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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潘英芳

反請求原告

即相對人
林鑫芮(原名:林昕霓)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請求被告
即聲請人
孫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第112家親聲第107號),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查本件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甲○○請求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林昕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本院第112家親聲第107號),為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兩造於109年7月8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事件程序審理,且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反請求,自難准許。從而,本件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必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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