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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薛嘉珩林怡君梁夢迪

上訴人
蓮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豐
訴訟代理人
徐富田
被上訴人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既因原告於原審之減縮而依法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上訴人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此應已足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嗣於訴訟中縮減為45,324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前揭座談會決議之意旨,上訴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自應適用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又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理由,該函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貳、本件上訴不合法: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稅則疑義及稅則預審,表以「僅是進口商與海關在產品上有爭議時所進行的流程,被告(即被上訴人)僅是建議原告(即上訴人)可採行之程序,原告(即上訴人)仍有自行決定是否採行…等語」,惟進口事宜乃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素養,上訴人認此舉有利於本案,故採行此建議同時進行,未料日後被上訴人竟以此舉只為建議為由,致使上訴人權益受損,恐有損被上訴人之專業程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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