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蔡鎮宇
- 當事人鍾麗華、李如海、李美嬋、李明秀、李婉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李如海 李美嬋 李明秀 李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國彰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如海、李美嬋、李明秀、李婉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國彰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死亡,與原告育有子女李如海、李美嬋、李明秀、李婉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國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李明秀於00年0月00日 出境後音訊全無,92年7月4日經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至警局提出失蹤人口之報案,經警局以出境滿2年戶籍已遭遷出國外為由請原告撤尋,顯見被告李明 秀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後,並未再辦理遷入登記,又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24日向外交部請求協助代尋 被告李明秀,然迄今均無消息,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國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國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李如海、李婉容、李美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李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李國彰於111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國彰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人身保險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交部112年5月15日外北美地字第11221016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國彰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國彰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國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 2 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 00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 0元 4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EUR) 155元 5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CNY) 5元 6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USD) 1元 7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0元 8 富邦證券建國分公司中國力霸(70 股Z 000000000) 0元 9 電子支付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元 10 吉利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保險單號碼:0000000) 535,550元 ⒈由原告單獨取得。 ⒉原告應各補償被告李如海、李美嬋、李明秀、李婉容107,11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鍾麗華 5分之1 李如海 5分之1 李美嬋 5分之1 李明秀 5分之1 李婉容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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