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魏小嵐
- 當事人即、甲○○、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甲○○與丁○○離婚。 丁○○之反請求駁回。 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不予贅載。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其名)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 民國89年10月19日結婚,育有長子乙○○(90年生)、長女丙 ○○(91年生),現均已成年。惟103年起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丁○○(下稱其名)未與伊商議即前往大陸地區,每次回臺停 留期間越來越短,由伊一人承擔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之責任,家計絕大部分亦由伊負擔,丁○○返臺期間與子女相處 亦不睦。十餘年來兩造未實質共同生活,最後兩次通訊軟體對話發生於105年7月及106年12月,且106年12月之最後一次通話,係丁○○禁止伊攜親友到家中;又丁○○於111年間,另 以通訊軟體透過子女要求離婚及分財產,兩造婚姻實已無以維持,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丁○○答辯略以:伊於103年間係經甲○○同意始至大陸地區經商 養家,返臺期間兩造亦會討論伊在大陸地區工作情形,伊平均每一、兩個月返臺1次,至109年7月至110年11月因伊在大陸地區發生重大車禍住院近6個月,及新冠疫情因素才減少 返臺次數,甲○○所述不實。兩造結婚時甲○○無工作至92年起 才開始到大學任職,家計絕大多數均由伊負擔,伊對家人有求必應,返臺時也包辦生活物資採買,然甲○○卻隔離伊與子 女,再指責伊未盡家庭責任、與子女不睦,令伊痛心。伊非禁止甲○○攜親友至家中,而係希望邀約前先行知會。伊長年 在大陸地區經商、出車禍,均未見甲○○關心、探視,甲○○卻 推稱婚姻有裂痕且歸責於伊,對伊不公,兩造婚姻無重大破綻,若有,亦可歸責於甲○○,不應准其離婚之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部分: ㈠丁○○起訴意旨略以: 伊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然因車禍事故、新冠疫情及大陸地區經濟衰退之故,多年經營付之一炬,兩造婚後伊所購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房地),雖借名登記於 甲○○名下,惟貸款為伊所支付,以甲○○提起離婚訴訟時市價 應至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上,伊請求甲○○給付1千萬 元。並聲明:甲○○應給付丁○○1千萬元及自提起離婚訴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答辯意旨略以: 丁○○長期於兩岸經商並累積雄厚資產,卻刻意僅針對兩造於 臺灣之不動產為主張,刻意不提其名下現金、股票等財產,實則丁○○財產豐厚,遠高於伊,卻向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為無理由。又縱認丁○○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因丁○○對婚姻生活無貢獻,請求免除其分配額等語。並聲明 :丁○○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10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未具兩造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本訴部分: 1.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離婚部分,兩造各自主張上情,經本院傳訊兩造子女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兩造長子於112年9月1日證述略以: ①印象中伊12歲時起,就未見父母溝通,父親約在同年至大陸地區工作,返臺回家頻率不高,有時1年1次或1至2次,最頻繁約是2、3個月回家一次,返家前也未先聯絡,不知道父親在大陸地區之住處,全家人除過年不太會一起吃飯;全家最後一次出遊是伊12歲時的事,在那之前父母也是常常吵架;目前父親住在家裡,父母住同一個房間,但有機會母親就會睡子女的房間,但父親常常在大陸地區,所以二人睡一起的時間很少,就是需要睡覺他們才會到同一個地方,不然二人都在各自的空間做事;父親這一兩年有傳告訴伊冰箱有哪些東西、如何加熱的訊息,也有傳疫情訊息叫伊不要出門及關心伊健康,伊覺得這一、兩年父親對伊比較積極,但對於母親的互動沒有改變;伊知道父母親曾提過要離婚,主要是透過伊胞妹溝通,因為父母雙方無法溝通,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討論離婚事宜都是靠伊胞妹傳話;伊12歲前父母吵架的印象,伊沒有很清楚,但據伊觀察是父親較強勢;父母親現平日在家中都沒有對話,從伊12歲到現在,沒有看過父母講過任何一句話; ②伊與奶奶、外婆的關係都很好,印象中母親方的親戚到家裡住,父親好像不是很歡迎;父親長期在大陸地區的時候,母親會在特定農曆節日跟伊等去找奶奶,奶奶也歡迎母親; ③自父親出國以來,家中都由母親、外婆照顧伊,學費、生活費、補習費、零用錢等均係向母親拿,很少向父親拿;父親愛煮飯是事實,但是否每次都煮給全家吃就不一定,父親會叫大家吃飯,但通常不是吃飯的時間,可能伊已經吃飽,導致處境危難;十幾年來伊與胞妹生活起居都由母親打理,這不是出不出錢的問題,而是有無陪伴;伊青少年期間與父親關係就不好,有次起衝突時,父親至廚房拿刀,伊大受驚嚇,後來關係就越來越不好,伊與父親關係不好純是二人個性問題,與他人無關,伊與父親間的衝突亦與父母離婚無關;父親至大陸地區經商時,母親應已有工作,至於父親為何至大陸地區經商,伊不知道;父親在大陸地區受傷期間,伊因與父親感情不好所以本來就不讀父親的訊息,不是故意對父親不聞不問;母親可能長時間備課,但並未因備課都而沒有做家務,伊等接送或日常關心都是母親照顧的;父親因疫情關係,目前住臺灣,父親與外婆都會煮飯,沒有特別分工,父親與外婆間感情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109頁) 。 ⑵兩造長女於112年10月27日證述略以: ①父母之間像陌生人,平日不講話,大約自伊小學五年級起不講話,至今約十年;父親在大陸地區時沒有跟母親聯絡,因為二人溝通都是透過伊所以伊知道沒有;最後一次全家出遊是伊小學五年級,父母不講話之前,全家一起去一次加拿大;父親曾透過伊聯絡母親談離婚的事情,這幾年一直有提,主要是房子和錢的問題,父親提出的內容是找仲介來看房子值多少錢,然後看怎麼分,後來因為兩造找的仲介估出來價格差很多,談不攏,父親就想把房子賣掉最簡單,伊的感覺是母親希望之後要住在那個房子裡,但父親就是要那筆錢,即便賣屋之後伊等會沒有房子住,父親也曾催過伊,也在看父親自己要住的房子了;父親大母親十幾歲,伊覺得父親比較強勢,二人都沒有聯絡,父親要怎麼照顧母親;伊不知道父母為什麼不說話,印象中父親只有要求伊要常常去找祖母,很少提到母親或外祖母;離婚的事情,是父親先找伊,說要跟母親談離婚的事,父親沒有說為什麼要談離婚,伊覺得離婚是早晚的事,畢竟二人已十年沒有說話了;伊於112年2月間去加拿大之前,伊向母親表示夾在中間傳話壓力很大,請母親可否找律師,不要再透過伊討論離婚,母親找律師之後,就沒有再透過伊,但父親收到律師或是法院通知後,卻問伊談得好好的為什麼要找法院,伊向父親反應伊壓力很大,父親卻覺得有什麼好壓力大的; ②父親約在伊升國中那段時間去大陸地區工作,去之後大約幾個月回來一次,回來、出發都不會事先跟伊等說,都是回家時看到父親開門、或收拾行李才知道,父親去大陸地區工作前,也沒有跟伊等說要去工作或長住,也不知道父親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名稱或工作內容,伊在學校都寫「從商」,父親也不曾邀伊、兄長或母親至大陸地區過節、探望或旅遊;父親有告知伊出車禍的事,父親說自己是車上相對比較沒事的,好像有輕微腦震盪,詳細伊不清楚,父親沒有叫伊通知母親,但伊有轉知母親,父親也沒有請伊通知母親去大陸地區探望陪伴; ③父親愛煮飯,但比較是煮給自己吃,因為吃飯的時間不太固定,伊等通常是吃外婆煮的飯,父親偶爾會說他有煮飯,但通常伊等已經吃過了;伊去加拿大念書之前,平常由母親照顧伊與兄長、整理家務則是外祖母負責;伊平時都跟母親拿生活費、學費、補習費及零用錢,父親有給過但很少,好像伊高中時講過一個月要給伊3千元生活費,印象中給了2、3 次,後來就沒有再給了;父親曾表示給錢讓伊在購物網站買東西,總計大約10萬元,因為父親說伊的衣服很醜,並表示可以去購物網站買、父親會付,伊就買東西把付款連結給父親,伊想說這樣就不需要花母親的錢買衣服,後來父親說要幫伊出補習費,伊把金額告訴父親之後,父親就說用購物網站買東西的錢抵銷,比如學費3萬,父親就說扣掉之前購物 的錢,已經支付過學費了;父親100年12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訊息內容伊有印象,伊那時候也不很理解,為什麼伊花在購物網站的錢,會變成伊帳上有那些錢,父親說來抵銷伊的生活費的話,伊等於沒有拿到生活費、或是伊當時花的錢就是伊的生活費; ④伊印象中,自從父母親不講話時起,就沒有全家人一起吃飯了,小時候奶奶家農曆年過年吃飯,母親也會去,後來父母不講話後,就不找媽媽去了;父親對母親家族的親戚態度不歡迎,伊自己到加拿大時,因伊二伯父、二姨母均住加拿大,父親向伊表示,因伊是熊家的孩子,只能住二伯父家,如果去住別人家,就不給伊生活費;伊不記得母親在伊小學五年級之前的就業情形,但伊念的是政大實小,因為母親在學校教書,伊也是念政大附設幼稚園;父親沒有打伊、但有罵,關係可以說是不熟;沒印象被罵是因為犯錯還是沒有緣由地罵,長大之後比起「罵」,應該說是意見不合,比如父親如果不認同伊的想法,就會很強勢地不讓伊去做,大約是這類型的爭執;伊印象中父母沒有講話,所以也沒有父親罵母親或打母親,但伊記得曾經父親與兄長吵架,父親去廚房拿刀,最後伊、母親、外祖母都衝去求父親,那時父母已經不講話了,但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母親也有去求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2頁)。 3.綜合長子、長女證詞以觀,二人對於兩造十餘年來幾無互動對話,甚至連洽談離婚之重大事項,也係透過長女傳話等節證述甚詳;再勾稽丁○○與長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有 丁○○請長女代轉達要賣屋離婚、向長女詢問為何甲○○找律師 、已有買主要買屋、只要討論如何分錢等訊息(本院卷一第554至555頁、第576至577頁),自堪認2位證人所述屬實。 4.而丁○○雖否認2位證人證詞,辯稱伊有支應家庭開銷,係甲○ ○刻意隱瞞、誤導子女,使子女誤以為伊對家庭無付出云云,惟此與兩造十餘年來有無互動無關,況勾稽丁○○與長女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丁○○向長女稱:「爸爸在大陸做生意 ,雖然沒賺到什麼錢…」(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而丁○○代 理人亦當庭表示:「我們沒有賺到錢,而且是賠錢的」(見本院卷三第373頁),衡以丁○○係自103年間至大陸地區經商 ,堪認其主張自相矛盾。再者,丁○○亦有於深夜、非一般人 用餐時間詢問子女要否用餐之舉,如於111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詢問長女要否吃東西、長女則覆稱伊不餓(本院卷一第558頁,丁○○手寫「煮義大利麵、蝦仁麵」);109年4月23 日於23時17分向長子表示桌上有炸雞腿、同年月28日22時34分表示伊煮了牛肉湯、同年5月22日21時27分傳送食物照片 予長子(本院卷一第599頁,丁○○手寫「煮羅宋湯給小孩」 )等情,則長子稱父親雖愛煮飯,然未必係在吃飯時間、造成伊等為難等節,亦堪認屬實,丁○○一概推稱子女證述不實 、或係受甲○○誤導云云,均難認可採。 5.又衡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兩造於105年7月27日討論加退保事宜後,下一則即最後一則訊息為106年12月26日丁○○ 傳訊表示:「不要隨便帶人來我的家,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1號卷第23頁 ) ,堪認兩造長期未有溝通。丁○○未爭執兩造最後通訊內容如 上,僅堅稱上開訊息內容只是表達若有一方要帶外人來家裡,理應事前知會配偶及其他家人,不應做為離婚事由云云。惟此反適足彰兩造間相處已形同陌生人,不但未見兩造間情感支持、互動,亦無日常閒聊問候、分享訊息,堪認兩造彼此生活已然斷裂,亦無意修復關係,婚姻僅具空殼而無實質。 6.綜上,兩造間長年無互動,婚姻徒具其名,亦無修補回復之努力,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相處不睦,無意透過溝通化解所生之歧異,亦無修補情感之舉,是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各自均有歸責事由,丁○○辯稱兩造婚姻未有重大破綻 、或甲○○始為有責方云云,均不可採。依上開說明,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1.兩造間適用法定財產制,結婚日為89年10月19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1月16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36頁)。 2.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 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 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 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4.丁○○固請求分配○○房地之價值之半數云云,惟依上說明,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非逕就他方名下特定財產為請求。惟丁○○自11 2年10月27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起至今,並未自行陳報其於基準日之財產,僅稱其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要求分配甲○○名下房屋價值之半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頁),直至114年3月26日仍具狀稱:「被告願將原告 所謂價值超過人民幣1億元的大陸公司股份全部無條件無償 贈予給原告」、「惟原告必須將該新北市新店區的房子現值的一半以現金歸還給被告即可,懇請法官能採納此方案作出最終的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云云,自與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要件未合。 5.又丁○○雖稱自己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身無分文云云,惟依其與長女之對話,其於112年2月11日向長女表示可以支付長女在加拿大之生活費(見本院卷一第583頁)、同年4月27日又稱因伊從臺灣或大陸匯款到加拿大手續很麻煩,故請伊胞兄代先代墊學費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7頁),堪認丁○○於基準日(即112年1月16日)相近期間,於訴訟外係向長女稱自己在臺灣或大陸尚有足以支應加拿大學費、生活費之資金,則究何者屬實,自不免啟人疑竇。再依卷內事證,丁○○於基準日至少有下列資產: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6萬3,070元(本院卷一第107頁) 、⑵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二第189頁)、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57頁)、⑷海峽兩岸經濟文化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院卷三第171頁)、⑸湖南湘勇酒業有限公司、湖南淡水文化旅遊有限公司、張家界淡水文化旅遊有限公司、湖南湘勇文化有限公司股份(本院卷二第281頁)、⑹丁○○代理人114年4月15日當庭自承丁○○對大陸地區公司有3千多萬元債權(幣值不明,本院卷三第371頁),自難認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低於甲○○。則丁○○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甲○○給付1千萬元,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丁○○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湖南湘勇酒業有限公司、湖南淡水文化旅遊有限公司、張家界淡水文化旅遊有限公司、湖南湘勇文化有限公司股份均無價值而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其代理人既當庭自承丁○○尚有 債權3千萬餘元並當庭表示:「因兩岸局勢現不安全,被告 【即丁○○】無從提出,相關公司已全數虧損之證據」(見本 院卷三第371至372頁),自尚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冠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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