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何水靈
- 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信呈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