擔家務,兩造亦無法有效溝通,更於財務方面無法有共識,原告對被告甚感失望,乃決定由共同居所遷離。兩造分居後,被告不斷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害怕原告之事,更拒絕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百般無奈下只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被告始不情願出面協商,惟仍不願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走過夜。經查,兩造婚後生活並不美滿,原告多次提出與被告溝通、討論之作法,亦遭被告拒絕,被告更否認自身有問題,且兩造分居至今,被告不僅未曾要求原告返家,更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原告之思想,又兩造於調解程序已有離婚之共識,是認除原告外,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想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恢復,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自兩造分居後,被告不僅不告知原告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地,又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問題,多次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得與原告出門之思想,甚至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搪塞,且若非被告惡意刁難不讓原告知悉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原告豈有必要跳過母親直接去找學校老師,是被告之行為已非友善父母。且原告搬家時僅取走必要生活及工作所需用品,並未如被告所稱造成室內凌亂之情,至護照部分,係因原告搬家時未查而連同置物箱一併帶走,事後原告業以將被告之護照返還,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因過期,原告遂決定留下來做紀念,並非如被告所述強扣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且家事調查報告亦指出被告消極處理原告的會面交往時間,導致原告一直失去與孩子相處的時間,迄今亦未改善,可見被告此一行為並非友善父母。 ㈡原告之積極財產為1,049,764元,惟原告另有1,314,322之負債,該負債係以原告自己名義投資哈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另主張原告消極財產為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借貸,只不過是在訴訟中惡意裝傻,被告另稱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時點後旋即清償債務,此純屬被告之誤解,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期前清償之情事。至被告之婚後財產,經函詢中華郵政後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時帳戶 餘額為795,311元,卻於同日轉出70萬元,致餘額僅剩9萬多元至基準日為止,被告固稱該筆費用是用做約50萬元裝潢費、預付1年之保母費及孝親費,然依中華郵政回復摘要可知 ,該次提款知名義為「提轉存簿」,如依被告所述係匯款予母親,其僅需以匯款之方式為之即可,且被告予111年11月 至12月間開始裝潢娘家,根本沒有必要於裝潢前數月先將裝潢款匯給母親,又未成年子女沒有保母需求、對於母親之孝親費亦不符合被告真實之經濟狀況,被告根本邏輯矛盾,顯然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舉。就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金額為原告支付之慰撫金應與扣除,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復之帳務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3日收受賠償後,旋 即於同年3月6日及24日分別轉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足認被告就上開賠償金之運用所辯並非事實,另被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7日轉出10萬元,惟並未說明此筆支出理由為何,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務餘額至基準日為止應為472,486元。被告原先同意附表二編號6、7二筆投資價額分別為596,000元及10萬元,應屬自認。且被告提出之被證35及36時點為112年12月31日,並非基準日之股東權益價值,此一證 據不得作為推翻其自認之證據,而被告又推翻其主張稱其名下洞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而來,是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與先前完全矛盾之主張,顯係故意延宕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校之適用。又被告主 張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保險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保單價值實際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依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而被告主張婚前財產576,044元應與扣除,然其婚前婚後財產已混同,而被告 亦無就其婚後並無使用婚前財產舉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516,119,原告同意扣除防疫理賠金、賠償金餘額共203,147元後,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2,312,9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486元,原告僅請求一部100萬元。 ㈢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⑶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1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初因發現原告與訴外人丁〇〇發展婚外情,被告為 避免兩人情緒糾紛造成婚姻無可回復之影響,一方面請求原告處理小三問題,同年4、5月被告自己帶著未成年子女暫時短租於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房屋,順便在裡面隔離,此為原告所明知,當被告於5月隔離完成後回到兩造住處,於8月發現原告仍與訴外人維持不正關係,兩造再起爭執,欲令被告無法接受而結束兩人婚姻關係,而原告因不願結束與訴外人之不正關係,於同年8月29日無預警搬離福德街房屋,並終 止福德街之租約,被告則繼續攜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福德街房屋裡,然原告竟趁無人之際進入福德街房屋翻箱倒櫃,並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被告才攜未成年子女遷回戶籍地址至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聲請,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有何重大事由,反而係婚後與訴外人間不當行為而共同侵害配偶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顯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於本件審理進行中不否認多次與訴外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是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當無理由。兩造並無約定共同帳戶,原告前期雖有支付租金之情,然在兩造與被告姊姊合租同住時,每月係由原告名下銀行帳戶直接轉給被告姊姊以攤付合租之租金,後與房東約定,由原告將分攤部分直接匯款予房東,此情持續至109年3月止,被告同時於自己所有之台灣企銀帳戶每月存入至少1萬元,嗣被告於104年3月2日及107年3月5日分別提領30萬元及19萬元予原告為未 成年子女辦理定存,然原告於107年底設立哈郁有限公司, 乃解除上開兩筆定存至公司帳戶,而嗣後未依約於公司設立後另撥50萬元作為原先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定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指稱被告有未告知住所、隱匿子女之情事,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已就讀小學一年級,每周除星期二為全日 課程外,其餘皆為半天課程,下課後會留在校內參加學校舉辦之課後班,以完成學校作業及參與班內活動,而原告此時正與訴外人發展不正當關係,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係被告完成未成年子女入學報到相關程序,班內群組自然由被告先行加入,然原告不知何故不斷以電話欲與未成年子女老師聯繫,造成校方困擾。原告曾表示要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卻未依約準時抵達,而正逢被告妹妹要接小孩,未成年子女就與被告妹妹一同返家,而原告卻不反思自己遲到之事實,反而責問被告妹妹為何可以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至今皆為被告照顧居多,且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位於南港區,更以進入學區就讀,相較之下原告僅戶籍於桃園市龍潭區,平日未居住於該地,而未成年子女屢次拒絕於原告龍潭住所過夜,原告應考量未成年子女已能完整表達自我意願,不應將責任全部轉嫁予被告。而原告未探究事實與實際成因,一味將未成年子女抗拒與其同住相處之情,歸咎於被告惡意抹黑原告、甚至恐嚇或灌輸仇恨思想與未成年子女云云,且輔以原告原證2之錄音譯 文可知,原告並無耐心解決問題,不斷使用對立性言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難以想像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兩造已於審理中將法定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由合意將本件婚後財產基準日定為112年5月19日,被告財產清單中所遺房地,係被告之父過世後被告繼承所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標的。原告提供星展銀行內湖分行之貸款交易明細表,則此分行為原告現任職處所,該證明僅顯示餘額,並無貸方銀行撥款紀錄,亦無借貸關係成立時間以供被告判斷是否原告有積極處分已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情事。再就原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以觀,原告自承以自己名義為哈郁公司貸款100萬元,惟並未同時增列原告對 於哈郁公司之同額債權於原告積極財產中,且原告借貸此筆款項時間在兩造夫妻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是原告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三個帳戶於計算基準日時餘額為37,486元,扣除被告防疫理賠10,260元、未成年子女防疫保險理賠80,000元、原告給付之賠償金222,887元、 未成年子女之紅包200,000元,被告該帳戶為負數應以0計算。被告對於名下洞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近期因洞見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被告所登記之59,600股,將依借名登記約定,公司清算後所餘金額將按股東出資比例返還借名股東,被告僅為出名人,於計算基準日時,洞見公司股份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汐止樟樹灣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2日轉帳共70萬元,是用以裝修娘家、改造適於 未成年子女居住空間、給予被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孝親費等,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至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保險,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同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並不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432,664元,婚前財產為576,044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8萬2,840元,被 告自得請求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即99萬1,420元。 ㈣聲明: ⒈本訴聲明:原告之訴暨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請求均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准予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⑵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反請求原告單獨行使。⑶反 請求被告得依反請求附件1所示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⑷反請求被告自上開第二項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反請求原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⑸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99萬1,420元,及自家事綜合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並合意將本件婚後財產基準日定為原告起訴日之112年5月19日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士院卷 第15頁、本院卷一第22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原告主張兩造自婚後即衝突不斷,兩造有爭執卻無法有效溝通,兩造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惟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存在,本件離婚係原告有責,縱然有責一方可提起離婚,但仍需經過相當時間,因此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與訴外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先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確屬本件離婚有責之一方。復觀諸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1年4月、5月間,曾因兩造爭執而帶未成年子女 離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2頁);關於該次離家,被告 雖稱係因得知原告與訴外人有不正關係,為使兩造冷靜避免再生爭執始離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原告卻稱 被告當時僅有在離家前一天週日晚上10時許告知其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隔天原告即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其不知被告當時離家之理由,被告搬離家前,兩造即時常爭吵,所以其不知道被告是為了訴外人,希望兩造冷靜而搬離,嗣後問被告搬去哪裡,被告也不願意告知,要拿東西也都約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顯示被告於發現原告 與訴外人有不正關係後,縱然不可期待被告斯時心靈上受震驚、打擊之情況下,能與原告立即商討如何修復夫妻關係及未來夫妻關係之方向,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要搬離與原告共同住居地,誠屬影響婚姻價值之重要行為,被告卻未於搬離前先與原告討論,或將希望藉由搬離住處給予兩造時間空間冷靜之方式修復關係之想法傳達原告,僅以告知隔天搬家之方式讓原告知悉,且於搬離後亦未與原告溝通,被告此等搬離方式實無助兩造婚姻之維持。又參酌原告主張,被告於1 個月後告知要返家,其沒有請被告返家,是被告自己要返家,被告返家後,其與被告討論任何事,被告都會提到訴外人,其覺得難以溝通,且其認為兩造應該有共同財產,惟被告獨佔該等財產,其覺得時在難以接受,在111年8月即未告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直接搬離,搬離後被告也沒有問其,只說其做事都偷偷摸摸等語,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4、175、179頁),由上開被告、原告兩人 先後離家之情節可推知,兩造婚姻關係中,缺少溝通及尊重,被告於發現訴外人問題時選擇離開冷處理,不待做任何解釋即攜走未成年子女離開又再返回,原告對被告言語方式不滿,卻未嘗試溝通,面對自身與訴外人不正關係,亦未自覺對對兩造婚姻關係不尊重及處理之不成熟妥適,足見兩造面對彼此感情之溝裂,均未能積極溝通、理解及修補之,反互相以搬離共同住居地之方式,任令關係惡化,未見有更改經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互愛關係繼續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8月離家,兩造既未共同生活近3年,而 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兩造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分居前是共同合作育兒,皆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亦有分擔家庭開銷,僅是付出之比例、型態稍有不同。例如分工接送,相互支援餵奶與換尿布,或於對方忙碌陪伴子女。兩造以外,被告之母為首要支援系統,於兩造上班期間協助照顧孫輩,表手足間互為玩伴,因此未成年子女自幼與母系親屬熟稔、熱絡。而父系親屬與未成年子女定期聚餐,每次見面亦給足關心與疼愛。是以,調查過程,觀未成年子女對兩造、父系或母系親屬均屬正向情感連結,每人皆為未成年子女內心重視、在乎的家庭成員,其不願失去任何一方。111年8月兩造分居至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親師聯絡窗口,與母系親屬合作照顧。經向學校函調資料與訪談,獲悉未成年子女出席率穩定,個性開朗,樂於助人,課業、人際、團體參與精神等面向均無大礙,校方亦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有作息不穩,或被疏於照料之情事。於分居初期,曾在校生有接送紛爭,惟經兩造協調,漸有減少雙親離異對子女生活的影響。另經家庭訪視,觀未成年子女現住所空間適中,生活用品具備,環境整潔,並佈滿未成年子女的創作與生活痕跡。據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居住環境妥適,受照顧情況穩定。 ⑵未成年子女有無忠誠議題或遭灌輸不當觀念:未成年子女期望雙親能和好,一家三口再度共同生活。是以,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為一劇烈之變動,並衍生錯愕、難過、失落、焦慮不安等負面情緒。尤其原告之離家,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做好心理準備下發生,而原告的再次出現,亦是毫無預警。是以,於未成年子女尚未消化上開負面情緒,兩造又未合宜安撫、說明現狀之狀況下,當未成年子女內心已經受傷,亦不清楚發生何事,本會擔心自己的言行與回應,是否將影響雙親關係有所變化,因此最初對原告呈現防備警戒之態度,尚合乎情理。再者,隨兩造分居漸久,依未成年子女智識能力與邏輯判斷,能觀察、理解到雙親關係已非和睦,例如交付時兩造無交流、神情淡漠。是以,未成年子女內心迄今糾結,擔心雙親再生衝突,又盼望兩造重修舊好。對表達受照顧意願感到為難,或自發性地避免雙親出現於同一場合,上開狀態,皆屬「忠誠議題」之表徵。惟本報告評估,未成年子女的「忠誠議題」,較難一概簡化為遭成人影響或灌輸不當觀念,而是多種因素所致。例如未成年子女個性本為敏感、易內在歸因,而兩造未能合作、為友善父母,更使子女加劇涉入成人紛爭。 ⑶親權建議:調查中觀察到,於家庭變動之過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掌握度、處理方式有所不同,被告留意到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變化,理解未成年子女對雙親離異的自責與羞愧、對未來的焦慮,透過傾聽、陪伴與接受資源,接住未成年子女的脆弱,引導其正向看待分居乙事。而原告有建立繼親家庭之願景,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繼親家庭成員互動,惟原告對兩造關係、繼親家庭成員身分等議題,鮮少說明或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感受,使未成年子女心中感到疑惑。另原告本身尚在與繼親子女建立關係,於教養、相處均未磨合之情況,易使未成年子女對繼親家庭成員產生紛爭與不滿。再者,被告的住所、生活照顧、教育安排已固定,將依現況繼續維持。而原告需同時考慮另三名繼親家庭成員,於會談過程,對於未來住所究於何處,多此變動其說法,目前尚難確定長期規劃,僅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圈將有異動之可能。綜上所述,兩造分居初期關係緊張,與會面方法難以達成共識,被告確實曾以消極態度應對,惟尚有以視訊、單日會面協助父女關係之維繫,迄今亦穩定配合過夜會面,較難認定其即屬不友善。又被告已有明顯確之住所、生活與教育規劃,母女關係緊密融洽,互具信任感。相較之下,原告為配合繼親家庭,未來生活將具變動性,對於未成年子女情緒、想法與需求之敏感度亦有待加強。而未成年子女本已不願雙親離異,為何又將成人紛爭之不利轉嫁於子女身上,讓其承受住所、家庭成員、學校、才藝班之全面性變動。據此,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方合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然而,調查中有所觀察到者係被告於友善父母之舉動雖有正向轉變,惟態度仍屬保守、消極。包含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優先考量,僅配合低底線之會面,若無司法介入,較少積極促進或主動分享子女資訊予他方。據此,為保障兩造能穩定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過程,同時減少兩造溝通之紛爭,建議兩造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行使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學籍、戶籍、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重大手術),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⑷會面交往建議:未成年子女能接受目前的會面方式,從週六中午開始,以保有其自幼參與,且具歸屬感、喜愛之週六繪畫班。據此,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親情維繫,建議以目前會面方式為基礎,將週六上午減少之會面時間,增加於寒暑假國定連假,方式如下:①每月二、四週「週六中午至週日晚間八時」,原告得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②暑假期間,除第一點會面方式,得另增加「十四天」會面,增加方式由原告至少於暑假前兩週提出,得分批增加,除非涉及未成年子女醫療或健康因素,被告無故不得拒絕。③寒假期間,除第一點會面方式,得令增加「七天」會面,增加方式由原告至少於寒假前兩週提出,得分批增加,除非涉及未成年子女醫療或健康因素,被告無故不得拒絕。④偶數年農曆春節(例如114年),原告得於「除夕至初二」接未成年子女同 住會面。奇數年農曆春節(例如115年),原告得於「初三至 初五」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⑤偶數年(例如114年)之端午 節、中秋節假期,原告得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該連假若與第一點之會面方式重疊,則不另增加會面時間。有本院113年家查字第12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兩造於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一定之照顧基礎,且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又兩造雖於分居初期有過會面交往及探視之衝突,然經多次試行會面交往後可認兩造能夠達成合作,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而因原告有另組家庭之計畫,對於未來規畫有諸多不確定性,考量未成年子女心思較細膩敏感,對於外界變動之起伏較大,宜讓其處於穩定環境下成長,被告至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故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目前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及桃園市,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非原告或被告聲明之單獨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本件審理中所試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美術課表示充分的喜愛,有固定時間上美術課,本院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經查,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於臺北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而參酌兩造110至11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所得為1,234,782元、1,600,39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43,430元;被告所得為486,006元、510,087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328,50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應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4,014元之扶養費數額,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尚屬公平,故認原告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7,007元。 ⒊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而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上揭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 按法院命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被告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或其他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㈤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 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 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 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以原告薪資扣除生活費應尚餘85萬元 ,與帳面不符;而附表一編號11、12之貸款,原告卻未列於積極財產中,而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嫌云云,經查: ⑴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 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經查,附表一編號1原告於基準日之 財產為47,450元,有原告所提之星展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2頁),被告主張原告隱匿名下財產, 無非以原告年薪100多萬元,存款卻僅有4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僅以此率認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意圖,且原告亦已說明係用以給付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70多萬元,經核該存款餘額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被告稱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應為85萬餘元,尚不足採。 ⑵至被告主張原告以自己名義借款部分,屬於惡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並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將原告此部分之財產追加計算,是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上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具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以自身名義借款,並未同時增列原告對於哈郁公司之同額債權於原告積極財產中云云,查原告為哈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一第125頁),而一般經營者基於經營、資金周轉考量,以自身名義借款後用以公司之運營,亦非罕見,而兩造就哈郁有限公司價值已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已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難執此遽謂原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計算。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由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轉出70萬元,致餘額僅剩9萬多元至基準日,被告未說明該筆金額之 去處,則應追加此筆金額;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70萬元是用以裝修娘家、改造適於未成年子女居住空間、給予被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孝親費等支出。被告就其支出裝修費部分共388,790元提出報價單、收據、估價單、請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9頁),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又被告主張剩餘費用係用於改裝 未成年子女房間、保母費、孝親費,並有訂單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是被告已將其花費據實說明,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70萬元相差無幾,且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花用該些財產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為舉證,始能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又本件係原告提起訴訟,被告實難預料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要難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上開財產確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⑵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為保險理賠、原告支付之慰撫金 及子女之紅包錢,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而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則不屬於被告之財產,原告就保險理賠、慰撫金部分共203,147元同 意扣除(見本院卷三第266頁、第267頁),而被告就未成年子女紅包共20萬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認定此部分為未成年子女所有,仍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二編號3之價值應為169,339元(計算式:372,486-203,147=169,339)。至被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6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附表二編號10至1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時仍自為其財產權,其辯稱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難認有據。 ⑶被告復主張附表二編號4之投資為借名登記,不應納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惟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先前已就洞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自認,現其主張又與原先答辯之方向矛盾,且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提出,顯然故意延宕訴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認洞見資訊價值為59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被告欲撤銷前開事實之自認,未經被原告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證明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雖被告提出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書、支票影本為證,然原告就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觀諸被告所提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簽約日期既為109年4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09頁),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初期並無爭執該筆為借名登記,甚遲於鄰近言詞辯論時才提出,且被告對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正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尚難以契約一紙即推論被告所持有之股票為借名登記而來,而被告所提之支票,被告並無說明與其主張有何相關,且開票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借款、或為擔保、或為給付價金等,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為借名登記所生,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前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附表一編號4之價額應以被告所自認之596,000元計算。 ⒋又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為576,044元,應將婚後財產扣除婚前 財產後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之婚前財產為576,044元,然被告應就婚後未使用婚前財產一事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其婚前財產之數額復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1頁),然經本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之結存金額便僅剩289,994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難謂其無於婚後動用婚前財產,且上開兩個帳戶經過數次提存款後,其婚前財產早已與婚後財產混同,已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婚前財產部分於基準日仍存在,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婚前財產部分,為無理由。 ⒌基上,本院認定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12,972元(計 算式:1,512,972-0元=1,512,97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756,486元,而因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其反請求原告給付991,420元,及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以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48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酌定附表三所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及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至被告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別 名稱 價值/金額(新台幣)元 1 積極財產 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47,450 2 兆豐商銀東內湖分行存款 83 3 兆豐商銀南台北分行存款 24,166 4 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存款 3,484 5 中信商銀中壢分行存款 20,577 6 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10,474 7 中小企銀基金 200,000 8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54,167 9 哈郁有限公司 500,000 10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89,383 小計 1,049,764 11 消極財產 星展銀行內湖分行貸款 967,931 12 中小企銀永春分行貸款 346,391 小計 1,314,322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別 名稱 價值/金額(新台幣)元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樟樹郵局帳戶存款 96,738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及網路帳戶存款 63,25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分行帳戶 169,339 4 洞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96,000 5 昌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6 凱基人壽壽險雙喜終身壽險甲型 116,760 7 全球人壽醫療險 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90A 55,710 8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145,787 9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169,382 10 富邦人壽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 0 小計 1,512,972 附表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中午12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 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得另增加「十二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增加方式及日期兩造自行協議,除非涉及未成年子女醫療或健康因素,被告無故不得拒絕。 三、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得另增加「五天」會面,增加方式及日期兩造自行協議,除非涉及未成年子女醫療或健康因素,被告無故不得拒絕。 四、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原告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小年夜上午10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8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8時前 送回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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